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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与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诉被告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XX公司诉称:原、被告是中山市XX逸华XX的物业管理者和该小区3期**栋**房业主。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等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8.74平方米,月应交物业费273.1元。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0.3%缴纳滞纳金,也即违约金。据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800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5.收楼文件目录;6.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吴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XXX三期房地产开发商中山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XXX三期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包括日常服务、定期服务、管理物业相关资料以及其他服务事项;服务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起至XXX三期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收费和酬金提取采用包干制,即按每月每平方米一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包括公用水费、电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业主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开始缴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28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除上述内容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新XX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对XXX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吴XX系XXX三期**栋**号房业主,其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收楼手续,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18.74平方米。因被告从2012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与XXX三期房地产开发商中山市XX公司所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被告应受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其所有的XXX三期小区**栋**号房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公摊费用273.1元,其从2012年1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公司支付拖欠中山市XXX三期**栋**号房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800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起以每月实欠费用273.1元为本金从当月29日开始按每日3‰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为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X

书记员  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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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0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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