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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韩XX、林X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任园。

被告韩XX。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

委托代理人郭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XX(大陆振动机械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江苏XX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韩XX、林X、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荣翔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园、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品想、荣翔XX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经营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履行,被告韩XX、林X分多次从原告的租赁站拉走钢管105732米、扣件40332个、顶丝5795个,但仅仅归还钢管96608.8米、扣件38220个、钉子5607个,以上租赁物租赁日期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计算的租赁费,未归还的租赁物按市场价计算应赔偿128739.2元。由于没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属于违约,按照第七条约定应赔偿违约金租金的30%,原告按照全部租金的20%计算计34485元,以上合计33565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钢管租金172429.82元、丢失赔偿金128739.2元、违约金34485元,合计3356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X辩称,第一,被告林X未针对西苑惠安居4、5号楼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更没有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过合同,原告以租赁合同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有多处修改,手写内容之间也相互矛盾,其涉及的货物规格品种与原告的诉请不符,被告不予认可。第三,原告所诉请的计算量及价格,被告没有参与,对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与手续被告不予认可。第四,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结账对账,原告所要求的违约损失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合同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丢失的货物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林X的诉请。

被告韩XX辩称,第一,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仅是其单方计算,需要被告方核实后确定。第二,原告计算丢失赔偿是按照市场价计算的,而丢失物品存在折旧,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第三,对所欠的租赁费,被告韩XX之所以未及时支付系被告林X私自挪用合伙款项导致,该债务应当由林X承担。

被告荣翔XX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荣翔XX从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请的事由被告荣翔XX完全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合同签约人或合同实际履行人承担责任。第二,被告荣翔XX从未授权他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他人未经公司同意同原告的签约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双方的合同内容对被告荣翔XX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出货单27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至4月29日期间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的数量、租赁物交付的时间、经办人。

2、入货单32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经办人。

3、原告自制的租金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应支付的租赁费169914.57元、赔偿丢失租赁物128739.2元。

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承租人是被告韩XX、林X,出租人为孙XX,担保人是被告荣翔XX,同时证明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及双方关于租赁合同其他内容的约定。

5、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甲方为荣翔XX4、5号楼项目负责人(马XX),乙方为林X、韩XX,证明徐州惠安XX4、5号楼工程是被告林X,韩XX二人合伙承包。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孙XX是铜山XX的经营者。

7、工地照片一组,证明徐州惠安XX1-5号楼系被告荣翔XX承建的。

8、荣翔XX的工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荣翔XX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

9、工序质量报验单及混凝土浇筑报审表,证明这两份单据上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一致。

被告林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和证据2中林X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认可,林X未签字的出入库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内容与出入库单并不完全对应。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中XX工地并非西XX上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有许多涂改的地方,且与原告的诉请并不相符。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无法证实林X和韩XX是合伙关系。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韩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中由其签字的出入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韩XX在原告的要求下修改的西XX租赁合同。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荣翔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入库单上无荣翔XX的盖章。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制作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0月30日,此时二被告未接受荣翔XX分包的工程,不能证明租赁物是用于西苑工程,且主要内容上有修改,双方涉嫌恶意串通。合同上的资料专用章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且已注明合同无效。证据5系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荣翔XX无法确认。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参与人,不应持有该证据,且无法确认该证据上的印章与本公司的印章一致。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证据1、2系韩XX、林X所签字的出入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核实。证据4是原告与韩XX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上有修改的部分,但内容为韩XX所修改,真实性予以认可。三被告对证据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工程单据,无法确认加盖的印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一致,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韩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6页,内容为韩XX、林X共同领取惠安居工程4、5号楼工资款约200万元,证明被告韩XX、林X系西苑工程合伙承包人,共同在西XX借支。

2、林X与荣翔XX法人代表高XX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林X挪用工程款的相关事实。

3、西XX记账本,记账人是韩XX,证明林X在2013年9月26日支款381668元用于个人购房。

4、韩XX、林X与荣翔XX的项目经理马XX于2013年3月17日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证明韩XX、林X承包西苑惠安居4、5号工程的水电和土建工程,二人系合伙关系。

