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广东省古籍保护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文XX。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珠海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XX。
法定代表人:董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广东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以下简称“中山图书馆”)、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图书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字体设计师。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张XX锐谐体”,并于同期首次发表,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2013年7月18日《VISTA看天下》杂志刊登的广告“格力全能王空调”中使用了上述“张XX锐谐体”,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前述杂志收藏于被告中山图书馆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字体;2.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山图书馆未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字体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由于中国汉字具有表达思想、传递信息的功能,被告使用涉案字体是为了表达思想,属于合理正当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广东省版权局就原告申请登记的《张XX锐谐体》,颁发粤作登字-2014-A-000XXXX031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副本)》。该证书内容载明“作品名称:张XX锐谐体,作品类别:A文字,作者及著作权人:张XX,作品完成时间:2011年12月1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1年12月1日,登记日期:2014年11月20日。作品说明书:一、创作过程:该作品于2009年1月1日开始构思着手创作,字体图形运用电脑绘制而成;经过不断的修改,于2011年12月1日在广州创作完成;二、独创性说明:创意从汉字文化背景出发,希望打造现代感的同时,力求用一种和谐的表现方式去诠释……‘张XX锐谐体’棱角分明、比例优美……体现了现代艺术的精神。新锐、和谐、协调,是我创作该字体的宗旨……字体主要全部以直线与直线切角组成,该字体体现活力阳光积极的生活态度,有中国传统文化的韵味……”。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样本显示“张XX锐谐体”的笔画特征是:笔画系以直线与直线切角,两端棱角分明,点横竖撇捺折笔画粗细基本相同;该登记样本中显示有“能、调、全、王、空、格、力”文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字体的知名度。
原告提交的盖有“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藏书”印章的资料载明“GREE格力掌握核心科技格力全能王空调双级变频让空调进入新时代高效去除PM2.5……”其中,“格力全能王空调”七个字处于该资料版面中上部,所占篇幅较小。原告表示,上述资料收藏于被告中山图书馆,是被告XX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在《VISTA看天下》杂志刊登的广告,广告语“格力全能王空调”中的“格”“力”与“张XX锐谐体”中的“格”“力”表现形式相似,“全”“能”“王”“空”“调”与“张XX锐谐体”中的“全”“能”“王”“空”“调”表现形式一致。被告XX公司确认前述广告是其在《VISTA看天下》杂志发布,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字体独创性体现在起笔和落笔的变化,被控侵权七个字的字体与原告字体不相同,其中,“全”“王”“空”“调”四字的外形与黑体字相似。
原告称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XX公司使用涉案字体。被告XX公司称无法明确涉案广告在《VISTA看天下》杂志刊登的次数,也无法确认有无在其他刊物刊登相同的广告。原告亦未就被告刊登涉案广告的次数进行举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相关费用3000元,但没有提交支付凭证。
另查明,被告中山图书馆是供社会公众查阅图书资料的事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VISTA看天下》杂志载有“格力全能王空调”文字的广告页、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品登记证书、“张XX锐谐体”字体样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张XX锐谐体”系以直线与直线切角风格设计的文字,字体棱角分明、比例优美,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记载原告系“张XX锐谐体”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张XX锐谐体”的著作权,其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著作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XX公司使用涉案的“张XX锐谐体”。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广告中所使用的“格力全能王空调”七个字的字体与“张XX锐谐体”字库中同名字的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涉案“张XX锐谐体”中的“格、力、全、能、王、空、调”字体,侵犯了原告对该字体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中山图书馆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因被告中山图书馆是作为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有关馆藏图书、报纸等业务的事业法人,其并没有商业性地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字体,也没有实施侵权的主观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山图书馆停止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XX公司侵权致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XX公司获取利润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字体的作品类型、知名度,涉案侵权广告语仅七个汉字、所占篇幅较小,再结合涉案广告系商业广告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XX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XX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犯原告张XX享有著作权的“张XX锐谐体”中的“格、力、全、能、王、空、调”字体。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珠海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张XX。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XX承担499元,被告珠海XX公司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欧XX
书记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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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