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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林XX、镇江市XX公司、樊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XX,男,汉族,194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1946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樊XX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碳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新营公司)、被上诉人林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XX的委托代理人谭登才、被上诉人东碳XX和被上诉人林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XX在一审时诉称,1999年11月22日,樊XX出资XXX.10元以新营公司名义购得镇江市XX公司持有的东碳XX72.63%股权。同年12月中下旬,林XX的妹妹林XX交给樊XX一份新营公司证明,证明樊XX为东碳XX最大股东。2001年10月,樊XX退休后,除患病外,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2001年5月22日,林XX隐瞒樊XX与新营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印章及签名均为伪造),以原价XXX.10元受让了新营公司持有的72.63%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樊XX为此多次主张股权,均未果。2010年12月8日,樊XX曾为此提起诉讼,诉讼中才发现1999年12月林XX交给樊XX的新营公司证明印章有假,被迫撤诉。新营公司与林XX的股权转让协议印章及签名均为伪造,且未实际支付对价,其行为侵犯了樊XX股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故请求依法确认2001年5月22日林XX与新营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樊XX享有东碳XX72.63%股权。

东碳XX和林XX在一审时共同辩称,樊XX要求确认享有东碳XX72.63%股权属隐名股东的显名化,但樊XX既非实际出资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樊XX该项请求不能被支持。即便樊XX能够证明其为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实际出资人不能否认或改变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名义股东对股权作了处分的,樊XX仅能诉讼名义股东损害赔偿。至于新营公司与林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樊XX无权提起诉讼。新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樊XX提出协议中印章有假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樊XX的诉讼请求。

新营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但新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致函称,新营公司系借用其名义注册成立,汪XX从未参与该公司任何经营活动,对所涉案情一概不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碳XX原系镇江市XX公司和镇江市XX公司于1997年4月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330万元,镇江市XX公司与镇江市XX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61%和39%。此后因镇江市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所持61%的东碳XX股权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强制执行变卖,1999年11月新营公司以XXX.10元对价取得镇江市XX公司在东碳XX全部股权。2000年6月,东碳XX股东XX决议将注册资金减为XXX元,减资后新营公司持股比例占72.63%,镇江市XX公司占27.37%。2001年5月22日,新营公司与林XX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营公司将持有的东碳XX全部股权作价XXX.10元转让给林XX,林XX凭该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3月,镇江市XX公司又将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林XX,至此东碳XX登记为林XX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2月,樊XX曾以东碳XX和林XX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林XX名下所持东碳XX100%股权归其所有,并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樊XX于2011年5月11日撤回起诉。

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1999年11月购买东碳XX全部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针对该争议,樊XX提供证据如下:

1、1999年11月22日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管款收据,证明是樊XX以新营公司名义出资购买了镇江市XX公司持有的东碳XX全部股权;

2、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9)沪铁中经执字第7号案件送达回证1张:送达文书为1999年11月8日民事裁定书、受送达人为东碳XX、签收人为樊XX、签收日期1999年11月22日、送达方式注明邮寄,樊XX提供该证据时说明送达回证是在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交纳转让款后所签,证明全部转让款为樊XX交纳;

3、1999年12月7日新营公司《证明》1份,内容大概: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强制转让的镇江市XX公司在东碳XX的全部股权由樊XX购买,转让款XXX.10元由新营公司转付给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收费收据存于新营公司,樊XX是真正的股东、投资人;

4、公安机关与李X的询问笔录及李X到庭作证证言,相关陈述有:“(1999年12月7日新营公司《证明》)是林XX和我一起去樊XX家的时候林XX给樊XX的”,“大概2001年底2002年初,他(樊XX)到东碳XX上班,直到东碳XX关门为止”,“东碳XX97年成立期间,一直是林XX在批字付支出,2002年初樊XX在后面批字付支出,我就问林XX,林XX讲东碳XX的真正出资人是樊XX,她哥哥只是挂个名,过段时间XX将股权转给他(樊XX)的”;

5、新营公司工商档案中公章备案样式及1999年11月1日新营公司《关于受让股权的承诺》(复印件)、1999年12月7日新营公司《证明》、2000年6月8日东碳XX股东决议(复印件)、2001年5月22日股东XX决议(复印件)、2001年5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本案包括1999年12月7日新营公司《证明》在内的所涉文件材料中新营公司印章与在工商局留存公章样式均不相符,反而印证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

6、公安机关与李XX的询问笔录及李XX到庭作证证言,证明樊XX在1999年为筹措出资款,让儿媳梅林向舅舅李XX借款30万元的事实;