5、韩XX、林X与工程焊接施工方魏X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韩XX、林X将涉案工程的4、5号楼的焊接工程转包给魏X。

6、韩XX、林X与马XX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证明韩XX、林X从马XX处合伙承包了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中XX村办公楼后期工程。

7、韩XX、林X与马XX于2012年12月1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韩XX、林X曾经从马XX处合伙承包了徐州XX公司配套办公楼1-3号楼工程。

8、韩XX、林X的阶段性核账单,证明二人在2013年3月2日、3月13日两次对合伙账务进行了阶段性核帐。

9、韩XX、林X与李XX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韩XX、林X将奥太公司的瓦工工程交给李XX负责,二人共同签订协议、共同打欠条,证明韩XX、林X系合伙关系。

10、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韩XX、林X在施工过程中共同支付塔吊租金的情况,二人系合伙关系。

11、林X的农行卡(卡号为:62×××72)一张,证明林X的农行卡用于涉案工程的款项收支,由韩XX具体支配使用,该农行卡在韩XX处,二人应为合伙关系。

12、工程变更单一份,证明韩XX、林X除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又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价值15万元,荣翔XX拖欠被告工程款45万元。

原告孙XX对韩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韩XX、林X合伙承包西苑惠安居4、5号楼工程,应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

被告林X对韩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XX并不知情韩XX、林X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其谈话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合伙的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6、7、9是二被告在中XX村工程及奥太工程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与涉案工程无关,且不能证明韩XX与林X系合伙关系。

被告荣翔XX对韩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确系荣翔XX法定代表人高XX与韩XX的谈话录音,但系多次电话录音组合而成。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变更的工程量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他证据为被告韩XX、林X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民事行为,荣翔XX未参与,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被告韩XX的举证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韩XX提供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证据2系荣翔XX法定代表人高XX与韩XX的谈话录音,因荣翔XX对谈话录音及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是韩XX、林X所进行的经济往来及民事行为,其二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林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管租金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XX与被告韩XX在2013年9月29日已经就西XX、奥太工程、中XX村工程的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系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且系三个工地的总结算单,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并不一致。

2、韩XX的部分工程日记流水账复印件,该证据所记载的拉运租赁物的次数、时间、运费与原告所提供的出入库单并不一致,证明原告的出入库单存在造假。结合被告林X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可以核实出2013年9月29日是原告与韩XX就租赁物最后结算的时间。对于支付的租金,被告林X没有参与。

3、照片一组,证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地上仅剩外架,钢管已经基本送完,这与原告所提供的钢管入库单相矛盾,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入库单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林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楼的照片图。

被告韩XX对被告林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结算上注明了中XX村工地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局部拍摄,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图。

被告荣翔XX对被告林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不便确认,荣翔XX非合同实际履行人。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被告林X的举证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被告林X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为复印件,证据1上注明中XX村办公楼工地租金结算单,林X主张该结算的包含涉案工程的租赁费缺乏依据。证据2是林X提交的韩XX的记账本,韩XX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林X所想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系工程的外观图面,从图面上无法证明林X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荣翔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荣翔XX与马XX于2012年7月8日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书。

2、马XX与被告韩XX、林X于2013年3月17日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复印件。

3、公司物品借用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马XX于2013年2月22日借用荣翔XX的涉案工程资料专用章,2014年4月25日收回公章。

上述三组证据相互结合,用于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韩XX、林X是西苑惠安居4、5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原告应向韩XX、林X主张合同权利。第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马XX与韩XX、林X签订劳务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劳务协议书签订时间违反常理,存在原被告相互串通损害荣翔XX利益的可能性。第三,在合同签订时,马XX尚未持有荣翔XX的涉案工程专用章,荣翔XX对租赁合同上的涉案工程专用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4、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荣翔XX已经向实际承包人马XX支付工程款XXX.5元,超出合同承包金额675万元,被告荣翔XX已不拖欠马XX工程款。

原告孙XX对荣翔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西苑惠安居4、5号楼系荣翔XX分包给韩XX、林X,项目部是荣翔XX的内设机构,其加盖的公章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荣翔XX承担。

被告韩XX对荣翔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上的存有多个印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一致。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荣翔XX单方制作,马XX与荣翔XX系内部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荣翔XX不拖欠二被告的工程款。

