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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臻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臻X房*产开发有*公*,住所地平*山*卫**。

法*代表人陈XX,董*长。

委托代理人翟XX,男,汉族,河南臻X房*产开发有*公**工。

委托代理人马*,河南元*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山*中兴XX。

法*代表人侯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平*山*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山*卫**。

第三人陈*旗,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

第三人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

第三人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

第三人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平*山*卫**。

第三人邵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山*卫**。

第三人邵XX,男,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平*山*卫**。

原告河南臻X房*产开发有*公**服被告平*山*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臻X房*产开发有*公**托代理人翟XX、马*,被告平*山*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XX,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社监理字(2013)第35号《劳*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称,河南臻X房*产开发有*公*:经*查,你单*平*山*XX工地拖欠农*工工资。依据《关**立劳*关*有**项*通*》第四条“建筑施*、矿山*业等用人单*将工程(业务)或经*权*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你单*对投诉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你单*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民共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给劳*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工工资支*管*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工资直接发放给农*工本人,严*发放给‘包*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人”的规定。根据《劳*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你单*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在10日内:支*平*山*XX工地拖欠的工资共计82868元,其中赵XX12100元,陈*旗12000元,陈XX5500元,陈XX6500元,刘XX25500元,邵XX18500元,邵XX13500元。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平*社监理字(2013)第35号《劳*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关*不清,适用法*不当,处理严*错误。一、事实认定错误。1、原告既不是与投诉人刘XX等人发生劳*用工关*的主体,也不是与其发生工程*包**的主体,还不是刘XX等人投诉材料中所指向*被投诉单*,因此不能*为被行政处理的主体和*象。原告作为房*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臻X旺世”住宅小区时,已将该工程*法*包*具备相***资质和**主体资格的建筑施*企业——平*山*德慧建筑工程**公*(以下简*德慧公*);刘XX等人在投诉材料中注明*投诉单*为“臻X旺世房*产开发公**慧建筑公*”,这种名称极不规范,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就是我公*。2、刘XX本人是劳*分包*即俗称的“包*头”,而不是被雇佣的具体施*工人。二、适用法*不当。被告援引劳*部《关**立劳*关*有**项*通*》第四条之规定,将我公**为用工主体和*薪主体而予以处理,显然系适用法*不当。三、处理严*错误和*公。综上,原告请求依法*销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2)南民一终*第886号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以下简*南阳*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朱XX的调查*录明*写有*XX是工地的负责人,该工地前期的施*单*退出后*臻X直接与农*工形成**关*,事实证明*X与农*工之间存在劳*用工管*,因此原告所说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2、投诉材料及投诉人身份证复印*;3、劳*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以下简*询问笔录);4、情况*明;5、整改回复书;6、申*书;7、工程*算书;8、臻X旺世4号楼外墙漆*资表;9、建设工程**合同;10、劳*保障监察调查*问通*书(以下简*《调查*问通*书》);11、劳*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2、劳*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劳*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劳*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2011年9月我带领工人在“臻X旺世”工地上干*,德慧公**责人离开后*臻X负责接收。2012年*朱XX给我发放工资6万**,还拖欠我们工资82868元。因为工资问题我们多次见面协商,工资结算单*还有*XX的亲笔签字,并且工人工资结算单*臻X旺世领导派工作人员直接给我结算,还让我签字。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理查*,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邵XX等人向*告投诉,称其共七人从2011年4月到2012年8月在贸易**南段*X旺世4号楼干*墙漆*作,原告现拖欠其七人工资82868元,要求原告支*拖欠的工资。臻X旺世住宅小区4号楼项*由原告开发建设,原告将该项*的土建及安*工程*包*德慧公*,后*慧公**将该工程*交程XX建设,程XX又与第三人刘XX达成*头协议,将该工程*外墙刷漆*程*刘XX建设,后*XX召集第三人进行施*。第三人向*告提供了其七人的身份证复印*和*程*算书,工程*算书显示工程*称为臻X旺世4号楼外墙涂*,最终*算合计*142868元,时*为2013年2月1日,该结算书由刘XX和*告的员工朱XX签字确认。