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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丕录、公X等与临沂市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丕录,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男。

原告公X,女,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男。

原告公XX,女,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男,警员。

被告临沂市XX。

负责人尹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X,男,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廉XX,男,该医院职工。

原告公丕录、原告公X、原告公XX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丕录的委托代理人公为杰、傅XX、原告公X、公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公为杰、傅XX,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X、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丕录、公X、公XX共同诉称,受害人杨XX,于2012年9月5日早在家出现恶心、右手指麻木、心慌胸闷晕倒,8点30分经120接至被告急诊处,由急诊室王XX诊断按胃痉挛打点滴治疗处理,12点左右打完,但受害人上腹部不舒服、胸闷的症状未减轻,被告仍未确诊为心脏疾病,只是告知建议出院,而受害人在抢救室内准备回家时再次晕倒。此时,王XX却擅离职守并换用他人进行抢救,再次贻误抢救时机。抢救约40分钟后,王XX才来到抢救室,不但没有及时实施抢救工作,反而对受害人病历进行篡改、添加。受害人终因误诊、延误抢救时机而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接诊时误诊而延误救治时机、再次晕倒时又擅离职守而再次延误抢救时机、伪造篡改病历等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万元。

被告临沂市XX辩称,在本起纠纷中,院方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8时30分,三原告近亲属杨XX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临沂市XX急诊处就诊。急诊病历记载:患者5天前出现头晕、头痛为跳痛,2小时前出现恶心,右手指麻木,无胸闷,有心慌。被告处医务人员遂按肠胃病打点滴治疗。病历记载当日12点10分,杨XX通过颅脑CT检查诊断,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脑室系统无扩张,脑沟、脑裂部分增宽、加深,中线结构无移位。颅脑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当日16时,杨XX胸闷、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临沂市XX出具杨XX的居民死亡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杨XX性别:女民族:汉实足年龄:59岁身份证号:XXX户口所在地:临沂市沂南县XX现住址:临沂市沂南县XX死亡原因:猝死死亡日期:2012年9月8日。

另查明,杨XX死亡后,尸体被临沂市XX移送至临沂市殡仪馆冷冻。2012年9月8日,原告公X、公XX向被告临沂市XX提交书面申请拒绝对其亲属杨XX的尸体进行尸检,被告临沂市XX医师岳文明签字同意后原告提取尸体。原告将杨XX尸体火化。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杨XX一案的终止函》,载明:由于被鉴定人杨XX未做尸检,死亡原因难以确定,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将本案终止鉴定。

还查明,原告公丕录系死者杨XX的丈夫,原告公X系死者杨XX的大女儿,公XX系死者杨XX的二女儿。杨XX自2004年11月份随大女儿公X在临沂市兰山区XX生活。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急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居民死亡推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公丕录、公X、公XX的亲属杨XX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临沂市XX治疗,杨XX与被告临沂市XX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急诊病历、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举证情况,被告临沂市XX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预料到如不通过相关鉴定或尸体解剖等技术手段,将导致无法查清死者杨XX死因的后果,但仍与死者家属签署同意不进行尸检的申请,致使杨XX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故推定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公丕录、公X、公XX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公丕录、公X、公XX因其近亲属杨XX死亡花费的医疗费4477元,由被告临沂市XX赔偿1343元(4477元×30%);

二、原告公丕录、公X、公XX因其近亲属杨XX死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元,计536518元,由被告临沂市XX赔偿160955元(536518元×30%);

三、被告临沂市XX赔偿原告公丕录、公X、公XX因其近亲属杨XX死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公丕录、公X、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临沂市XX负担1740元,由原告公丕录、公X、公XX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波

审 判 员  孙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XX

代书 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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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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