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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杨XX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杨XX,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XX,山东XX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杨XX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XX、蔡XX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的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李廉颇均到庭参加诉讼。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永城市XX公司放弃权利,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XX不予认定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2、2014年4月21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工伤申请符合条件,2、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情况。第二组,法律证据:1、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2、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组,事实证据:1、2012年11月6日对郭X、姚XX的调查笔录各1份,2、2012年9月24日乌审旗公安局对李XX、赵XX、姚XX、董XX、郭X、郝XX、田XX、刘XX询问笔录八份,3、2013年12月24日李XX、韩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2013年12月25日、26日河南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5、2013年12月25日乌审旗公安局乌兰陶勒盖镇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6、2012年10月12日亡故职工补偿协议书一份,7、2014年3月25日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杨XX在2012年9月23日晚喝酒情况及酒后如何返回住处情况,2、杨XX在2012年9月24日7点50分被发现时已死亡的情况,3、乌兰陶勒盖镇派出所及法医初步判断属于醉酒死亡,家属不要求尸检,4、杨XX家属与XX公司达成亡故补偿协议书,杨XX家属领取16万元补偿款后,不得向单位提出任何要求,5、XX公司为杨XX参加了工伤保险。

原告杨XX、杨XX诉称,杨XX(系原告杨XX之父、原告杨XX之夫)与永城市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南XX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后被外派到XX公司的巴彦高勒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工作。2012年9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在国龙项目部办公室被人发现死亡。后经鄂尔多斯乌审旗刑警队法医鉴定,杨XX于2012年9月24日上午9点,在河南XX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办公室发现死亡,属猝死。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XX为非工伤。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撤销工伤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1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第三次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杨XX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理由是1、杨XX是在工作时间死亡。2、杨XX死亡于工作岗位上。3、杨XX属于突发疾病死亡。4、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杨XX属于醉酒。5、在之前的三次诉讼中没有工地诊所医生邓XX,原告对其身份不予认可。6、杨XX和中XX公司的赵XX是基于工作原因认识,又是基于探讨下一步的工作配合,作为两个单位具体工作负责人的他们即便是晚上在一起聚聚,这与工作仍然是分不开的。7、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按照相同事实和理由做出的相同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总之,杨XX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典型的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为杨XX醉酒缺乏充分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杨XX、杨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3、商丘市中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第二组:1、介绍信(2012年10月5日)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12月6日)1份2、河南XX公司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9月24日早上8点半左右杨XX在工作时间、地点猝死。3、工作笔录1份,4、乌审旗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死亡证明1份。5、乌审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死亡证明一份,6、2012年11月6日被告对姚XX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承办人史XX已认可杨XX因公死亡属实,2、杨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猝死,3、不排除杨XX死亡前仍在工作,4、XX公司项目早8点前就已经开始工作。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杨XX死亡时间是8点之前,在早晨8点发现其身体已经僵硬,刑警大队证明伤亡时间是9时是不正确的,不是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2.醉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没有任何鉴定结论,刑警队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死亡原因是猝死,也没有人签字。5.刑警队没有权利证明何人何时死亡,只能作出何人何时看到人死亡,只有尸检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家属不同意尸检,无法判断死亡时间,应由原告承担此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调查程序不合法,没有调查人签字,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杨XX喝酒,不能证明杨XX醉酒。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2)李XX是经理,韩XX是工会主席,有利害关系。(3)二人说的时间是不合常理,与其它证据相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陈述与以前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初步确认醉酒死亡没有证据,XX公司对死者家属的救助费与工伤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谁出具的证明不清楚,存在被告单方错误引导。9:30分报警说有人喝酒死亡。与被告说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虞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的原因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之后,我们予以更正。(2013)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后,被商丘市中院(2014)商行终字第6号判决维持原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重新调取新的证据,完善事实,法院应根据庭审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对第二组证据1.2.6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刑事侦察大队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无法计算出杨XX何时死亡,原告自始至终都无法证明是在工作时间死亡。无论史XX是否认可杨XX在工作时间死亡,法院应以法律和事实进行判断。史XX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不是认可工伤。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的1.2.6.7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要件。对被告提交第三组中的3.4.5证据材料,不是法学意义上醉酒死亡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杨XX死亡的原因,这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死者杨XX系原告杨XX之父、原告杨XX之夫。2012年5月26日,杨XX与永城市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南XX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后被外派到XX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工作。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证明死者杨XX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24日在河南XX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办公室被人发现死亡。杨XX所在公司与杨XX亲属签订了补偿协议,单位支付给杨XX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51842元,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金16万元。原告杨XX、杨XX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XX为非工伤。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工伤认定书。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了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工伤决定书。被告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1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作出了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是商丘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伤亡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死者杨XX生前与永城市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河南XX公司任副总工程师,后被外派到XX公司巴彦高勒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工作。死者杨XX参加了工伤保险。杨XX死亡后,杨XX所在公司与杨XX亲属签订了补偿协议,其近亲属杨XX、杨XX可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工伤决定书。被告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4)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但证据材料内容仍是证明杨XX是2012年9月23日晚饮酒,2012年9月24日死亡,不是法学意义上醉酒死亡的证据形式。2014年4月21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重新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沈XX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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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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