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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中山市祺丰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SXX。

委托代理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祺丰XX,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李XX,广东XX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祺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芦道宾,被告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唐XX是中山市XX的业主。被告长期从XXX购买各种类型的印刷材料。2013年6、7、8月,被告分别拖欠XXX货款13785元、19565元、13014元,合计46364元。被告一直没有付款。2014年1月22日,XXX业主唐XX将其对被告的债权46364元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仍不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销售出库单》5张及对账单;2.2013年7月《销售出库单》3张及对账单;3.2013年8月《销售出库单》6张及对账单;4.债权转让通知和快递单发件人联;5.原告经理唐XX与被告员工张XX的通话录音。

被告辩称:我司虽然收取了《债权转让通知》,但认为XXX将债权转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权不确定。2013年9月5日,我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汇款5万元。我司已经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向唐XX开办的个体户中山XX(以下简称XXX)采购各种类型的印刷材料。唐XX同时还担任原告的经理一职。

2014年1月22日,唐XX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中山市祺丰XX:关于你方欠我海威(中山市XX)的货款46364元,我海威(中山市XX)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XX公司,请你方支付给XX公司即可。你方付给XX公司后,贵我双方的货款即视为结清。特此通知!”该通知有加盖中山市XX公章及唐XX签名。后唐XX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XXX向被告寄送该通知,被告签收后未予理会。原告据此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抬头印有“海威印刷材料店”的2013年6、7、8月的对账单(均系传真件)格式相同,对账单均于当月的25日制作,均载明“TO:XX公司联系人:张XX/周先生”,其所载栏目均有“送货单号”、“产品代码”、“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销售出库单》均为一式四联,包括白色存根联、红色客户联、蓝色签回联、黄色仓库联。其中,出具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6月22日的5张《销售出库单》上所载单号、产品代码、产品名称、数量均与2013年6月对账单相符。6月对账单所载货款总额为21310元,下方空白处手写“6月份对帐单核对无误,开票金额为186100元,现金为13170元(21310-退货8140)”。出具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7月18日的3张《销售出库单》上所载单号、产品代码、产品名称、数量均与2013年7月对账单相符。7月对账单所载货款总额为19565元,下方空白处手写“7月份对帐单核对无误,开票金额为198579元,现金为19565元整”。出具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8月15日的6张《销售出库单》上所载单号、产品代码、产品名称、数量均与2013年8月对账单相符。8月对账单所载货款总额为13014元,下方空白处手写“8月份对帐单核对无误,开票金额为99905.08元,现金为13014元”。上述《销售出库单》均载明销售方式为“赊销”,其中13张分别由周XX、张XX(大部分)、李XX、何XX在“收货方签章”栏签名,另1张《销售出库单》无人签名。被告仅对周XX、张XX签收的《销售出库单》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传真对账单给被告,被告财务张XX手注前述内容后再回传给原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录音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当事人为唐XX、张XX,主要内容是唐XX向张XX催讨尚欠原告及XXX的货款;张XX在除回答曾于何时支付了多少货款,支付了几笔货款外还反复强调,有钱的话就会支付,但现在没钱;张XX并称,你们把我们都告了,多尴尬啊,多不好意思啊。

庭审中,被告称,XXX负责人是唐XX,唐XX是原告的财务经理,XXX是原告开办的,XXX卖的货其实都是原告生产的,目的是为了避税,因为XXX销售的货不用开发票,我司从XXX购买货物有两种付款方式,一种是送货后,我司直接给现金,另一种是我司直接汇款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原告称,XXX是我司投资的个体户,被告与XXX及我司都有业务往来,被告已将这两个主体视为一样的;因此,被告在对账单上将其与我司之间的交易事项写上去了;对账单上所载的涉及开票金额的内容是指我司需要直接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那是我司与被告间直接的业务往来,与XXX无关;并且我司须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我司与被告间的其他纠纷已正在法院另案审理中;张XX是被告的财务,我司都是和张XX进行对账的,张XX对我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十分清楚的。

在法庭询问环节,本院询问被告,《销售出库单》上并无货物单价,该单价如何确定?被告回应,单价是当时双方有约定的,因为双方在6月份之前也有交易,具体还须庭后核实再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问:被告与XXX的交易金额以及付款金额分别多少?XXX的《销售出库单》被告是否持有一联?被告均回答:庭后进行核实再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问:被告在与XXX交易的时候,双方有无对过账?如何对账?答:应该是有对账,是通过电话对账,没有书面对账,被告的对账人员是法定代表人周XX,但是到目前为止双方间的账目是对不清的。对于上述被告待核实的事实,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收到了唐XX向被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XXX系原告经理唐XX个人开办,实际由原告控制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原、被告均产生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被告对于拖欠XXX的货款需向原告支付。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拖欠XXX货款;如有,金额多少?

对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8月的对账单传真件和《销售出库单》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否认对账单传真件和部分《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称其并不拖欠XXX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传真件,但其上附有《销售出库单》单号,对账单上的明细与《销售出库单》的记录相吻合;且该《销售出库单》为制式单据,一式四联,在XXX和被告之间系采取赊销而非当场结清的交易模式,《销售出库单》又未载明货物单价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收货方理应持有同样的单据底联或相关单据作为应付货款的核算凭证,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完整的原始交易凭证和记账对账凭证,对本院询问的相关问题,也未作出正面回应及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对其辩解意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称不存在书面对账,只是电话对账的做法不利于财务管理,也有违商业惯例,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确信双方是以传真对账单的方式进行对账结算,并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8月的对账单传真件和《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以及张XX签收了大部分《销售出库单》并与原告进行对账的情况来看,被告员工张XX熟知双方之间的生意往来和被告的付款情况。录音中,在唐XX为原告及XXX催讨货款时,张XX未出言反对,只是一再强调公司暂时没钱,并且提到已经被起诉。故该段录音从侧面反映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欠XXX货款的事实。最后,被告辩称其已付清XXX的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3份对账单的手注内容,被告尚欠货款总额为45749元(13170元+19565元+13014元),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祺丰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45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中山市祺丰XX负担(该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芳

审判员 陆招胜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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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985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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