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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录、公X等与临沂市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录,男,汉族,农*。

委托代理人公*杰,山***源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男。

原告公X,女,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公*杰,山***源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男。

原告公XX,女,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公*杰,山***源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男,警员。

被告临沂市XX。

负责人尹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X,男,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廉XX,男,该医院职工。

原告公*录、原告公X、原告公XX诉被告临沂市兰山*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录的委托代理人公*杰、傅XX、原告公X、公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公*杰、傅XX,被告临沂市兰山*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X、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公*录、公X、公XX共同诉称,受害人杨XX,于2012年9月5日早在家*现恶心、右手指麻*、心慌胸闷晕倒,8点30分经120接至被告急诊处,由急诊室王XX诊断按胃痉挛打点滴治疗处理,12点左*打完,但受害人上腹部不舒*、胸闷的症状未减轻,被告仍未确诊为心脏疾病,只是告知建议出院,而受害人在抢救室内准备回家**次晕倒。此时,王XX却擅离职守并换用他人进行抢救,再次贻误抢救时*。抢救约40分钟后,王XX才来到抢救室,不但没有*时*施*救工作,反而对受害人病历进行篡改、添加。受害人终*误诊、延误抢救时*而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双**商*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接诊时*诊而延误救治时*、再次晕倒时*擅离职守而再次延误抢救时*、伪造篡改病历等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理应*担全*赔偿责任。望贵院查*事实,依法*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万*,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后*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万*。

被告临沂市XX辩称,在本起纠纷中,院方*断明*,治疗措施*当,不存在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请求法*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理查*,2012年9月5日8时30分,三原告近亲属杨XX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临沂市XX急诊处就诊。急诊病历记载:患者5天前出现头晕、头痛为跳痛,2小时*出现恶心,右手指麻*,无胸闷,有*慌。被告处医务人员遂按肠胃病打点滴治疗。病历记载当日12点10分,杨XX通*颅脑CT检查*断,脑实质内未见明*异常*度,脑室系统无扩张,脑沟、脑裂部分增宽、加深,中线结构无移位。颅脑骨质结构未见明*异常。当日16时,杨XX胸闷、晕倒经*救无效死亡。被告临沂市XX出具杨XX的居*死亡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杨XX性别:女民族:汉实足年*:59岁身份证号:XXX户口所在地:临沂市沂南县XX现住址:临沂市沂南县XX死亡原因:猝死死亡日期:2012年9月8日。

另查*,杨XX死亡后,尸体被临沂市XX移送至临沂市殡仪馆冷*。2012年9月8日,原告公X、公XX向*告临沂市XX提交书面申*拒绝对其亲属杨XX的尸体进行尸检,被告临沂市XX医师****字同意后*告提取尸体。原告将杨XX尸体火化。山***法*司**定所出具《关**XX一案的终*函》,载明:由于*鉴定人杨XX未做尸检,死亡原因难以确定,故依据《司**定程*通*》相**定,将本案终*鉴定。

还查*,原告公*录系死者杨XX的丈夫,原告公X系死者杨XX的大女儿,公XX系死者杨XX的二女儿。杨XX自2004年11月份随大女儿公X在临沂市兰山*XX生活。

上述事实,主要有*告提供的急诊门诊病历、医疗费**、居*死亡推定书、当事人陈*、庭审笔录等证明*料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公*录、公X、公XX的亲属杨XX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临沂市XX治疗,杨XX与被告临沂市XX存在医患关*的事实,有*、被告的陈*、急诊病历、影像学检查*断报告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民共和**权*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举证情况,被告临沂市XX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料到如不通*相**定或尸体解*等技术手段,将导致无法**死者杨XX死因的后*,但仍与死者家*签署同意不进行尸检的申*,致使杨XX的死亡原因无法**。故推定被告具有*定的过错。故对于*告的经*损失,被告应*担相**责任。现原告公*录、公X、公XX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费*,对于**法*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不符*法*规定的,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公*录、公X、公XX因其近亲属杨XX死亡花**医疗费4477元,由被告临沂市XX赔偿1343元(4477元×30%);

二、原告公*录、公X、公XX因其近亲属杨XX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元,计536518元,由被告临沂市XX赔偿160955元(536518元×30%);

三、被告临沂市XX赔偿原告公*录、公X、公XX因其近亲属杨XX死亡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公*录、公X、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判决发生法*效力后*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临沂市XX负担1740元,由原告公*录、公X、公XX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孟 波

审 判 员  孙*梅

人民陪审员  王XX

代书 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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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16:00:00

审理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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