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宝泉,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84年6月1日出生。
原告杨X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XX、张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XX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起陆续以做买卖和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最后总计50000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2013年11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5万元整”,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XX借款五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朱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XX人民陪审员屈XX人民陪审员张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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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7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