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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XX与顾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XX。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原告褚XX诉被告顾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X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从吴XX处承租了厂房,该厂房由吴XX从被告顾XX处承租。原告花3800元购买了吴XX所有,安装在厂房内的电线、电缆、空气开关等设备。后租赁到期,被告顾XX收回厂房,但对厂房内属于原告所有的电线电缆空气开关等据为己有,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吴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吴XX是否将房屋转租,答辩人不知情。即使存在转租事实,也属于吴XX擅自转租房屋,未经答辩人同意。2、吴XX与答辩人的租赁合同关系开始于2011年4月1日,按照约定终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但因为吴XX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13000元,后经中间人协调,2013年4月7日双方合同终止,吴XX支付答辩人违约金10000元,包括现金6000元及厂房内的电线、电缆、配电箱折价4000元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出具收条给吴XX,收条原件由吴XX掌握,出具收条后答辩人复印一份备查。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3年4月7日吴XX将电线、电缆交付给答辩人,所有权属于答辩人。现在答辩人已经将电线、电缆处理完毕。3、退一步说,假如原告是所有权人,吴XX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答辩人仍然可以取得电线、电缆的所有权。因为答辩人受让电线、电缆时是善意的,电线、电缆的折价合理,且电线、电缆已经交付给答辩人。假如果真如此,原告也只能向吴XX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向答辩人主张。4、原告主张的购买吴XX的电线电缆与吴XX折价给答辩人的电线电缆是否是同一标的物,原告也无法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顾XX以徐州XX厂(简称城XX厂)的名义、吴XX以徐州XX公司(简称XX公司)的名义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XX公司租赁城XX厂房屋8间和场地,期限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合计20万元,城XX厂提供变压器下的电源,以下线路由XX公司自行负责。

原告以吴XX、顾XX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撤回了对吴XX的起诉。经本院询问,原告与吴XX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顾XX与吴XX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署名吴XX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首条复印件等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顾XX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及相应价值,被告应否就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顾XX侵害了其财产利益,被告顾XX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双方为顾XX与吴XX,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原告要求被告顾XX赔偿其损失3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红雷

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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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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