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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马X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1951年1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覃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无,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

原告刘XX与被告马X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X无在外承包工程流动资金不足,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2月21日达成借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半年结息一次,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本人位于世纪新XX左侧二层门面房做抵押,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借款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现金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3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拖延,至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条款。

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房屋产权是马X无,没有设定其他抵押。

被告马X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马X无以外包工程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马X无提出借款XXX元。2012年2月21日,以原告刘XX为甲方,被告马X无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半年结息一次,一年到期还息还本”。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刘XX将借款转入被告马X无XXX7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现金壹佰万元整(¥¥XXX.0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马X无向原告刘XX支付了2013年2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248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于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位于汉滨区新城办世纪新村邻街南XX世纪新XX左侧门面房予以保全,本院遂做出了(2014)汉滨民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该房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X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并未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今的借款利息3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X无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80元,由被告马X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存

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  马 英

书 记 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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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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