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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中安塑业有限公司、许XX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XX。

负责人:张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XX。

被告:潘XX,系许XX之妻。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XX,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安徽中安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塑业)、许XX等信用证融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王XX,被告中安塑业、许XX、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被告中安塑业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向中安塑业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贸易融资额度,主要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及进口押汇业务,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分别与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许XX、潘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2013年10月29日中安塑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后原告共为中安塑业开出七份国际信用证,办理七笔进口押汇业务,根据中安塑业进口押汇申请原告进行了相应付款。然融资款到期,中安塑业未如约还款,亦未偿还信用证垫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的贸易融资均立即到期,中安塑业应立即偿还贸易融资借款本息,许XX、潘XX、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宣布编号为2013年桐贸字004号《授信额度协议》及该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项下的被告中安塑业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二、被告中安塑业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国际信用证垫款以及进口押汇所付款项本金合计人民币XXX.9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按2014年12月1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三、被告许XX、潘XX、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偿还义务;四、中安塑业、许XX、潘XX、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费用。

中安塑业、许XX、潘XX、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律师代理费需核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同意向中安塑业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贸易融资额度。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中安塑业就保证金质押的约定。

3-9、《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进口押汇申请书》、进口押汇付款凭证。证明:中安塑业申请原告开立国际信用证,并提供质押及被告申请押汇、原告对到期的押汇、信用证付款、垫款的事实。

10、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金到款凭证、借款本息情况说明。证明: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及保证金质押权设立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

11、律师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先行支付了1万元)。

上述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实际支出的1万元律师代理费无异议,未支付的代理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但律师代理费仅对实际1万元的转账凭证予以确认。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被告中安塑业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桐贸字004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向被告中安塑业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贸易融资额度,主要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及进口押汇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该《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第十五条约定: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权利及业务,中安塑业对此表示认可,该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全部权利。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分别与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许XX、潘XX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桐贸保字003号、2013年桐贸个保字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与中安塑业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桐贸字004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且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9日中安塑业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总保字008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是原告与中安塑业之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协议,也包括其他约定属于该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时约定该协议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含信用证条款所允许溢装部分的金额)、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中安塑业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申请开立七份国际信用证,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并约定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中国银行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押汇垫款,自对外付款之日起连续计算,按照押汇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3个月的LIBOR/HIBOR+380基点确定日利率,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罚息按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同浮动周期的LIBOR加400基点确定基础利率,并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

(一)2014年4月8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信字017号《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请求为其开立编号为LC088XXXX00040国际信用证,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质押字017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以其保证金账户中人民币211000元进行质押。2014年7月10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进押字046号《进口押汇申请书》,请求原告根据LC088XXXX00040国际信用证办理押汇业务,押汇金额229432.50美元,押汇期限为90天。到期后中安塑业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进押展字003号《进口质押申请书》,对本金余额229432.50美元进行展期,押汇期限90天(2015年1月6日到期)。

(二)2014年5月21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信字028号《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请求为其开立编号为LC088XXXX00071国际信用证,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保确字028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以其保证金账户中人民币225000元进行质押。2014年7月7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进押字044号《进口押汇申请书》,请求原告根据LC088XXXX00071国际信用证办理押汇业务,押汇金额117315美元,押汇期限为85天。2014年9月16日,中安塑业提前归还本金17787.10美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进押展字001号《进口质押申请书》,对本金余额美元99527.90元进行展期,押汇期限90天(2014年12月29日到期)。2014年7月7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进押字045号《进口押汇申请书》,请求原告根据LC088XXXX00071国际信用证办理押汇业务,押汇金额117315美元,押汇期限为85天。到期后中安塑业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进押展字002号《进口质押申请书》,对本金余额117315美元进行展期,押汇期限90天(2014年12月29日到期)。

(三)2014年6月4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信字029号《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请求为其开立编号为LC088XXXX00080国际信用证,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质确字29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以其保证金账户中人民币15万元进行质押。2014年9月10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押061号《进口押汇申请书》,请求原告根据LC088XXXX00080国际信用证办理押汇业务,押汇金额157905美元,押汇期限为90天(2014年12月9日到期)。

(四)2014年6月12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信字030号《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请求原告为其开立编号为LC088XXXX00082国际信用证。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质押030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以其保证金账户中人民币37万元进行质押。2014年9月15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进押字062号《进口押汇申请书》,请求原告根据LC088XXXX00082国际信用证办理押汇业务,押汇金额392287.50美元,押汇期限为88天(2014年12月12日到期)。

(五)2014年6月17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信字033号《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请求为其开立编号为LC088XXXX00088国际信用证,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质押033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以其保证金账户中人民币244000元进行质押。2014年8月1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进押字050号《进口押汇申请书》,请求原告根据LC088XXXX00088国际信用证办理押汇业务,押汇金额234630美元,押汇期限为90天(2014年10月30日到期)。2014年10月8日,中安塑业提前归还本金6466.79美元,敞口为228163.21美元。

(六)2014年7月25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信字036号《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请求为其开立编号为LC088XXXX00103国际信用证,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质押036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以其保证金账户中人民币295000元进行质押。2014年9月2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进押字060号《进口押汇申请书》,请求原告根据LC088XXXX00103国际信用证办理押汇业务,押汇金额178200美元,押汇期限为90天(2014年12月1日到期)。

(七)2014年7月28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信字039号《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请求为其开立编号为LC088XXXX00109国际信用证,该信用证于2014年11月3日垫款支出,垫款金额为146107.50美元。2014年7月28日,中安塑业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质押039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以其保证金账户中人民币138000元进行质押。

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两次各付款117315美元、7月10日付款229432.50美元、8月1日付款234630美元、9月2日付款178200美元、9月10日付款157905美元、9月15日付款392287.50美元、11月3日垫款146107.50美元,扣除中安塑业已付款及扣划的保证金,中安塑业尚欠原告借款XXX.61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因上述款项均已到期,故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求,并要求对中安塑业所欠款项按美元计算。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进口押汇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中安塑业的申请按约履行了付款及垫款义务。然在融资款到期后,中安塑业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许XX、潘XX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中安塑业的借款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万元,因其仅提供了1万元的支付凭证,故对尚未支付的费用,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安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其国际信用证垫款以及进口押汇所付款项本金XXX.61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押汇付款利息自对外付款之日起,按照押汇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3个月的LIBOR/HIBOR+380基点确定日利率、罚息按照重新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同浮动周期的LIBOR加400基点基础利率上加收20%;信用证利息从垫款之日起,以中国银行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款清息止);

二、被告安徽中安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许XX、潘XX、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中安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中安塑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由被告安徽中安塑业有限公司、桐城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许XX、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勤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人民陪审员  钮XX

书 记 员  丁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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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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