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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XX与桑×2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桑XX,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桑×2,男,192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兼桑×2之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桑×3,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桑×2、桑×3之委托代理人:解艳,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桑×4,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桑XX,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桑×6,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桑XX与被申请人桑×2、桑×3、桑×4、桑XX、桑×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XX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67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桑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以(2014)二中民申字第039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桑×6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XX,请求:按分家协议确认北京市大兴区×××1601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经北京市大兴区XX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桑×2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均为:6141-1-1)项下的全部拆迁利益由桑×6享有;各方当事人应配合桑×6办理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一六○一室房屋《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所必需的手续;二、桑×2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均为:6142-1)及桑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均为:6142-2)项下的全部拆迁利益由桑XX享有;三、桑×2对北京市大兴区×××一○三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四、桑×6于二零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前给付桑XX补偿金一万元;五、各方当事人就北京市大兴区×××村拆迁利益分配一事无其他纠纷。六、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元,由桑×6负担(已交纳)。

本院再审过程中,桑XX要求撤销原调解书,改判:桑×3因大兴区×××14巷1号院落拆迁所得的两套安置房中的一套房屋产权应归桑XX所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履行传唤桑XX开庭的通知义务,剥夺了桑XX的诉权。桑XX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未签署委托书,任何人无权代为出庭,达成和解协议。桑XX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结论为授权委托书中"桑XX"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二、依据分家协议,桑XX代位继承拆迁利益,有权得到一套安置房。桑×3认可委托书上"桑XX"的名字非桑XX本人所签,但不同意桑XX的诉讼请求。桑×4不同意桑XX的诉讼请求。桑×6、桑XX认可委托书上"桑XX"的名字非桑XX本人所签,对桑XX的再审请求不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适用法定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XX(2012)大民初字第6773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XX重审。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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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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