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文XX。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永泉,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2年2月5日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女,1987年9月29日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柏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赵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泉,被上诉人张XX、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3日上午,XX公司与赵X、赵XX签订《回迁协议书》约定,回迁位置为原址回迁,原址(宾县宾州镇文XX东兴XX)回迁位置为(盛景嘉居二期工程)(东侧3号门市),回迁面积为400平方米。同日下午,XX公司与王XX签订《回迁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回迁协议书》约定,回迁位置为原址回迁,原址(宾县宾州镇文XX东兴XX)回迁位置为(盛景嘉居二期工程)(东侧2号门市),回迁面积为155平方米;《补偿协议书》约定,鉴于XX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特向王XX征收王XX位于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文XX东兴路46号的土地600平方米,原协商为:XX公司给予王XX住宅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1平方米,销售价值2680元/平方米,市场价格为243,880元)及36万元现金作为补偿,后王XX因其他原因,决定不要房屋,只要补偿金的补偿形式,XX公司予以同意,即全部补偿为60万元。2013年3月28日,XX公司与张XX、赵X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张XX、赵X房屋坐落于文XX,XX公司为张XX、赵X安置位于宾县盛景XX的门市房,有效产权回迁面积150平方米。
本院认为,XX公司诉请撤销其与赵X、赵XX签订的《回迁协议书》、其与张XX、赵X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及与王XX签订的《回迁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均是针对宾县宾州镇文XX东兴XX院内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XX公司对上述回迁补偿协议书的诉请相互关联,应当合并审理。原审将XX公司诉求拆分为三个案件分别审理,程序不当;结合原审审理的三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分析,发现原审未对涉案建筑物的权属及赵X是否委托王XX与XX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等事实进行审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黑龙江省XX公司。
审 判 长 杨凤云
审 判 员 龙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
书 记 员 王XX
其他征地拆迁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