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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捉获,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麻X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X与同事邹XX、邹XX二人驾驶货车从重庆市合川区隆兴XX往永兴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某油橄榄开发有限公司油橄榄基地时,王X欲盗窃油橄榄树,其在实施盗窃时被该基地巡逻管理人员发现即离开。随后,被告人王X驶离不远即再次下车,在盗得8棵油橄榄树藏匿在货车车厢内后往永兴XX驶去。巡逻管理人员发现油橄榄树被盗,遂立即打电话通知公司负责人在永兴XX拦截。2014年11月2日19时许,重庆XX公司人员在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永兴XX将被告人王X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油橄榄树。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克罗莱卡品种油橄榄树共计价值275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油橄榄树扣押,现已发还失主。

还查明,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盗窃现场示意图,证人邹XX、邹XX、罗某某、任XX、任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麻XX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王X系初犯、无前科;二、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三、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盗窃行为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小;五、被告人有正当职业,当庭认罪态度好,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六、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王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被告人王X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麻XX提出的被告人王X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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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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