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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现住延川县延水关镇行政村王家渠XX。

被告高XX,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宝塔区XX人,农民,现住延安市XX。

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经汪XX,王XX介绍,签订了租料厂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租料场地地址为被告高XX所有的位于河庄坪小沟村自家的宅基地,年租金为40000元,租赁土地用途为开办砂石料厂,土地如有变动或其他问题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时,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第一年租金4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打下了收条。被告也将租用场地交付给原告经营砂石料,现河庄坪乡政府为整治环境,不让原告经营,被告得知后,对此事置之不理,不予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期间,为使砂石料厂能正常,尽早营业,原告在租用场地内盖48平方米的XXX,并在场地中安装电子磅地基,购买办公用具花费49000元,加上已交租金40000元,投资花计89000元。综上,原、被告所签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现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租赁该场地用于经营砂石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只能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40000元,各项投资49000元,以上共计8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为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一年场地租赁费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XX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租赁的用于存放砂石料,并不同原告所称的开办砂石场。原告所述的河庄坪乡政府因整治环境,不让原告在此地经营,被告并不知道这个事情,即使环境不好,也应是由原告整改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从来没有通知过被告说要解除双方所签的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高XX为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证据二:赵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所述协议是由赵XX所书写,双方所签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证据三:汪XX证言,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因为河庄坪乡政府整治环境,不让原告在此地经营的目的,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宝塔区XX村的一块“宅基地”承包给了原告开办砂石厂,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年租金为40000元,土地如有变动或其他问题出现纠纷,由被告负责。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11年9月1日原告在租赁场地修建XXX48平方米和电子磅秤地基。2011年9月15日,因宝塔区河庄坪乡政府因环境治理,不允许原告修建XXX等临时建筑,原告当天拆除了XXX,故原告无法开办砂石厂,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未果,故成诉。

另查明:宝塔区河庄坪乡政府从2011年7月下旬开始进行环境治理,包括拆除其辖区内的所有临时建筑和停止所有手续不全的建筑施工。原、被告协议中的“宅基地”系耕地。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宝塔区河庄坪乡政府进行环境治理,导致原告租赁该土地办理砂石厂的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实际使用该租赁场地,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返还部分租赁费用,以30000元较为合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高XX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高XX返还原告王XX租赁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霞

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

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

书 记 员  丁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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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0/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标      的:89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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