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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秦星,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冯X(被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上诉人李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星,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李XX系叔侄关系,与被告李XX是兄弟关系,被告李XX之父李XX系原告及被告李XX之兄弟,已于1995年7月31日去世。原告及被告李XX之父已于1990年12月12日去世,其母桑景淑于2013年11月6日去世。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车站北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桑景淑,桑景淑于2002年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的所有权,所有权应为其个人所有,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诉房屋权属。另查,本案被告李XX针对涉诉房屋于2014年2月诉本案原告李XX及被告李XX继承纠纷一案,现该案件已中止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车站北XXXX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涉诉房屋权属登记在桑景淑名下,原告虽主张原房屋在拆迁时系其交纳的房款、机电费、绿化费及集资改造费等各项费用之后才取得的涉诉房屋,但被告李XX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为此所提供的票据中具名均为桑景淑,不能证实由原告出资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产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清)。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诉房屋产权属于上诉人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XX均证实购房款为上诉人交纳,但涉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原承租人为桑景淑,所以票据具名只能为桑景淑。被上诉人李XX是当时家庭会议的亲历者,其也在当庭表示同意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以后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在被上诉人李XX未提出任何相驳的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作合理认定,事实不清。2、物权法规定房屋产权证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是法律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但与事实物权的状况不一定完全符合,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登记物权不相符时,有充分证据,依据物权法相关理论及法律规定,法律应保护事实物权。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权属证书是唯一合法凭证,事实物权必然与登记物权相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XX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XXX的取款凭证,作为购房凭证的辅助证据。证明交房款的时间与上诉人取款时间及数额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李XX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李XX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于涉诉房屋系桑景淑名下公产房屋因拆迁安置交纳购房款后变更为私产房屋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其以桑景淑名义交纳购房款,涉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当时家庭会议同意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以后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李XX不予认可。本案被上诉人李XX同意上诉人的主张,但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在李XX起诉继承案件中的陈述意见,均能表明上诉人对涉诉房屋并不享有全部的所有权。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虽提交其对涉诉房屋出资的证据,但涉诉房屋系上诉人之母桑景淑名下公产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上诉人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审 判 员  李国敏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刘XX

速 录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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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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