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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XX公司与青阳县庙前镇高X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XX。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青阳县庙前镇高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庙前镇高XX。

法定代表人:翟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X,安徽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梅里XX)因与被上诉人青阳县庙前镇高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法院作出(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里XX的委托代理人陈旵明,被上诉人高XX的法定代表人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原审查明,高XX与梅里XX于2012年3月4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高XX2012年4月30日前将4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梅里XX,流转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流转费用为每亩每年600斤稻谷按国家规定的粮食保护价格计算,付款时间为每年2月28日前。合同还约定,梅里XX必须提前一年告知是否继续租赁,否则视为单方违约,需支付承包费的100%作为违约金;如梅里XX要求调整承包人,需经高XX同意,否则梅里XX应支付高XX一年承包费的60%作为补偿金,且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租赁期间,主要面积搁荒达四个月,视为梅里XX违约,应支付高XX承包费的60%作为补偿金。合同签订后,高XX与本村源上组、朱村组、源中组、源下组等村民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从源上组租赁112.11亩、朱村组租赁119.304亩、源中组租赁105.734亩、源下组租赁109.35亩,合计446.498亩。高XX于2012年5月1日前将446.498亩土地交付给梅里XX承包,梅里XX支付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租赁费324000元,高XX向出租土地的村民发放了租金为321478.56元。2012年6月初,梅里XX组织人员进行种植水稻。2012年10月梅里XX收割农作物后,至高XX起诉之日,就未种植,也未派人管理所承包的土地。2013年3月15日,梅里XX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高XX订立的合同,并要高XX退还部分租赁费,未得到高XX的同意。为此,高XX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高XX与梅里XX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梅里XX立即支付高XX2013年度5-10月份的土地租金175500元;3、梅里XX立即支付高XX补偿金210600元。诉讼中,梅里XX以高XX未按照约定时间和面积数将改造后的可耕种土地交给梅里XX、高XX没有依约组织协调好当地村民关系,致梅里XX生产经营受阻并为此损失惨重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高XX退还多收的129亩土地租金92880元和支付违约金138672元、驳回高XX诉讼请求并解除与高XX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案经调解未成。另查明,2013年青阳县徽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庙前分公司收购粮食价格为每50公斤135元。

原判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等方式流转。高XX部分村民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高XX,高XX将所流转的土地出租予梅里XX,高XX与梅里XX签订了流转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高XX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450亩土地出租给梅里XX,根据查明的事实,高XX于2012年4月30日前出租给梅里XX的土地为446.498亩,尚有3.502亩未出租,梅里XX按450亩土地的粮食收购价支付土地租金为324000元,多支付2521.44元。上述承包的土地梅里XX已实际耕种,在耕种前梅里XX对高XX交付承包土地的时间和高XX少交付3.502亩承包土地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梅里XX对高XX交付承包土地时间和交付承包土地面积的认可。梅里XX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有权在不改变土地的性质下有计划耕种农作物的品种及其数量,其以只收割321亩水稻为由,辨称高XX只交付321亩土地,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梅里XX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2013年的土地租金,梅里XX到期未予支付,显已违约。梅里XX2012年10月收割农作物后,未组织人员经营所租赁的土地,致土地搁荒达四个月以上,违反了梅里XX与高XX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梅里XX向高XX承担租金损失等违约责任,梅里XX因其违约给高XX造成的2013年5月至10月的租金损失为:租金按446.498亩,每亩600斤,每100斤135元,6个月的租金合计为180831.69元。但高XX同时向梅里XX主张违约金按照全年租金的60%计算为210600元,显已超过实际损失的30%,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确认梅里XX应承担的赔偿租金损失为180831.69元。梅里XX反诉,要求高XX退还多收土地租金92880元和支付违约金138672元并驳回高XX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高XX多收取梅里XX的租金2521.44元,应予以退还。高XX与梅里XX均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据此,遂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青阳县庙前镇高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池州市XX公司于2012年3月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池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阳县庙前镇高XX村民委员会赔偿2013年5月至10月的土地租金损失计180831.6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青阳县庙前镇高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池州市XX公司退还租金2521.44元。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池州市XX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费4773元,减半收取238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阳县庙前镇高X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池州市XX公司负担2336.5元。

宣判后,梅里XX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高XX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耕种土地面积达446.498亩,系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土地面积为321亩,对于上诉人多支付的土地面积租金92880元应予以退还;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13年5月至10月的土地租金损失180831.6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土地租金9288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3867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上诉人梅里XX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土地仅有321亩,无证据证明,且交付土地时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虽上诉人在2013年3月要求解除合同,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未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综上,上诉人要求退还129亩租金及赔偿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里XX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高XX交付土地的时间及面积违反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与村民签订了446.498亩土地租赁合同后交于梅里XX,梅里XX予以接收并实际耕种且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梅里XX依据其雇请的农机手于2012年12月收割水稻的面积为321亩,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交的129亩土地租金以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上诉人梅里XX于2013年3月函告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但此系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未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池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XX

审 判 员  余 玮

代理审判员  张 翅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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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24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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