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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石光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于2013年8月,在其租住的本区双桥康XX内,两次容留宋×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杨X被抓获归案,所起获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收缴。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的作案事实清楚,现被告人杨X之亲属帮助其交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娄×、闫X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栾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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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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