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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XX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马XX、许XX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男,72岁。

委托代理人:忻XX、张云飞,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铁东路中XX。

法定代表人:胥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男,6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贾XX,男,55岁。

上诉人乔XX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忻XX、张云飞,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原审被告马XX,原审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XX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房屋开发,开发后交原告房屋两套(一层、二层)、汽车库一个及自行车库一个,3、4、5、6层归被告马XX所有。该协议上加盖有被告马XX私自刻制的“长葛市XX公司第十四施工队房屋销售专用”印章;2006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马XX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每延期一天交工,则赔原告100元。2006年12月9日,原告将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长葛市XX东段北侧、地号为94239的、用地面积为13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马XX,被告马XX对原告的旧房屋进行了拆除。后被告马XX通过他人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许XX,由被告许XX对此工程进行施工。另查明:该工程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规划及审批。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XX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实质上是将原告的住宅开发以商品化,然而,原告和被告马XX在未征得有关部门的规划及审批之前提下,擅自将原告仅具有居住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谋利另作它用,进行房地产开发并进行房地产交易,原告和被告马XX的行为就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法处置,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乔XX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合作建房协议,上诉人提供土地,现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仍未变更,原审认定使用权非法转让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马XX是被上诉人XX公司第十四施工队的负责人,且协议上加盖有该施工队的房屋销售公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马XX的行为代表XX公司,该协议是有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乔XX签订施工合同;2、我公司从未给下属施工队刻过任何公章,刻章是马XX的私自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刻章未给公司打招呼,因我没有实力开发建房,故交给许XX施工,仍按合同约定交房,上诉人不同意。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XX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许XX伸出的1米原告无使用权,原告要求拆除的请求不能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1、乔XX与马XX所签订的合同是联合建房合同还是开发房地产合同,乔XX在合同中的地位是什么,原审应进一步明确;2、对房屋建设的工期应进一步查明;3、合同无效后,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分担损失,原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综上所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  涛

审 判 员 李X成

审 判 员 朱XX

书 记 员 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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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6/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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