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女,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XX(申请人陈XX女儿),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陈XX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2014年9月29日,申请人陈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陈XX以本案鉴定所需材料短时间内难以补齐为由申请撤回申请,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陈XX撤回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陈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文智
书 记 员 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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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