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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罗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XX,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5807-9。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X、向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X,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邬汉,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罗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向XX、被告罗X的委托代理人邬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与被告订立《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将云阳县九洲建司综合楼临XX门市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期为一年,后双方又延期至2012年4月9日,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继续使用了该门市长达9个月之久(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和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租金为占有使用费。

被告罗X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期限届满后续租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对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5日占用原告门市的事实有异议,该期间门市是由被告占有管理,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屋租给了案外人马X,原告的这一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被告要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如果原告对之前的承诺反悔,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也应参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只有525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并提交了书面的反诉状,但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裁定准予被告撤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新县城兴盛路1幢(九洲建司综合楼)102号临XX一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房屋租金为70000.00元/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该门市,并支付了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4月9日的租金35000.0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将该门市出租给案外人汪XX、马XX、马X,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2013年2月15日,马X将该门市又出租给被告之妻张XX,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租金起步价130000.00元/年。2011年10月11至2013年1月5日期间,该门市一直由被告占用和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一份、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调查证人马XX笔录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10日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按原合同支付租金,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2年6月12日,原告将该门市出租给案外人马X等人,约定租期从2013年1月6日起;2013年2月15日,马X又将该门市转租给被告,租期也是从2013年1月6日起,因此,后两份租赁合同的生效日期均是2013年1月6日。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原、被告原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在该期间占有使用该门市,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只支付了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4月9日的租金,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5日的租金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应按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按9个月计算租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租金5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50.00元,减半收取1275.0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638.00元,由被告罗X负担6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徐巧

书 记 员  叶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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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标      的:1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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