被告林X对荣翔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只能证明马XX是荣翔XX项目经理,并非分包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马XX系荣翔XX项目经理,且合同无效,被告韩XX、林X是为荣翔XX所干的工程。证据3含有多个公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一致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程款并未结算,不能证明超付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被告荣翔XX的举证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荣翔XX提供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荣翔XX与其项目经理马XX之间的借用物品登记表,仅具有内部效力,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系荣翔XX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综合审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30日,被告韩XX、林X因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中XX村办公楼工地需要钢管、顶丝、扣件与原告孙XX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3月18日,被告韩XX因西苑惠安居4、5号楼需要租赁钢管、顶丝、扣件,为明确工地名称以及规范租赁关系,原告孙XX要求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韩XX在原中XX村办公楼租赁合同上进行了修改,将工程地点变更为西苑惠安居4、5号楼,划掉合同上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修改后的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租方租赁钢管(规格为¢48×3.0mm)100吨,每日每米租金0.01元,租赁顶丝(规格为¢32×500mm)2000套,日租金每套0.03元,租赁扣件10000套,日租金每套0.01元,丢失的租赁物按照结算时的市场现行价赔偿,并按实际提货日期、数量、种类结算。二、计算租金的期限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节假日照算),按月结算租金,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如承租方逾期不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四、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保养:租用本公司所有物品应爱护使用,钢管不准支承超重物品,不准随意截断或焊接,不准打扎,应保持租赁物的原有形态。扣件退库后一次性收取清修费每套0.3元。五、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租赁物不得转移第三方使用,不得擅自转移工地,不得转售,租赁物品因承租方不当使用造成弯曲,按出租方有关规定收取钢管调直费每米0.5米,顶丝维修费2元。承租方丢失物品,未结清帐前租金等正常计算。小件物品丢失赔偿,顶丝底托板每个2元,丝拖2元,扣件螺丝每套0.3元,扣件包装袋每条0.6元。七、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否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租赁费用总额的30%计算,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八、出租的物品在出租方仓库发货,退租时在出租方仓库验收,往返运费及装卸、码放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此外,合同还对出租物质量标准、租赁物的配套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担保单位上加盖了荣翔XX惠安居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印章注明“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

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韩XX、林X共从原告方处拉走钢管109051.9米、顶丝40832套、扣件5795套,其中2013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28、4月12日是林X到原告处拉走的租赁物件。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韩XX共送还钢管96608.8米、扣件38220套、顶丝5607米,剩余租赁物至今未能再归还。

另查明,荣翔XX为徐州市西苑惠安XX工程的承建单位。2012年7月8日,荣翔XX与马XX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将惠安居住宅小区4、5号楼土建、安装等工程分包给马XX。2013年3月17日,韩XX、林X作为乙方与甲方荣翔XX4、5号楼项目负责人马XX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徐州西XX惠安XX4、5号楼的土建和水电工程,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韩XX、林X在施工期间共同领取涉案工程的工资款近200万元,均由其二人出具收条。

又查明,2012年12月1日,韩XX、林X与马XX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徐州XX公司配套办公楼1-3号工程;2013年4月13日,韩XX、林X与魏X签订协议书,将西苑惠安居4、5号楼的焊接工程转包给魏X;2013年4月30日,韩XX、林X与李XX签订合作协议,将奥太车间三个楼的屋面工程转包给李XX,二被告于6月10日共同向李XX出具欠条,载明欠李XX质量保证金3000元,验收合格付清。

2013年3月2日,韩XX、林X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15日的账目进行了核帐,双方在核帐单上签字认可。同年3月13日,双方又对2013年2月15日至3月13日的账目进行了核帐,并签字确认。