2013年5月2日原告向*告作出情况*明,称臻X旺世小区项*4号楼外墙漆*刷工程*包*包*性质,总价款为142868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对刘XX等六位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XX在询问笔录中称工地总包*XX离开工地不干*,随后*X旺世派朱XX负责工地上的工人干*及工资支*,2013年*节前开发商*支*形式支*了六万*,现欠工人人工费*计82868元。其余*人在询问笔录中均称在臻X旺世4号楼工地干*,其所述拖欠工资数额与投诉时*致。2013年5月16日被告作出《调查*问通*书》,原告由朱XX签收。2013年5月17日,朱XX向*告提供了臻X旺世4号楼外墙漆*资表一份,该工资表上显示邵XX等七人的工资数额、身份证号及领取人的签字,已领取工资数额经*算共计*万*。2013年6月5日被告对此事予以立案,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签收人为朱XX,并于*日对朱XX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朱XX称“我是河南臻X房*产开发有*公**X旺世工地的负责人,关**XX等人的投诉问题,民工的包*包*人是刘XX,已给了六万*元,现下欠82868元,我单*近期准备再支*她二万*”。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告作出整改回复书,该回复书中称“关**单*与施*承包*员刘XX包*包*款支*问题,我单*已与刘XX进行了工程*算,其总价款为142868元,我公**春节期间已支*工资60000元,我公**意再拨付28502.8元*于**人工工资和*分材料款”。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签收人为朱XX。2013年7月10日朱XX向*告提交了原告的申*书、建设工程**合同和*阳*院民事判决书,申*书中所称内容*起诉状内容*本一致;建设工程**合同显示发包*为河南臻X房*产开发有*公*,承包*为平*山*德慧建筑有*公*,工程*称为臻X旺世住宅小区三标段(4#楼),工程*点为平*山*贸易**南XX,承包**为臻X旺世住宅小区4号楼图纸中所包*的发包**包*土建及安*工程,施*计*与工期为:1、本工程*2009年12月6日开工,2011年1月6日竣工。2、如遇下列情况*一,发包*代表确认符*工期延期条件工期顺延……该合同由原告和*慧公**2009年12月6日签字盖**立;南阳*院民事判决书显示查*2009年12月6日臻X公**其开发的臻X旺世小区四号楼的土建及安*工程*包*德慧公*,后*慧公**将该工程*外墙刷漆*程*包*刘XX,刘XX又将外墙刷漆*务交给龚XX,2011年6月龚XX召集史X、杜XX等人开始施*,6月19日,杜XX在施*过程*,被从**坠落的滑*击中头顶部,经*定构成*残八级,杜XX遂诉至南阳**,要求龚XX、刘XX、德慧公*、臻X公**偿其损失,判决书中认定臻X公**自己开发的工程**承包*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为发包*业,其没有***错,依法*应*杜XX的损害承担责任。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签收人为朱XX。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程*算书由原告的员工朱XX签字确认,最终*算合计*142868元,原告在其向*告作出的情况*明、整改回复中亦承认与刘XX进行了工程*算,并认可其总价款为142868元。在询问笔录中,刘XX称2013年*节前开发商*支*形式已支*六万*,朱XX称已给了六万*元*提供有*X旺世4号楼外墙漆*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邵XX等七人曾*取过工资,共计*万*,原告在整改回复中亦称“我公**春节期间已支*工资60000元”。朱XX在询问笔录中称“现下欠82868元,我单*近期准备再支*她二万*”,原告在整改回复中亦称“我公**意再拨付28502.8元*于**人工工资和*分材料款”。被告及第三人称该工地前期的施*单*即德慧公**出后,由原告负责施*并进行直接用工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与德慧公**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九条规定:“1、本工程*2009年12月6日开工,2011年1月6日竣工。2、如遇下列情况*一,发包*代表确认符*工期延期条件工期顺延……”即德慧公**施*工期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6日,该施*工期与第三人投诉称的工作时*即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相*较大,原告在庭审中称因天气情况*程*成**会发生变化,但未提供“发包*代表确认工期顺延”的相**据,不能**证明*慧公**第三人投诉所称工作时*内一直负责该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南阳*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仅是2011年6月19日时*各方**,并不能*表第三人投诉所称工作时*内的全***状况,该证据不具有**性,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开发建设单*(开发商),但在工程**直接对第三人进行结算,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资支*行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工资支*属代付行为即代德慧公***,该辩称理由不合情理,不予支*。《关**立劳*关*有**项*通*》第二条规定:“用人单*未与劳*者签订劳*合同,认定双**在劳*关*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册)……其中,(一)、(三)、(四)项*有**证由用人单*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关*。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对第三人分别*行了调查*问,询问中第三人所称拖欠工资数额与投诉时*称一致,且与结算下欠数额相*,被告以此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程*合法,适用法*正确,应*维持。故依照《中华*民共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山*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平*社监理字(2013)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平*山*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孙*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

书 记 员  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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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标      的:14286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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