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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曹XX与王X、钱X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原审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王X、钱X、原审原告曹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3)桐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判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XX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王XX与曹XX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原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XX申请撤回本案上诉以及王XX与曹XX申请撤回本案原审起诉均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王XX撤回本案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3)桐民一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王XX撤回本案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XX、曹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秀珍

代理审判员  金 京

代理审判员  程XX

书 记 员  余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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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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