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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乔西经济联合社与林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揭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乔西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揭阳市蓝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

原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乔西经济联合社诉被告林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乔西经济联合社诉称:2002年2月份,乔西村民林XX向原告申请租地发展家庭工业,原告前任村干部决定将位于XX村公路北土地1.5亩租给林XX使用,因林XX当时在山东省办饼干厂,委托其堂弟林XX前来签订租赁合同,林XX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将租地交还林XX而是私自占有使用。2006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续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租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32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将租地交还原告,该租地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租赁合同届满后占用租地期间的使用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负有将租地交还原告和支付租赁合同届满后占用租地的使用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位于XX村公路北的租地1.5亩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人民币192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乔西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林XX于2002年5月1日签订和2006年1月11日续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蓝城区XX街道XX村公路北的土地1.5亩租给被告使用。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土地尚未依法被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该土地仍属于农用地。原告将该地块出租给被告,而被告在该地上建设了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三层楼房等建筑物,用于开办加工厂,也即进行非农业建设。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被双方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乔西经济联合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倪XX

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

代书 记员  江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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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揭东县人民法院

标      的:1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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