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夏X因无力归还其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37)透支款100000元,遂联系以前曾帮其垫还过透支款的王X帮忙,王X找被害人朱X帮忙还款。当天下午,被害人朱X在淮安市清河区万达XX利用网银向该信用卡转钱,朱X先转入1000元又刷出325元,在确定该卡可以正常使用后,朱X又转入50000元,被告人夏X通过捆绑该卡的手机提醒短信,得知卡上转进50000元后,遂将该卡的主卡挂失,朱X随后又向该卡内转入49000元。扣除被朱X刷出的325元,被害人朱X共向夏X名下的这张信用卡转入人民币99675元。被告人夏X随即携其妻一起离开淮安,把其中与王X联系的手机卡扔掉,并利用其诈骗使用的信用卡的副卡将该信用卡的钱提出归其使用。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夏X得知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遂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夏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不表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X具有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偶犯、初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减轻处罚,从宽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夏X因无力归还其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37)透支款100000元,遂联系以前曾帮其垫还过透支款的王X帮忙,王X找被害人朱X帮忙还款。当天下午,被害人朱X在淮安市清河区万达XX利用网银向该信用卡转钱,朱X先转入1000元又刷出325元,在确定该卡可以正常使用后,朱X又转入50000元,被告人夏X通过捆绑该卡的手机提醒短信,得知卡上转进50000元后,遂将该卡的主卡挂失,朱X随后又向该卡内转入49000元。扣除被朱X刷出的325元,被害人朱X共向夏X名下的这张信用卡转入人民币99675元。被告人夏X随即将其经营的绿豆饼店关闭,携其妻一起离开淮安,把其中与王X联系的手机卡扔掉,并继续使用该信用卡的副卡。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夏X得知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遂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X庭前供述,被害人朱X陈述,证人王X、董X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指认照片,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吴雪玲
人民陪审员 董 涛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其他互联网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