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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惠利普电机有限公司与广州欧哥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惠利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蓝小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欧哥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惠利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欧哥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哥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4日,惠利普公司(甲方)与欧哥马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提升甲方整体管理水平,甲方特委托乙方为其企业做管理咨询服务。一、项目名称:“企业管理控制体系——双效控制法”的导入和建立。二、项目目的:1.流程化管理与控制模式的建立;2.横向制约模式的建立;3.“三要素法”运用与推广;4.分段控制方式的运用;5.数据系统及数据统计分析系统建立或优化;6.专题改善活动或攻关战役开展;7.案例分析模式建立;8.稽核模式建立。三、项目动作:1.实地调研及形成项目运作方案;2.人事行政管理;3.销售管理;4.生产系统管理;5.品质管理;6.技术管理;7.财务管理;8.稽核体系建立;9.企业文化提炼与宣讲。四、项目目标。五、项目分段:该项目的整体实施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1个月,包括企业调研、形成方案、标准化工作、流程化工作以及稽核工作的全面展开、单项业绩考核的实施、工作流程中前后环节相互制约关系的建立等内容;第二阶段3个月,它的主要内容是流程化、标准化工作的熟练运行,数据化体系的基本形成、责任体系的全面建立。六、项目分工:……2.乙方派出2名驻厂专家,与企业管理层共同组成“管理变革领导小组”,参与管理,贴身辅导。3.甲方老板及管理团队必须配合乙方项目老师的工作,如不能按乙方老师要求去做,须甲方老板签字确认,以便项目检讨时,分清责任。七、售后服务。八、项目费用:1.(第一阶段)实施调研及管理系统设计,时间为1个月,调研设计费用9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第二阶段)调研方案完成后跟进三个月,每月跟进费用七万元整,陈述报告之日为每月跟进费用付款日。3.项目费用总额30万元整。4.乙方专家往返企业的交通、食宿费用由甲方支付(具体标准视实际情况另行确定)。九、特别约定。……项目实施的第一个月,乙方钟老师及公司王总每周到甲方上一次课;项目实施的第二个月至项目结束时那个月,每月上课次数不低于1次。

惠利普公司与欧哥马公司另签订《欧哥马项目组路费报销约定》,内容为:一、专家组自驾车交通费用报销明细及计算方式:1.广州欧哥马至中山惠利普往返里程数:93千米×2=186千米;2.汽油费用计算:186千米×0.1升/千米×8.3元/升=154元;3.过桥过路费用计算:51元×2=102元;故专家组自驾车往返一次交通费用合计:154元+102元=256元。二、驻厂组交通费用报销及计算方式:驻厂组老师每周从广州欧哥马至惠利普公司往返报销A线路110元/次/人B线路64元/次/人,根据实际乘车线路实报实销。乘车线路:A线路:1.南城汽车站至广州火车站往返48×2=96元;2.广州火车站至欧哥马公司7×2=14元。B线路:1.中山北站(轻轨)至广州南站往返25×2=50元;2.广州南站至欧哥马公司往返7×2=14元。按实际趟数及票额报账。”

