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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黄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文XX。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芦道宾,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覃XX,广东XX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黄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及辩护人芦道宾、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陆X伙同被告人黄X、“阿牛”(在逃)在珠海市南屏镇屏东XX,物色被害人席某为作案目标,由被告人黄X扮演捡钱后与被害人席某平分、被告人陆X扮演掉钱者要求检查被害人银行卡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席某的银行卡一张,并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由“阿牛”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取走人民币20000元及购买了价格为人民币25388元的金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及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取款录像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陆X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2、被告人陆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2、被告人黄X有残疾,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黄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黄X设局行骗,但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并取现、购物,根据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有残疾,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香港

审 判 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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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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