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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珠海市XX公司与袁XX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李XX,汉族,户籍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杜XX,广东XX律师。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XX。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袁XX,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唐XX。

本院依据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3)第156号裁决书,在执行珠海市XX公司申请执行袁XX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中,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80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袁XX名下财产。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807号之一《查封处理公告》,查封被执行人袁XX实际使用的位于珠海市XXXX工业区职工配套生活区房屋XX苑活动房5号楼一层1号房屋、二层26-39号房屋。案外人李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XX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本院(2014)珠中法执字第807号之一执行裁定;2、解除对被执行人袁XX实际使用的位于珠海市XXXX工业区职工配套生活区房屋XX苑活动房5号楼一层1号房屋、二层26-39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李XX于2012年1月4日与袁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袁XX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李XX,租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26年12月4日共15年,李XX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十年租金共135万元。合同签订后,李XX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向袁XX支付了十年租金135万元。李XX租用上述房产用于经营旅馆,并投入上百万元装修。本院查封上述房产,影响了李XX对该房产占有、使用的权利,请求本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李XX提交了下列证据佐证:

1、《商铺租赁合同》,记载袁XX与李XX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袁XX将珠海市XXXX工业区职工配套生活区房屋XX苑活动房5号楼一层1号房屋、二层26-39号房屋出租给李XX,租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26年12月4日共15年。李XX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十年租金共135万元。合同尾部约定十年租金共135万元三年内支付。

2、收据三份,记载袁XX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11月8日收到李XX交来XX苑1号铺及二楼26-29号租金(现金)400000元、85000元、220000元,共705000元。

3、中国XX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李XX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户(帐号:621XXXX9000XXXXXXX)转账400000元至被执行人袁XX的建设银行珠海XX账户(帐号:552XXXX5309XXXXXXX)。

4、珠海XX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汇款手续费收取凭证,证明李XX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其珠海XX公司下珊支行账户(帐号:621XXXX0290XXXXXXX)汇款245000元至袁XX的建设银行珠海XX账户(帐号:552XXXX5309XXXXXXX)。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XX公司认为,案外人李XX主张向被执行人袁XX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虚假,涉案房屋至今仍为袁XX妻子袁XX经营旅馆。而且,李XX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李XX实际上已向袁XX支付租金,两次银行转款均是仲裁裁决生效之后发生的,显然为了规避仲裁书的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XX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XX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佐证:

1、2014年3月20日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内容记载:珠海市XX舒闲居旅店,法人代表袁XX,经营地点:珠海市唐XX金鼎XX工业区XX苑1号。

2、2012年2月9日珠海市卫生局核发《卫生许可证》,内容记载:珠海市XX舒闲居旅店,法人代表人袁XX。两年复检换证,

3、2006年10月珠海市地方税务局核发《税务登记证》,内容记载,珠海市XX舒闲居旅店,法人代表人袁XX。

4、工商公示信息(个体工商户),内容记载:珠海市XX舒闲居旅店,注册号:440XXXX0005XXXX。个体户,经营者袁XX,经营场所珠海市唐XX金鼎XX工业区XX苑1号,注册日期2006年9月19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年度验照核准日期2013年6月4日。变更事项“暂无数据”。

本院查明,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珠仲裁字(2013)第156号裁决书,裁令:袁XX应向珠海市XX公司支付本金XXX元及利息、违约金16753.65元、房屋面积增加部分的金额66780元、仲裁费25019元。裁决书于2014年8月4日向申请人香洲区XX公司送达,2014年8月14日向被申请人袁XX送达并生效。根据香洲区XX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80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袁XX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金额以人民币160万元为限。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查封处理公告》,查封被执行人袁XX实际使用的位于珠海市XXXX工业区职工配套生活区房屋XX苑活动房5号楼一层1号房屋、二层26-39号房屋,拟对上述房产的使用权委托评估、拍卖。对此,案外人李XX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

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3)第156号裁决书认定:珠海市XX公司与袁XX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XX工业区职工配套生活区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编号0005)、《XX工业区职工配套生活区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编号0006),取得XX苑活动房5号楼一层1号房屋、二层26-39号房屋的使用权。上述房屋使用权的转让款分别为582120元、XXX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已支付645670元,给付完毕“0005合同”的所有价款,尚余“0006合同”约定的XXX元未支付。

另查明,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核准,珠海市XX舒闲居旅店于2006年9月19日注册登记设立,注册号:440XXXX00059625。类型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袁XX,经营场所珠海市唐XX金鼎XX工业区XX苑1号。2013年6月4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核准办理年度验照,没有变更登记事项及经营者。2006年10月珠海市地方税务局核发《税务登记证》、2012年2月9日珠海市卫生局核发《卫生许可证》、2014年3月20日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至今的工商登记资料均一致记载,珠海市XX舒闲居旅店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为袁XX。

还查明,2014年8月14日,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3)第156号裁决书送达被执行人袁XX并生效。2014年8月19日,李XX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户(帐号:621XXXX9000XXXXXXX)转账400000元至被执行人袁XX的建设银行珠海XX账户(帐号:552XXXX5309XXXXXXX)。2014年8月20日,李XX通过其珠海XX公司下珊支行账户(帐号:621XXXX0290XXXXXXX)汇款245000元至被执行人袁XX的建设银行珠海XX账户(帐号:552XXXX5309XXXXXXX)。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起异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等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被执行人袁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之债权,作出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袁XX名下财产的(2014)珠中法执字第807号之一执行裁定,与案外人李XX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李XX请求撤销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作出《查封处理公告》查封被执行人袁XX实际使用的位于珠海市XXXX工业区职工配套生活区房屋XX苑活动房5号楼一层1号房屋、二层26-39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XX针对其主张承租上述房屋之事实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三份,但缺乏证明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细节以及款项去向等证据,不能证明李XX于仲裁之前具有支付巨额款项的经济能力以及付款事实的真实性。尤为关键的是,珠海市XX舒闲居旅店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旅馆自2006年9月设立至今经营者为袁XX,2013年6月4日办理年度验照时也未变更经营者为案外人李XX。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明显与李XX主张其自2012年1月开始承租涉案房屋经营该旅店的事实相矛盾。而且,李XX没有也提交证明其出资装修舒闲居旅店的任何证据。虽然李XX在本案执行依据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两次通过银行转款给被执行人袁XX,但该转款行为不足以证明李XX已承租涉案房屋以及经营舒闲居旅店的待证事实,且舒闲居旅店的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及公示信息、税收部门《税务登记证》、卫生部门《卫生许可证》均一致记载“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袁XX”。因此,对于案外人李XX主张其已租赁涉案房产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李XX提出撤销本院《查封处理公告》以及解除涉案房产查封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仅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案外人李XX是否已向被执行人袁XX租赁涉案房产等事实,进行初步审查、判断。若案外人李XX及当事人对此不服,可通过依法提出诉讼等途径,寻求进一步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XX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周志毅

代理审判员  熊XX

书 记 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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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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