协议签订后,惠利普公司向欧哥马公司支付调研设计费9万元。2012年9月10日,惠利普公司召开管理变革动员座谈会,欧哥马公司派员(如下文提到的王总、万老师、邓老师)进驻惠利普公司,成立项目组开展协议约定的工作。2012年9月26日,欧哥马公司对调研报告进行陈述。2012年9月28日,欧哥马公司将《惠利普电机有限公司项目调研报告》(电子档)向惠利普公司提交;惠利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小荔于2012年9月29日签收,并在调研报告交接单上注明“调研报告电子档含进度表,进度表内容需修改,已经发邮件给邓老师”。后欧哥马公司对进度表进行修改,进度表已基本符合惠利普公司要求。2012年10月7日,欧哥马公司人员主持召开惠利普公司管理变革誓师大会,该会目的为使惠利普公司管理变革正式进入实施阶段。2012年10月10日,因惠利普公司与欧哥马公司之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矛盾,欧哥马公司人员及项目组撤离惠利普公司。2012年10月11日,惠利普公司致函欧哥马公司,内容为:“欧哥马公司:9月4日签订合同,……9月26日进行调研陈述会。当天公司李总、蓝总向项目组提出调研报告内容较为片面,且未给出管理系统设计方案,只提供针对调研失效点的一些控制卡的变革进度表,但考虑项目组老师驻厂时间较短,项目后续时间仍有4个月时间,公司不予追究。但公司蓝总当面向王总、万老师提出项目实施变革进度表需做调整以满足项目最终效果,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和流程化,当时王总答复……对此做调整。调整方案一直到10月5日才发邮件给我司蓝总……。10月7日……蓝总当面向欧哥马公司王总再次提出变革计划不周详,所提出的进度表不能确保管理体系的建立,当天下午万老师与项目组其他三位老师同周董事长、蓝总进行会议检讨,并明确表示……再次做调整确保管理体系的建立。10月9日……,邓老师再次提交调整后方案,方案仍不完善,……10月10日下午,蓝总组织公司相关人员对缺失部分检讨并列明,会议结束后蓝总告之邓老师并要求其记录后加入变革进度表中。10月10日下午,蓝总与万总及项目组老师会面,在没有进行任何沟通的前提下,欧哥马万老师直接提出项目组老师与蓝总理念有差异,惠利普公司把姿态摆的太高,项目组无法继续进行项目并离开我公司。针对以上,从9月10日启动至10月10日,扣除5天假期贵司辅导时间不足一月,在此过程中,我司全力配合项目组的工作,各大会议的召开,各种宣传品的制作及印刷,……我公司的大力配合已经营造了管理变革的氛围,贵司突然离开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2012年10月12日,欧哥马公司回函惠利普公司,内容为:“……1.自9月10日起,项目组进驻惠利普公司至10月10日止,项目组在贵司履行合同期已满一个月。合同约定,在项目结束后,免费跟进辅导一个月,但没有约定其他节假日需要补期的条款,补期5天是没有依据的。2.10月10日,万总监协同项目组人员集体与蓝总沟通,并提出‘建议蓝总终止项目’的请求后,项目组当日之所以离开,是经过蓝总‘那好,你们就先回广州吧’的口头同意的,不是项目组的主张。3.我方指出蓝总与项目组管理理念的差异,把自己的位置、姿态摆得太高……”。10月13日,惠利普公司再次致函欧哥马公司,内容为:“贵司提出建议终止项目,说明贵司对项目没有信心,当时蓝总只做出‘停止在我司办公区办公’的要求,以免产生费用。是贵司自行提出回广州,我司无权限制项目组老师的自由出入,项目组自行离开。……”。惠利普公司与欧哥马公司之间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欧哥马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惠利普公司与欧哥马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欧哥马公司向惠利普公司赔偿损失9万元。2013年3月5日,欧哥马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惠利普公司,请求判令:1.惠利普公司向欧哥马公司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的第二阶段项目实施跟进费约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惠利普公司向欧哥马公司支付交通费2153元、书籍费500元。

又查,欧哥马公司出具的调研报告回顾了惠利普公司的发展历程,对惠利普公司的企业管理体制现状进行了分析,对惠利普公司在订单管理、生产计划管理、物料管理、生产现场管理、研发技术管理、品质、生产设备管理、人事行政管理中的失控点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革思路;并为惠利普公司筹建了稽核中心、PMC部及资材部三个新的部门。调研报告对企业文化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最终的管理变革思路。

另查,欧哥马公司工作人员在为惠利普公司工作期间共产生往返中山至广州之间的路费(含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及车票费)共计2153元。

再查,2012年9月26日,欧哥马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惠利普公司购书款500元。”

2013年5月9日,广州欧歌欣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欧哥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惠利普公司与欧哥马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欧哥马项目组路费报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二、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过程中,系惠利普公司违约还是欧哥马公司违约?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三、500元书籍款,惠利普公司应否支付?关于焦点一,根据惠利普公司与欧哥马公司的函件往来,双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矛盾后,欧哥马公司曾建议惠利普公司终止项目,惠利普公司亦表示同意欧哥马公司停止在惠利普公司的办公;惠利普公司与欧哥马公司的前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形成合意。现欧哥马公司人员已撤离惠利普公司,双方事实上已停止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惠利普公司诉请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1.惠利普公司主张欧哥马公司突然提出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构成违约。而事实上欧哥马公司撤离惠利普公司系经惠利普公司同意欧哥马公司停止在惠利普公司的办公之后。欧哥马公司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系经惠利普公司同意,惠利普公司主张欧哥马公司违约并诉请欧哥马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欧哥马公司主张惠利普公司未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的第二阶段项目实施跟进费,构成违约。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第一阶段调研及管理系统设计时间为一个月,第二阶段跟进三个月,每月70000元,陈述报告之日为每月跟进费付款日。从条文内容来看,第二阶段跟进三个月,每月跟进费用付款日基准为“陈述报告之日”,故该三个月每月均应有陈述报告,欧哥马公司关于整个项目调研报告的陈述之日应不同于作为第二阶段每月跟进费用付款日基准的“陈述报告之日”。欧哥马公司以整个项目调研报告的陈述之日即2012年9月26日作为第二阶段项目实施费的起算点,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欧哥马公司在惠利普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符合第一阶段的工作时间一个月的约定;欧哥马公司在此期间向惠利普公司交付的主要工作成果为调研报告,为第一阶段的工作内容;虽然欧哥马公司也进行了陈述调研报告、召开誓师大会等其他工作,但上述工作均发生在第一阶段工作时间范围内,欧哥马公司亦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上述工作属于第二阶段跟进的内容;故欧哥马公司主张惠利普公司存在拖欠第二阶段项目实施跟进费的违约行为并诉请惠利普公司支付第二阶段项目实施跟进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欧哥马公司主张惠利普公司未支付交通费,构成违约。经查,欧哥马公司主张的交通费2153元,符合双方关于《欧哥马项目组路费报销约定》,均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均发生在欧哥马公司为惠利普公司工作期间。惠利普公司应依约支付欧哥马公司交通费2153元,惠利普公司拖欠前述费用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交通费2153元的违约责任。对欧哥马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欧哥马公司主张惠利普公司拖欠书籍费500元未付,惠利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欧哥马公司提供的收据,其已收到惠利普公司支付的500元。欧哥马公司诉请惠利普公司支付书籍费500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惠利普公司诉讼请求及欧哥马公司反诉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惠利普公司与欧哥马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惠利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欧哥马公司支付交通费2153元;三、驳回惠利普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欧哥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惠利普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1元,由欧哥马公司负担361元,惠利普公司负担20元。

