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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XX公司与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阴市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东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丽、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生。

原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XX适用简易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中,XX公司称,经其核实,其起诉的被告陈XX并非本案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的履行主体,被告陈XX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原、被告主体均应当适格。本案中,XX公司承认其起诉被告陈XX主体错误,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市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王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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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3 16:00:00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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