7、公安机关与新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录取的视听资料,证明新营公司未出资购买东碳XX股权,也未出卖过东碳XX股权;

8、公安机关与东碳XX前法定代表人陶XX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录取的视听资料,证明林XX为达到侵占樊XX股权的目的利用陶XX作为名义董事长签字变更工商登记以及陶XX从未听说林XX购买东碳XX股权;

9、公安机关与林XX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31日)及2007年3月8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东碳XX实际一直由樊XX经营管理,林XX并向樊XX出具授权委托书,自认樊XX是东碳XX最大权利人;

10、袁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樊XX在1999年为筹措出资款向其借款的事实。

东碳XX、林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新营公司购买东碳XX股权的款项是樊XX实际出资,新营公司购买股权的款项是林XX筹集,后新营公司又将股权转到了林XX名下,该票据原本保管在东碳XX,樊XX在一定时间接受股东委托经营管理着公司,利用便利取得、占有、保管了该收据;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证注明的送达方式是邮寄送达,与樊XX陈述的在法院当场签收存在出入,该回证也不能证明樊XX是实际出资人;

证据3《证明》中的公章样式、大小与新营公司印章均不一致,应为伪造,故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正因为如此,樊XX前一次诉讼选择了撤诉;

证据4李X的证言不可信,李X陈述是在1999年12月在樊XX家,林XX将证据3《证明》交给樊XX的,该时间距公安机关就双方纠纷介入侦察时已超过十年,从通常人的记忆能力判断,李X不可能清晰的记得林XX是否交给过樊XX该《证明》以及《证明》的内容,同时樊XX在前一次诉讼时向法庭陈述,证据3这份《证明》是林XX交给樊XX的,与本案中陈述相悖,事实上林XX和林XX均未交给过樊XX这样的《证明》,该《证明》应为樊XX伪造;

证据5新营公司工商档案中公章备案样式无异议;1999年11月1日新营公司《关于受让股权的承诺》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认同樊XX关于1999年12月7日新营公司《证明》中印章为假章的陈述,因此该份《证明》不存在任何证明效力;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几份文件中印章也是假章,不认同樊XX的证明目的;

证据6李XX的证言所涉借款款项来源、手续、交接过程、资金保管等,并不足以认定存在借款事实,即使存在借款也不能证明是樊XX购买了本案讼争的股权;

证据7公安机关与汪XX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汪XX始终陈述没有参与新营公司经营,其陈述关于新营公司是否买卖过东碳XX股权一事“不清楚”、“不知道”,并不代表客观上不存在买卖的事实;

证据8公安机关与陶XX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陶XX在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仅为挂名,其对相关事实不清楚、没听说很正常,并不能因此否定相关事实的存在;

证据9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31日与林XX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中提到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樊XX提供的2007年3月8日这份授权委托书,樊XX提供的是一份复印件,林XX未出具过这样的授权委托书,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10袁XX为外籍华人,其提供的《证明》缺少公证和使领馆的认证,不具备法律效力,甚至该《证明》中签字和捺印是否为本人都无法确定。

东碳XX、林XX为反驳原告的主张,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如下:

11、林XX的说明及樊XX给林XX的留言便签各1份,证明2001年5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林XX”签名是林XX委托樊XX代签,林XX接收并确认该转让协议的效力;

12、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21日与樊XX的询问笔录,证明樊XX在东碳XX的身份是“打工”人员,与此相关内容摘要:“问:你把东碳XX的情况谈谈?樊:东碳XX是1997年成立的,当时是镇江市XX公司与京XX公司合资创立,股权为61%为国有资产,39%为集体资产。2000年因民事诉讼,强制拍卖东碳XX61%的股权给新营公司,2001年61%股权转至林XX。2007年京XX公司将39%股权抵债务抵给了林XX,这时林XX名下的东碳XX成了一个自然人独资公司。问:你与东碳XX是什么关系?樊:我是打工的。问:林XX为何要你打工?樊:因为我以前是镇江市镇大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各方面人头我比较熟悉,林XX是利用我的人脉关系帮他。”

对东碳XX、林XX提出的反证,樊XX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林XX从未委托过樊XX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林XX”也非樊XX所签,应为林XX伪造樊XX的签名;

证据12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21日与樊XX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樊XX当时的陈述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之所以这样陈述是基于对法律的无知,怕承担刑事责任。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樊XX提供证据1、2意欲反映樊XX办理了全部缴款手续的事实;证据6、10意欲反映其筹款缴纳出资的相关事实;证据3、4、5、9意欲反映新营公司取得东碳XX72.63%股权后,新营公司及林XX对樊XX实际出资的确认;证据5、7、8意欲否决2001年5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而东碳XX和林XX提供证据12否认樊XX是实际出资人;证据11确认2001年5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分析双方举证:

证据1代管款收据开具的对象是新营公司,该证据可以反映新营公司在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缴纳了相应款项,凭占有票据的状态,并不能因此确认实际出资人;根据樊XX当庭陈述,在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强制转让镇江市XX公司持有的东碳XX全部股权时,樊XX身兼四职,即镇江市镇大铁路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地方铁路管理局局长、地方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东碳XX董事长,因此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其送达执行文书为正当程序,与缴款并无关联,相反如果其时樊XX既代表新营公司缴纳购买东碳XX股权的款项,又代表东碳XX签收执行文书则非常令人费解。

120余万元在1999年是一个相当庞大的数字,仅凭证据6、10尚不足以形成樊XX与李XX、袁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确信,更不能得出樊XX即为实际出资人的结论。

证据3双方一致确认该《证明》印章与新营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大小及样式均不一致,为假印章,但就该份《证明》的出处双方存在分歧,樊XX在前次诉讼称为林XX向其提供,在本次诉讼中又称为林XX向其提供,并提供证据4加以证明,林XX则一概否认前述事实,认为该《证明》系樊XX自己伪造。樊XX在2011年撤回前次诉讼后曾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但经公安机关侦察未有定论。樊XX两次诉讼就同一事实陈述不一,而证人李X的证言对十年前发生的事情言之凿凿,确实很难令人信服。由于新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樊XX提供的证据5中除1999年12月7日新营公司这份《证明》外均为复印件,无法判断其他文件中新营公司印章的真伪,樊XX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证据9中公安机关与林XX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双方陈述一致,但樊XX提供的2007年3月8日授权委托书仍然一是份复印件,而林XX并不认同该复印件为其出具,樊XX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凭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能确定其主张的事实。

樊XX提供的证据7、证据8,汪XX和陶XX对相关事实均陈述“不清楚”、“不知道”,类似的相关消极陈述,不能作为主张或否认积极事实存在的证据。

针对樊XX主张和举证,东碳XX和林XX提供了证据12予以反驳,该份证据显示,樊XX在公安机关就本案讼争事项作了一个完全有悖于本案的陈述,虽然樊XX对此解释是为了避免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但通过该证据以及其在民事诉讼中关于1999年12月7日新营公司《证明》提供人的矛盾陈述,该院有理由认为樊XX不是一个诚实的当事人,难以保证不是为了经济利益而向法庭作虚假陈述。

本案樊XX与新营公司对股权问题没有约定,实际出资又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关于股东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樊XX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则相对于2001年5月22日新营公司与林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樊XX与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主张该协议有效与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樊XX负担。

樊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正确。新证据“财务证明”能够证明樊XX享有东碳XX72.63%的股权。2001年5月22日新营公司与林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公司公章及林XX签名均为假的,该协议是林XX为达到非法侵占樊XX股权而炮制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一审分析双方举证时,明显偏袒对方,严重不公正,故意割裂樊XX在一审提交的整个证据系统:1、樊XX以新营公司名义缴纳购买东碳XX股权的款项,不是代表东碳XX,表面上是代表新营公司,实际上只是代表自己。2、李XX出庭证言以及樊XX与袁XX借贷关系、李X出庭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判定樊XX是实际股东。3、一审对林XX所谓出资款来源、交款方式、次数、时间、地点、何人在场、何人接收均一概不作任何调查,是极其不公正不负责的,因此所谓的认定也是极其不公正的非法的。4、一审中樊XX曾当庭提交法官韩XX电话录音却被承办人以非法取证为借口当庭禁止举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错误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正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樊XX享有东碳XX72.63%股权;3、林XX与新营公司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林XX不享有东碳XX72.63%股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碳XX、新营公司、林XX承担。

东碳XX、林XX辩称:樊XX所讲的新证据并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原先股权登记在新营公司名下,樊XX是主张在这个阶段实际股权归上诉人樊XX所有,因此,樊XX应当提交他和新营公司的相关约定,樊XX提交的所谓东碳XX的证明,不能解决樊XX和新营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樊XX所认为的工商登记中所涉及到2001年5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樊XX否认他得到了林XX的授权,而一审中林XX明确的出具书面凭证,认可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论林XX当时是否授权樊XX签署该协议,不影响该协议对林XX具备法律效力。至于樊XX为了证明他所谓的实际出资而提供的相关证据,由于基本上是证人证言,且仅有的书证不能达到上诉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不违反任何法定程序,樊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樊XX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财务证明,证明新营公司的股份实际是樊XX的,金额为XXX.1元,占公司股份的72.63%,本证明一式两份,一份交投资人樊XX,一份公司财务存。落款日期是2000年6月8日,加盖了东碳XX财务专用章。