上诉人惠利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不正确,应当是欧哥马公司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导致惠利普公司不得不提出解除合同。欧哥马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惠利普公司重大损失,应当赔偿。理由如下:(一)合同自2012年10月10日起终止履行是事实。(二)2012年10月12日欧哥马公司的复函第二点“建议蓝总终止项目”反映欧哥马公司不再履行合同,第三点“我方指出蓝总与项目组管理理念的差异,把自己的位置、姿态摆得太高”,第四点“贵公司这种不顾及后果和影响的行为,已令项目难以开展工作”,是欧哥马公司自认其得不到惠利普公司的配合和尊重,故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三)惠利普公司负责人做出的“停止在我司办公区办公”的要求不能解释为惠利普公司同意终止合同。当欧哥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时,惠利普公司负责人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解除。2012年10月13日惠利普公司复函的意思,是惠利普公司为了减低费用,因为惠利普公司不仅为欧哥马公司安排了行政办公区办公,而且还提供在厂内的住宿房间和餐厅。当双方出现矛盾时,特别是欧哥马公司突然要求终止合同时,惠利普公司发出这种要求可以理解。但欧哥马公司却自此就没有进行合同后续的工作。在惠利普公司办公区办公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充要条件。因此,“停止在办公区办公”不同于停止在惠利普公司处办公,不能从这句话得出惠利普公司同意终止合同的推断。(四)双方在2012年10月7日进行全厂誓师大会,双方所有员工均到会以正式启动项目的第二阶段,且惠利普公司在前一个月不断配合欧哥马公司的工作,故惠利普公司不可能在3天内就突然同意欧哥马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惠利普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愿意解除合同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改判欧哥马公司向惠利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万。

被上诉人欧哥马公司答辩称:(一)欧哥马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提交了工作成果,惠利普公司已确认,故欧哥马公司不构成违约。(二)惠利普公司不愿再履行第二阶段的实施,在应当交实施跟进费时没有缴费。惠利普公司在实施阶段不同意欧哥马公司设计的方案,在反复磋商的情况下,惠利普公司要求欧哥马公司不再其办公处工作,是惠利普公司要求撤销合同。(三)在欧哥马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不需要赔偿惠利普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惠利普公司、被上诉人欧哥马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惠利普公司与欧哥马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均未就该判项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惠利普公司要求欧哥马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理据是否充分。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第一阶段的工作为:企业调研、形成方案,标准化工作、流程化工作、稽核工作的全面展开,单项业绩考核的实施,工作流程中前后环节相互制约关系的建立。双方在项目费用中约定:实施调研及管理系统设计,时间为一个月,调研设计费用9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上述两处约定第一个月的工作项目不完全一致,但调研设计费用为9万元的约定是明确的,故本案惠利普公司能否获得9万元赔偿款关键在于欧哥马公司是否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调研设计工作。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来往函件,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合同,惠利普公司支付调研设计费;9月10日欧哥马公司派员进入,开始协议约定的工作;9月26日欧哥马公司对调研报告进行陈述;9月28日欧哥马公司将调研报告提交给惠利普公司;9月29日惠利普公司签收调研报告,并要求修改进度表;10月5日欧哥马公司将调整方案提交给惠利普公司;10月7日惠利普公司召开誓师大会;10月9日欧哥马公司再次提交调整后的方案;10月10日惠利普公司组织人员对进度表提意见并要求欧哥马公司第三次修改进度表,欧哥马公司人员则建议惠利普公司中止该项目,惠利普公司随即要求欧哥马公司的人员离开惠利普公司。从上述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欧哥马公司10月5日将修改后的方案提交给惠利普公司后,惠利普公司于10月7日召开誓师大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此时进度表已基本符合惠利普公司的要求符合本案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欧哥马公司完成了调研设计工作,应当收取9万元调研设计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利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山惠利普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刘满星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书 记 员  谢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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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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