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韩XX、林X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所主张的租金负有给付义务。二、被告荣翔XX是否应该偿还租金。三、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丢失赔偿金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韩XX、林X系个人合伙关系,其二人对所欠的原告租金应负连带责任。个人合伙的本质是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本质特征。第一,根据被告韩XX、林X在2013年3月17日与荣翔XX惠安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马XX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二被告共同承包徐州惠安XX4、5号楼工程,并共同在劳务协议书上签字,结合双方共同与李XX、魏X等人所签订的协议,足以认定二被告存在合伙的共同意思。第二,被告韩XX、林X共同在惠安居4、5号楼工程上组织施工,共同领取涉案工程款并出具收条,且双方在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3日两次对双方出资、收益、支出等合伙事项进行核帐确认,可见双方对承包的工程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第三,被告林X辩称其仅仅是介绍韩XX取得工程承包,其与韩XX存在借款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但因其与韩XX共同在劳务协议上以承包方的身份签字,双方共同领取工程款,且被告林X未能提供借据等借款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中XX村办公楼工程系被告韩XX、林X合伙承包的工程,针对该工程所需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原告孙XX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实际供应了租赁物。被告韩XX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将工程地点变更为西苑惠安居4、5号楼,与原告孙XX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孙XX向西苑惠安居4、5楼工程提供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对租赁价格、租赁物维修费及赔偿损失等主要条款并未进行修改,且被告林X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亦有接受租赁物的行为,结合二被告合伙承包西苑惠安居4、5号楼工程的事实,该租赁合同应对二被告均有约束力,二被告应对所欠付的原告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荣翔XX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第一,从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原告孙XX是与被告韩XX、林X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荣翔XX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以租赁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荣翔XX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荣翔XX仅在租赁合同的担保单位上加盖该公司惠安居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不具有签订担保合同的功能,加盖该印章不能体现荣翔XX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且该印章加注“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明确提示了该印章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功能,原告应该注意到该字样的存在也应该知道该字样所提示的内容。因此,荣翔XX加盖该印章不能产生其为租赁合同担保的效力,原告孙XX要求荣翔XX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荣翔XX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加盖的印章不能产生担保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荣翔XX给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租赁物维修费以及赔偿损失的计算及数额。1、钢管租金及丢失赔偿。被告韩XX、林X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租赁原告的钢管,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出入库单记载的租赁时间及归还时间,至2013年12月20日尚有9123.2米钢管未能归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天每米租金0.01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租金97937.75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丢失的钢管按照每米8元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钢管72985.6元。2、扣件租金、清修费、缺丝赔偿及丢失赔偿。二被告自2013年3月17日开始租赁扣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至2013年12月20日止尚有2112套扣件未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租金0.01元,经本院核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扣件租金36488.89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每套0.2元的价格计算38220套扣件的清修费,该主张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扣件退库后一次性收取清修费每套0.3元的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扣件清修费7644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0.4元计算扣件的缺丝赔偿,但因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丢失扣件螺丝的每套0.3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扣件缺丝赔偿金额应为1154.4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每套4元的标准赔偿丢失的扣件,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丢失扣件8448元。3、顶丝租金、缺丝赔偿及丢失赔偿。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出库单,被告共租赁原告顶丝5795个,至2012年12月20日共归还原告顶丝5607个,丢失188个。经本院核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顶丝租金18728.36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0.5元的价格计算顶丝的清油活丝费,但因租赁合同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原告自愿撤回主张的顶丝缺丝赔偿,系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5元的标准赔偿丢失的顶丝,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丢失的顶丝2820元。

综上,被告韩XX、林X二人合伙承包徐州西XX惠安居4、5号工程,因该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孙XX租赁钢管、扣件、顶丝,二被告应连带给付所欠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荣翔XX既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就租赁合同提供有效担保,该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租金。经本院核算,二被告应支付钢管租金97937.75元、赔偿丢失钢管费用72985.6、扣件租金36488.89元、扣件清修费7644元、赔偿扣件缺丝费1154.4元及扣件丢失赔偿8448元、顶丝租金18728.36元、顶丝丢失赔偿282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租赁费用总额的30%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林X连带支付原告孙XX钢管租金97937.75元、扣件租金36488.89元、扣件清修费7644元、赔偿扣件缺丝费1154.4元、顶丝租金18728.36元,合计16195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XX、林X连带赔偿原告孙XX丢失的钢管72985.6、丢失扣件费8448元、丢失顶丝赔偿2820元,合计8425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XX、林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16195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孙XX对被告徐州XX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87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韩XX、林X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汪XX

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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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683324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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