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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武隆县仙女山镇中心小学校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隆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200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法定代理人何XX(原告之母),197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武隆县仙女山镇中心小学校。

负责人傅XX,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原告黄X诉被告武隆县仙女山镇中心小学校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X及其法定代理人何XX、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武隆县仙女山镇中心小学校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何XX、何XX及被告武隆县仙女山镇中心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告黄X于2014年4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在学校学生寝室不慎被铁架子刮伤右手,当即见右手掌及各指腹皮肤组织缺损,受伤后喷射性出血,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由于伤情严重,在武隆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由武隆县人民医院转至重庆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33天,原告出院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武隆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黄X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2.黄X续医费约需人民币2.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6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交通费477元、护理费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共计90372.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3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交通费477元、护理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共计91524.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隆县仙女山镇中心小学校辩称,第一,原告黄X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右手受伤并非是不慎被铁架子刮伤,而是原告趁回寝室拿碗吃饭的时候,故意助跑,然后跳起来扭吊学校寝室外门窗上方的不锈钢横杆,导致横杆破裂刮伤手。第二,从法律角度讲,被告无责任,首先,原告扭吊的门窗离地面两米多高是用于防盗封闭的四方形不锈钢,并无安全隐患。其次,被告对学生攀爬栏杆、扭吊门窗等行为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原告在中午放学期间,因好玩扭吊门窗,其应当知道是违反学校规定的,原告作为12岁的六年级学生,应当知道扭吊门窗的危险性,但原告仍然故意去扭吊,才导致受伤,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原告受伤不属于学校安全责任事故,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87.99元应该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系被告武隆县仙女山镇中心小学校学生。2014年4月11日中午,原告黄X经过学校学生寝室一楼过道处时,其助跑跳跃抓吊寝室过道门上方的不锈钢栏杆,被栏杆刮伤右手,伤后,原告黄X被同学送往武隆县白果卫生院及马寿合诊所进行治疗,因无法治疗回校告诉老师后,被告派人送原告黄X至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武隆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立即先后转入重庆红楼医院、重庆长城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在重庆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食、中、环、小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1)各指双侧指动脉及指神经断裂;2)中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3)食指屈指深肌腱止点撕脱;2.右手食中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2.术后每2-3天换药。避免水浸湿,保持敷料及针道干燥。3.术后12-14天食中环小指指蹼返院复查拆线。4.术后3月复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行皮瓣整形术。5.每周一下午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6.建议全休壹月。原告在武隆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587.99元,在重庆红楼医院花去医疗费103.1元,在重庆长城手足外科医院花去医疗费38965.97元。2014年8月18日,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黄X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该院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X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2.黄X续医费约需人民币2.4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黄X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6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交通费477元、护理费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共计90372.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3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交通费477元、护理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共计91524.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黄X受伤前,所在班级教师明确教育过学生不得摸、吊学校栏杆。被告垫付了原告在武隆县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1587.99元。原告黄X系农村居民。

还查明,在原告黄X受伤前,原告黄X的同班同学曾XX也因吊栏杆受伤,原告黄X与曾XX吊的栏杆为同一根栏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黄X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武隆县仙女山镇中心小学校出具的证明、重庆长城手足外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重庆红楼医院的处方笺、治疗处置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对刘X、柯XX、黄X的调查笔录、照片、班级安全教育记录、仙女山镇中心校周工作安排表、家校安全公约,本院依职权对刘X、柯XX、曾XX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设置的不锈钢门窗及栏杆虽然用途为防盗,但该栏杆的设置很容易让人触摸、扭吊,在原告黄X受伤前,有其他学生因摸、吊同一处栏杆受伤,说明被告设置的不锈钢栏杆存在不安全因素,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当预见到学生有可能扭吊该不锈钢栏杆,被告负有教育学生不要去扭吊的责任,并在该处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如果该不锈钢栏杆不存在安全隐患,则扭吊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及另一个学生受伤,因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因被告学校教师履行了一定的教育职责,在原告受伤前,告知了学生不准扭吊栏杆的相关纪律,原告黄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有同学之前受伤及学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去扭、吊栏杆,且系在中午休息时间受伤,原告受伤主要系自身原因导致,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相关资料,原告请求医疗费40387.06元(38695.97元+103.10元+1587.9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黄X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6元(33天×32元/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黄X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则残疾赔偿金应为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转院的实际情况,结合医嘱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68元;5.护理费,原告黄X住院33天,确需要护理,结合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40元(80元/天×3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负主要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应为13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应为24000元。综上,原告黄X的损失共计86515.06元。因此,被告武隆县仙女山镇中心小学校应支付原告黄X17303.01元(86515.06元×20%),余下69212.05元由原告黄X自行负担,由于被告垫付了1587.99元医疗费,被告主张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5715.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受伤后的医疗费403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交通费468元、护理费264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共计86515.06元,由被告武隆县仙女山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黄X17303.01元(已经垫付1587.99元,实际还应支付15715.02元),余下69212.05元由原告黄X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黄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隆县仙女山镇中心小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仙女山镇中心小学校负担206元,原告黄X的法定代理人何XX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

书 记 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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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武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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