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道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X,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兴创XX)因与被申请人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创XX申请再审称:(一)兴创XX与陈X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X单凭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关系。原一审法院隐瞒了兴创XX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与何XX、严XX所签订的《福建省兴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经营管理承包责任制合同》,进而认定兴创XX未提供证明材料。(二)兴创XX有新的证据证明何XX向陈X借款150000元并用于三明瑞云旅游开发项目保证金。因此,陈X替他人代缴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是明确的,原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其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2011年8月1日的协议书,拟证明陈X与何XX是借贷关系,并非项目合伙人的关系,兴创XX之所以收到陈X150000元,是陈X为何XX代缴的,陈X并非承包人,与兴创XX无承包关系,陈X无权起诉兴创XX,陈X应向何XX主张150000元借款;证据2、2011年8月5日的协议书,证据3、2012年9月5日的收条,拟共同证明兴创XX已经退还了121000元保证金给何XX,假使陈X与何XX是项目合伙人,兴创XX也只须再还29000元。故兴创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X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已经对双方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作了明确认定。如果双方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陈X就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兴创XX也没有理由收取履约保证金,而兴创XX实际收取了保证金。交保证金和收保证金的行为已经证实了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二)何XX向陈X借款15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X与何XX之间的协议书是2011年8月形成的,不属于新的证据。(三)不论陈X与其他案外人是否有签订协议,只要陈X向兴创XX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且兴创XX也接收了,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兴创XX负有向陈X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四)兴创XX提交的三份证据与原审案件无关联性,原审诉讼当事人是陈X与兴创XX,而不是陈X与第三人。2011年8月1日的协议书中写明“陈X要求兴创XX退还全款并限在2011年8月起每月退还5万元”,说明应向陈X返还。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陈X先后两次向兴创XX交纳了讼争工程履约保证金,兴创XX接收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同关系。由于讼争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兴创XX理应退还陈X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一审判决支持陈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原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就兴创XX主张的其与案外人何XX及严XX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进行调查,由于该承包合同不足以推翻兴创XX就收取讼争工程履约保证金向陈X个人而非何XX、严XX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故兴创XX主张其与陈X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兴创XX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系陈X与案外人何XX所签,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协议书亦不足以推翻讼争收款收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兴创XX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据3是案外人之间出具的收条,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兴创XX关于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兴创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唐敏
审 判 员 林祥伟
代理审判员 林忠明
书 记 员 张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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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