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公司(原三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XX。系王XX之子。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作出工伤确认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处职工王XX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让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4)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XX系王XX之子。王XX系原告处职工,2010年11月27日12时40分,王XX在燕郊福成第三季工地24号楼南XX工作时,被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当场撞死。2011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其父王XX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补正劳动关系材料,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河北XX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2014年1月9日,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三)字(2014)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王XX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XX系上诉人处职工,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经过法定程序认为其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李 石
审判员 金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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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