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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金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盐城金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新区东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跃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李金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宝才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云恩,董事长。

原告盐城金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龙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下称泷腾机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李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泷腾机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钢结构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宝才工业园厂区内的一幢钢结构厂房交给原告负责钢结构部分的制作与安装,建筑面积1508.15平米,工程总造价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20万元。后原告按约完成钢结构部分的制作与安装,并于2010年5月1日交付使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钢结构厂房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的15%的利息及自2012年5月1日之后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泷腾机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泷腾机床公司(甲方)与金龙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甲方将位于宝才工业园的钢结构厂房钢结构部分制作与安装交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7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20万元为定金,定金到账前,市场风险由甲方承担,其余工程款由乙方垫支,垫支金额为50万元,甲方确保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利息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第三条第2、3、4、5款执行,2、2012年5月1日前如不能还清,甲方须从2012年5月1日起双倍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不变,3、甲方委派姚望同志为工地代表,负责公司有关事项协调各方工作等,乙方委派胡士春同志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的全部工作。合同签订后,金龙钢机构公司按约进行厂房建设及安装调试。并于2010年竣工交付使用。2010年5月10日,金龙钢结构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预(决)算表》,泷腾机床公司工地代表姚望在该表下方签注:本工程于201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确认本工程钢结构总造价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后泷腾机床公司又付款2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5月金龙钢结构公司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应金龙钢结构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裁定:冻结泷腾机床公司7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的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和安装工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3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利息按年息15%计算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如2012年5月1日前不能还清,被告须从2012年5月1日起双倍支付利息”,该条款的前部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后部分约定因超过法定最高保护利率,故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金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5%的利息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8920元,由被告江苏省泷腾组合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

审 判 长  朱明华

审 判 员  邵海峰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书 记 员  杨 斌

附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涉及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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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标      的:7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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