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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汪XX与原审原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秦XX,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汪XX。

上诉人汪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原审被告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XX在一审诉称:2012年6月9日,其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关兴公路16km+560m处时,与汪XX驾驶的贵G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贵G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汪XX,该车在平安XX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XX元。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三被告均未对其进行赔偿。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汪XX、汪XX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30061元:2、平安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汪XX、汪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车已向平安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上诉人受伤后汪XX已垫付部分医疗费。被上诉人计算赔偿项目的方式不对。

平安XX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2时50分,被告汪XX驾驶贵GXXX号小型轿车从头岭往兴义力向行驶,当行驶至关兴线16km+560m处时,与原告陈XX逆向驾驶的二轮摩托(搭载杨XX)相撞,造成陈XX、杨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XX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2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8945.67元,CR胫腓骨正侧位检查费11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X因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属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贵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l1OOOO元)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G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XX,被告汪XX与被告汪XX系父子关系。

另查明:被告汪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原告陈XX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关岭布依旅苗旋自治县上关镇冬足村宜新XX,于2011年初至2013年6月8日转入花溪区XX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汪XX、汪XX提供的身份证明、保险单及原告、被告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二轮摩托车、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XX驾驶车辆避让二轮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陈XX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汪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贵GXXX型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汪XX,被告汪XX是向被告汪XX借用,且被告汪XX持有机动车C1驾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汪XX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架,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发票38945.67元,CR腔腓骨正侧位检查发票l1O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汪XX已支付的180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1055.67元。2、误工费,原告治愈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受伤,应在治疗终结后3个月内进行评残。酌情考虑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三个月即36+90=12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9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995元/年÷365天×126天=11390元;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及护埋期限的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伤情,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应以一人计算,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7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758元/年÷365天×36天=283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仅提供210元车票。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500元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36天=1080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予以计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计算,为18700.51元/年×20年×10%=37401.02元,原告只主张3299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十级伤残属最低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551.67元。

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脸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变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服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其中原告陈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135.67元(包括医疗费2105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716元(包括误工费11390元、护理费283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990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付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后剩余医疗费12135.6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汪XX承担12835.67元×30%(被告汪XX责任比例)=3850.7元,由被告平安XX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陈XX承担12835.67元×70%(原告陈XX

责任比例)=8985元。综上、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10000元+47716元+3850.7元=61566.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倒》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佥、鉴定费共计61566.7元;2、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汪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事实清楚,但赔偿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认为陈XX医疗费用38945.67元,应先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剩余28945.67元,由陈XX承担70%的责任为20261.97元,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为8683.70元,因其已经支付了18000元给陈XX,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相应款项。2、上诉人的车损13280元,应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11280元,应由陈XX承担70%即9296元,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赔偿给陈XX得金额还应扣除这部分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拒不承认上诉人已经支付28000元的事实,而只承认18000元,其行为不诚信,希望被上诉人主动承认该事实。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故其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并非不讲诚信,因本案中还有其他伤者,上诉人支付的28000元并非由答辩人一人所用,故答辩人不存在该行为。

被上诉人平安XX未答辩。

汪XX未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计算医疗费用是先予扣除上诉人汪XX已支付的18000元,再由交强险承担10000元,而对扣除的18000元未作处分,该计算方式确有错误,上诉人主张一审计算未将已付款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应计算为:医疗费用项下总额为40135.67元(医疗发票38945.67元+检查发票11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先由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10000元,剩余30135.67元由陈XX承担70%的责任为21094.97元,由汪XX承担30%的责任9040.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而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8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并无异议,故本院不作审查。陈XX共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用为交强险的10000元和汪XX应承担的9040.7元,残疾赔偿金47716元,共计66756.70元,扣除汪XX垫付的18000元,平安XX应赔付陈XX48756.7元,汪XX所垫付的18000元应向平安XX另行主张。上诉人称车损问题因其未在一审提起主张,二审不作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限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8756.70元。

一审诉讼费维持;上诉费2901.0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1000元,陈XX承担1000元,汪XX承担90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辜贤莉

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

书 记 员  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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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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