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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不服虞城县人力资源和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XX,男,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曹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不服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XX的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李廉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XX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关于郭XX工伤待遇支付的通知,对原告郭XX与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不再享受工伤医疗、伤残津贴、辅助器具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X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2、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关于终止工伤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4、事实证据:(1)、2012年8月原告郭XX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医疗费保险单、(5)、虞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6)、银行汇款记录。(7)、证明一份。证明①、2012年8月10日原告郭XX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②、证明原告郭XX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③、证明原告郭XX就假肢费用已由虞城县法院作出了判决,且已生效。④、证明原告郭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收到了所有费用。

原告郭XX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郭XX到XX公司注塑车间工作,公司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操作注塑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入住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2012年5月10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27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符合安装假肢条件,并同意安装假肢。原告在郑州XX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8000元,同时武汉XX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为:1、每次假肢安装维修保养费为30800元;2、每三年更换一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假肢、矫形器、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费用。同时,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了(2012)虞民初字第1445、15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的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审理。原告可就工伤基金应当支付的部分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核定,对工伤保险机构的核定如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4日原告郭XX向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XX提出了工伤待遇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为原告依法核定假肢费用。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了(2014)虞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郭XX的假肢费用履行核定并支付的法定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被告从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已支付完毕,不再支付。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依法享有诉权。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系工伤。3、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工伤构成五级伤残,并安装假肢。4、原告司法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三年,每次安装及维修费30800年,每三年更换一次,并支付2500元鉴定费。5、原告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安装第一次假肢花费28000元。6、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民初字第1445号,15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的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不予审理。公司不支付原告辅助器具等。7、被告出具通知,原告对通知不服提起诉讼。8、原告交通费、住宿费。9、被告对丁XX裁决书一份,证明工伤辅助器具,解除劳动合同后理应支付。

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前,后又要求被告支付残疾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自原告一次性领取医疗残疾金已解除工伤保险关系。自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日被告就没有义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具有选择性。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一次性享受这些工伤保险待遇,不解除就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但可以领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残疾器具。原告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就没有权利享受其他待遇。3、被告系法律赋予法定的工伤保险核定的机构,无论是否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支付多少,如何支付,均应由被告依法核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医疗器具没有法律规定。4、原告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已经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就该事项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关于终止工伤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和《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十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规范性文件,只是个批复,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并非原告所签,该解除合同书不对抗原告。对证据2、3、4均非原告领取。该1-4证据没有提供原件,这些证据均非原告所签,对这些项目原告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恰恰印证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证据6、7已超过举证期限,与郭XX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表的鉴定结果为2012年9月2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份。原告在鉴定结果出来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终止了工伤保险。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安装假肢的机构不是指定的定点机构,所花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报销的范围。鉴定费不属于工伤报销范围。证据5由于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有异议,仲裁书针对的是劳动关系,适用民法的调整范围,本案是行政诉讼适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无法证明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里没有被告,与本案情形不同,该裁决书裁决有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该裁决书与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一终字175号判决相互矛盾,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相互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4的鉴定,鉴定结论适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原告是工伤,所以原告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而且河南省人社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安装假肢的标准和使用年限有具体规定,特别是假肢使用年限不需要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与河南省人社厅的相关规定相互矛盾,应以人社厅的文件为依据。针对证据6虞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查明了原告与XX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经进行确认,而原告又当庭否认,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以否定生效的判决。

本院依法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3和5-7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虽然是复印件,但原、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且已被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所认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4不予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8、9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1日原告郭XX在XX公司工作中,XX公司为原告郭XX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2012年4月10日原告郭XX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5月10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27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郭XX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郭XX为五级伤残,2012年7月23日原告郭XX向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安装假肢,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假肢。原告郭XX2013年2月21日在郑州XX公司安装假肢实际支出28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郭XX与XX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原告郭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了(2012)虞民初字第1445、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告可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核定。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院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5日被告经用人单位向原告郭XX支付了医疗费59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6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34元。2014年4月4日原告郭XX向被告提出了工伤待遇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据,被告未作出答复。原告2014年7月9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依法核定假肢费用。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4)虞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郭XX的申请履行核定和支付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作出通知,告知原告从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已支付完毕,不再支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万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郭XX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受伤,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郭XX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郭XX为五级伤残,2012年7月23日原告郭XX向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安装假肢,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假肢。原告郭XX2013年2月21日在郑州XX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8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系工伤工伤,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申请安装假肢,且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假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关于终止工伤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对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不再享受工伤医疗、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郭XX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XX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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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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