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云长,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向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2007年以前,原被告所述的新菜市场是由当时的市中区城南工商所管辖的,并且于2002年开始,向当时的摊贩颁发临时设摊证,谭XX亦取得一处摊位,位于福利巷29号外电杆右侧,摊位号53号。颁发设摊证的这一行为一直持续到2007年才停止。在2007年9月3日,原中国XX公开拍卖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XX“新菜市场”的几处门面房。原、被告参与竞拍后均取得门面房一处。2009年之后,新菜市场归为城南街道办事处管理,针对这种摆摊行为,城南街道办事处采取每月收取一定额的卫生费的形式管理,但是并未取缔在此设摊的小贩,在此设摊的摊贩便一直存在。被告便仍然按照之前形成的历史现象,继续在53号摊位摆摊贩肉,而此摊位刚好位于原告竞拍取得门面房的门前空位。双方曾因此事发生多次纠纷,期间经过工商所、街道办事处和110的调解,都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登记机打信息、证人蒋有琼证言、证人王XX证言、证人胡XX证人证言、证人高第证言、证人谢开富证言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内江市市中区新XX属于城南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公共菜市,被告谭XX在新菜市场设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行为,原告向XX所拥有的位于内江市中XX的门面房的物权范围仅包含门面房以内的物权范围,因此被告谭XX并没有侵害原告向XX的物权。原告起诉的要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XX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摊位存在具有合法性、历史性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2002年虽取得过原城南工商所颁发的临时设摊证,但该设摊证核准的内容只限于贩卖蔬菜而不是贩卖猪肉,且早已过期失效。城南街道办事处向被上诉人收取卫生费的行为,只是针对该菜市场卫生管理,并不能代表该街道办事处认可其摊位存在的合法性;(2)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摊位没有对上诉人门面造成妨碍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前提交了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至少8类物件摆放在了距离上诉人门面前1米处,并占用了上诉人1.8米宽的位置。这些被上诉人贩肉摆放在上诉人门面前繁多高耸的物件,对上诉人门面的采光、通行、通风、招揽客户所造成的妨碍是明显客观存在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就上诉人享有的物权仅限于其门面房以内的认定明显与法不符。根据物权法可知,物权法保护物权权利人的内容不仅限于专有权,而且包括共有权、成员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2)原审法院就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认定,并以此作出驳回上诉人请求的判决与法不符。上诉人针对本案焦点即被上诉人设摊贩肉是否对其门面造成妨碍已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等诸多证据,相反被上诉人就没有妨碍上诉人门面的采光、通行、通风、招揽客户等主张权利,则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向XX为支持自已的上诉主张,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吴XX的《设摊证》1份,用以证明设摊证是有期限,并不得转让和出租,进而证明现被上诉人所占据的摊位不具有合法性。
被上诉人谭XX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拥有的摊位具有合法性、历史性,是在充分依据相关证据及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拥有摊位对其门面造成妨害,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3、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供的吴XX的设摊证不是新发生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其不属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谭XX所摆设的售肉摊位是否对上诉人向XX行使不动产物权构成侵权及被上诉人所摆设的售肉摊位的合法性。现评析如下:
1、被上诉人谭XX所摆设的售肉摊位是否对上诉人向XX行使不动产物权构成侵权。经审理认为不构成侵权,其理由:
(1)上诉人向XX不动产物权的权利范围仅包括其所拥有的位于内江市中XX的门面房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范围内。本案双方摆设摊位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谭XX所摆设的售肉摊位位于上诉人向XX于2007年所购内江市市中区XX“新菜市场”的门面房一间的正前方道路的左侧,其门面房正前方阶檐左右两侧及正前方道路的右侧均由该门面的经营人摆设摊位。故被上诉人谭XX所摆设的售肉摊位在道路边,与上诉人向XX所拥有的不动产相隔有阶檐,对上诉人向XX不动产物权行使依法不构成妨碍;(2)被上诉人谭XX所摆设的售肉摊位属历史形成;(3)上诉人在购买内江市中XX的门面房前,该门面房已属“新菜市场”组成部分,其功能的性质决定了其使用上有其特殊性。
2、被上诉人谭XX所摆设的售肉摊位的合法性。由于被上诉人谭XX所摆设的售肉摊位属历史形成,且2004年至2007年有当地工商所颁发的《设摊证》。2009年之后,“新菜市场”归为城南街道办事处管理,针对这种摆摊行为,城南街道办事处采取每月收取一定额的卫生费的形式管理,但是并未取缔在此设摊的小贩。该管理形式的变化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谭XX所摆设的售肉摊位违法。该争议摊位的合法性应由该菜市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或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向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向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XX
审判员 余发会
审判员 龙雨江
书记员 钟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