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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山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欧X正确,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芦道宾与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X、欧X正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入职被告处,担任木工。原告的月均工资是3500元。双方已经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法是计件工资,但被告一直按照计时工资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3月31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被告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工资计算方式协商无果,被告遂告知原告若不同意被告方案,原告就不能继续上班。之后,原告就无法上班了。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不让上班工资3500元。

原告刘XX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录音光盘。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来上班的。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愿意按照此前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续签的劳动合同与之前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是一致的。2014年1月份被告有扣发原告部分工资,但被告已于2014年2月份向原告补发扣发的1月份工资。原告对此事一直心存不满,以此为由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也不过来上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失。

被告XX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4月份至2014年3月份原告工资签收表。

经审理查明:刘XX于2003年5月入职XX公司处,任职木工。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XX岗位为底砂,职务为职工,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砂磨;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方式确定刘XX的工作时间,执行计件工资形式,约定刘XX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劳动定额的,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刘XX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绩效工资+年资(每月均为120元)-应扣款项,其中加班费和绩效工资每月数额均不相同。刘XX每月实收工资为3500元左右。刘XX称其与张XX、黄XX、向XX等四人为一个班组,其四人工资按照砂磨班组员工的平均数计算,砂磨班组员工工资为计件工资;其与黄XX、向XX等三人每月工资数额相等,张XX每月工资数额比其多30元。刘XX称2014年1月XX公司对其作出旷工扣款处理。XX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14年1月刘XX应发工资数额为1842元,2014年2月刘XX应发工资数额为4163元(包含其他费用1034元)。XX公司称2014年2月份补发给刘XX的其他费用1034元即为2014年1月扣发的工资。刘XX提交的录音光盘反映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XX公司管理人员何XX要求与黄XX按照以往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黄XX表示暂时不愿意续签合同,要求XX公司将扣发工资的事情处理好之后再续签。何XX称已将扣发的工资予以发放,且续签劳动合同与此事无关,但黄XX仍然不愿续签合同。何XX称若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则黄XX不能继续工作。黄XX称2014年3月31日其同事刘XX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自2014年4月1日起刘XX就没有过来上班了。

刘XX称其于2014年3月31日离职,离职原因是XX公司要求按照以往的劳动合同约定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按照计件工资形式发放工资,刘XX表示不同意。2014年5月5日,刘XX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以及2014年4月不让上班工资35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484号终局仲裁裁决,驳回刘XX全部仲裁请求。刘XX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XX岗位为底砂,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砂磨,执行计件工资形式。刘XX称其与张XX、黄XX、向XX等四人为一个班组,其四人工资按照砂磨班组员工的平均数计算,砂磨班组员工工资为计件工资。刘XX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绩效工资+年资(每月均为120元)-应扣款项,其中加班费和绩效工资每月数额均不相同。由此可知,XX公司实际按照计件工资形式向刘XX发放工资,并非按照计时工资形式发放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期满。XX公司要求按照以往的劳动合同约定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按照计件工资形式发放工资,刘XX表示不同意。在此种XX公司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刘XX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XX公司无需向刘X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刘XX起诉主张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XX自2014年4月1日起没有在XX公司处工作,故XX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4年4月工资3500元。

综上,刘XX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刘XX已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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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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