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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洋与周X,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XX洋,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蒋X(系原告向XX洋之妻),女,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成,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XX,重庆XX律师。

被告周X,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李XX,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第三人蒋XX,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向XX洋与被告周X、李XX、第三人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向XX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王成,被告周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第三人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向XX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洪XX,被告周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第三人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洋诉称,从2010年9月3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合伙从事快速食品消费品批发业务。期间,合伙经营从小做大。2014年3月12日新增合伙投资人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同年4月初,被告突然提出要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后又违约擅自转移资金、转移合伙人的财物,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同年5月,被告周X与原告之妻蒋X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包括库存实物、未收款票据等)进行盘存清点,且签字确认。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含实物折合现金)约100万元享有约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分配的财产为:1、已收货款金额(未入合伙账户)为127289元;2、合伙账户余额为63313元;3、未收款金额为313790元;4、铺底金额52685元;5、渝CXXX、渝CXXX、渝CXXX三辆车;6、未分配的货物价值120773元;7、共同债权新希望41347元、XX公司5662元、维维食用调和油费用8000元;8、财务备用金3000元。

被告周X、李XX辩称,周X不是合伙协议的签订方,原告向XX洋错列周X为被告。同时第三人蒋XX已经退股也是事实。原告向XX洋与被告李XX的合伙合作关系应该是正常的,被告李XX也未转移资金或转移合伙人的财物,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李XX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假如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关系,分配财产也以庭审查明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蒋XX辩称,第三人退股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XX洋与被告李XX于2010年6月口头协议由原告向XX洋出资5万元、被告李XX出资5万元,共同合伙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业务。2011年5月4日成立合川区千信商贸中心,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周X)。原告向XX洋与被告李XX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蒋XX(作为甲方)、原告向XX洋(作为乙方)与被告李XX(作为XX方)签订《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第二条甲、乙、XX三方自愿合作经营,现暂成立合川区千信商贸中心,甲方出资现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甲方持有公司20%股份;乙、XX两方以原有合作经营之仓库实体货物计价、外存单据票面金额,固定资产折现,现金方式出资100万元(大写:壹百万元整)。乙、XX两方各占公司40%股份。第三条甲、乙、XX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即风险盈亏按股份比例分配)……”。《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XX三方共同暂成立合川区千信商贸中心,若成立公司后,公司法人,周X,公章由乙方向XX洋负责保管。第二条资金管理人由向XX洋担任,负责转账。公司以向XX洋名义开户,开户行:重庆XX银行。第三条……公司财务人员:周X,每月工资暂定500元,负责现金进销存帐,相关费用报销,人员工资报表。……”。2014年5月8日,原告向XX洋、被告李XX同意第三人蒋XX退伙,并退回第三人蒋XX的投资款,第三人蒋XX不再参与合伙经营,不再参与盈余分配。第三人蒋XX退伙后,原告向XX洋与被告李XX约定二人继续合作经营“合川区千信商贸中心”,二人按各占50%分配风险盈亏,其他约定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

2014年5月28日,被告周X与原告之妻蒋X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包括库存实物数量、已收货款金额(未入合伙账户)、合伙账户余额、未收款金额、铺底金额)进行盘存清点,并签字确认。2014年5月28日盘存清点的情况为:1、库存实物数量详见盘点表;2、由被告周X保管的已收货款金额(未入合伙账户)为127289元;3、以原告向XX洋名义开户的合伙账户余额为134273.67元;4、未收款金额为313790元(票据由被告周X保管);5、铺底金额52685元(票据由被告周X保管)。后原告向XX洋和被告李XX各自将库存的部分货物运出销售,双方开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以被告擅自将货物销售并转移资金,同时转移合伙共同财物,已经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向XX洋和被告李XX合伙共有财产还有:1、登记在李XX名下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渝CXXX);2、登记在向XX洋名下的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渝CXXX);3、登记在向XX洋名下的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渝CXXX)。三辆车现均由原告向XX洋保管。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XX洋和被告李XX对库存现有货物按货物的数量和价格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了分配;对租用门市的分配,双方约定原告向XX洋出面租用的南XX门市由原告向XX洋使用,租赁期满后,退回的保证金500元归原告向XX洋所有,原告向XX洋出面租用的南园路492-17号、被告李XX出面租用的南XX由被告李XX使用,租赁期满后,退回的保证金共400元归被告李XX所有。现“合川区千信商贸中心”已停止继续对外经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和申请,本院多次给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XX洋的陈述,被告周X、李XX的答辩,合作协议,租用合同,盘点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XX洋、被告李XX、第三人蒋XX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合川区千信商贸中心”。后第三人蒋XX退伙,原告向XX洋、被告李XX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继续共同经营“合川区千信商贸中心”,因此,原告向XX洋、被告李XX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合川区千信商贸中心”的经营者登记姓名虽为周X,但被告周X并不是实际的合伙人之一,故周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对于原告向XX洋对被告周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向XX洋、被告李XX共同经营“合川区千信商贸中心”,双方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未对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约定,同时被告李XX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现合伙事业还未进行清算,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伙合同关系。原告向XX洋与被告李XX在合伙项目终止后,应当就合伙期间共同投入的财产和营利收入与合伙期间的支出与损益相除后,再要求解除个人合伙关系和进行财产分配。原告向XX洋与被告李XX之间就合伙经营期间利益或亏损若有争议,可在清算后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合同关系以及分配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XX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6610元,由原告向XX洋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邓雪花

书 记 员  邹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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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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