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科先,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纪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汤XX,女。
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青岛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汤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科先、赵XX,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XX,原审第三人汤XX之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马XX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31日7时许,马XX骑二轮摩托车到海信濮园上班,途经海尔路与银川东XX与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马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日死亡。2011年10月19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崂公交证字(2011)第0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马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8日,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马XX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次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12年7月6日,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马XX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被告为此中止涉案工伤认定,作出青人社伤中通字(2012)第00062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2012年3月15日,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8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马XX与原告之间于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马XX之间于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仍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0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杨XX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杨XX证实马XX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有证人崔X、卢X证言证词予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马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同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正决字(2012)第000626号《工伤认定更正决定书》,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相关文字的错误表述予以更正。2013年1月8日,被告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1月10日,将上述工伤认定更正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能够证明马XX在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证人崔X、卢X的证词等相关证据证明,马XX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0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马XX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根据上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书认为马XX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为四份证人证言,从证据效力上就可分析出证据不足:其一,四份证据全部是证人证言,从证据种类上看,证言的效力属于最弱的一类,因为其带有明显的主观性,一个案件如果仅仅有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是不能以此定案的。其二,所有的证人均未与马XX同途,也均不在事发现场,所以必然无从知道事情的客观事实。杨XX、崔XX、卢XX均称马XX事发时是去上班,但他们却无法证明此点,只能是推定为“马XX是去上班”。其三,证人与当事人有着利害关系:首先汤开元是马XX岳父,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他在事发时和事发前一直在江苏老家,马XX事故种种他毫不知情,所说必然是听他人转述,应当属于无效证据。其次杨XX等人要么与马XX存在实际雇佣关系,要么是马XX老乡,均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参照民事证据相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对上诉人送达受案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后没有书面决定和通知何时恢复认定程序,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上诉人和马XX之间在2011年3月24日至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交警事故证明、崂山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马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该案是原审第三人提出申请,相关材料也送达给了原审第三人。举证告知环节中已经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书,因此上诉人对于本案的整个情节是了解的。作出认定书后也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原审第三人的丈夫马XX于2011年8月1日死亡,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上诉人之所以就本次纠纷启动全部的诉讼程序,其目的之一就是拖延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此请求二审法院在合法的期限内尽量缩短本案的诉讼期间,以使受害人的家属得到应有的赔偿。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同时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证据问题。
杨XX等四名证人事发时确实均未在现场,没有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经过,但是四名证人与马XX系工友、亲属关系,熟悉其日常生活作息,对于马XX的居住地、工作地、上班时间、上班路线等方面的称述是可信的。被上诉人根据此四人证言,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马XX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认定程序。
对于是否需向工伤认定当事人送达受案通知书,以及案件恢复审理后是否需出具书面的决定和通知,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没有及时向上诉人送达,程序上确有瑕疵,但是鉴于该延迟送达行为既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也没有妨碍其行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不宜就此撤销工伤认定结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桂敏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赵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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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7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