2、镇江市XX公司99年第1号文件及镇江市地方铁路管理局99年第3号文件,证明99年3月17日以后樊XX不再担任东碳XX的董事长和董事的职务,此前,曾经担任过东碳XX的董事长和董事职务。

3、XX公司寄件回单,证明樊XX已经于2013年8月5日将这上述财务证明和镇江地方铁路199年第1号文件及镇江地方铁路管理局199年第3号文件等证据当天寄送给了一审承办法官,进一步证明其举证的证据仍然属于证据规则中的新证据,尤其是财务证明是当天发现当天提交的,应属新证据范畴。

4、鉴定申请书,内容是申请法院先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时已经作出申请,再次提出申请对林XX与新营公司2001年5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新营公司的公章和林XX的签字进行鉴定。

5、2012年11月21日,樊XX用代理人律师事务所电话与韩XX法官通话的录音。

6、2005年1月27日,镇江市XX公司第4次股东XX决议及同日的2004年该公司的红利分配清单。证明东XX中有东碳XX,东碳XX实际投资41.11万元,占总投资的27.777%,红利分配清单东碳XX的领款人是樊XX签字,足以证明樊XX实际上就是东碳XX的实际股东。

7、2006年1月东宏公司第5次股东XX决议。证明东碳XX的红利由樊XX领取。足以证明樊XX实际上就是东碳XX的实际股东。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01年5月22日协议上新营公司的印章与保存在上海青浦分局档案室的新营公司的真实印章不一致。证明2001年5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

9、1999年12月8日,XX银行的现金解款单一份,这个单据是李X亲自填写。证明樊XX以现金的方式并以新营公司的名义补充交给镇江苏XX137440.90元。

10、XX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一份,该报告第二页对照表变更后新营公司的投入资本是140万。

东碳XX、林XX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一份新证据,对于该证明中的印章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明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标志为东碳XX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从1999年开始一直在樊XX或李X的控制之下,这枚印章到现在为止东碳XX包括林XX都没有能够收回。李X原先是樊XX的儿媳妇。东碳XX无权判断和认定登记在新营公司名下的股权归谁所有,所以即使这份证据本身材料是真实的,不能证明股权归樊XX。证据2不是新证据,对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份文件并没有得到实际的真正的执行,樊XX仍然实际在管理东碳XX。证据3没有异议,但提交这个证据是在开庭结束后,举证期限已界满,是在判决书出来之后提交的。关于证据4,一审时在工商部门查到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虽然不是林XX签的,但林XX认可该协议,至今没有异议。证据5属于非法取得的,不应当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从内容看很显然是反复的明显的诱导和误导,在这个前提下仍不能证明和反映款项是否樊XX缴纳的,证明效力几乎为零。6、7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认可。报告没有附鉴定机构的批文、鉴定机构合法存在的证明文件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另外,在一审时樊XX未申请鉴定,在庭前我方也未拿到鉴定副本,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也未到法庭接受询问,该鉴定的启动是单方委托,且根据现有技术在无法确保复印件和原件在复印时无任何变形的情况下,复印件是不能用来鉴定的,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具备鉴定意见应当具备的各项形式要件,且反映的内容与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购买的股权归属没有任何关系。证据9、10,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股权本身无关。审计报告仅仅说明新营公司有新的投入,李X仅仅作为公司XX计在新营公司取得股权后为新营公司和东碳XX从事具体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与对方要证明的款项是樊XX的毫无关系。

东碳XX、林XX提交的证据为:

1、1999年4月18日东碳XX与地铁公司签署的协议,内容是恢复了东碳XX领导班子的状态。证明樊XX在东碳XX的身份和地位被恢复。

2、授权委托书。我方出具的真实的委托书,及对方提供的认为是我方提供的委托书,两份落款时间都是3月8日,但有差别。

3、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0103和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内容为“樊XX受东碳XX法定代表人林XX的委托代为管理东碳XX”。

证据2、3证明樊XX是接受真正股东林XX的委托从东碳XX领取红利分配等,林XX才是真正的股东。

樊XX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即使是原件,恢复的状态也是杨X担任董事长的状态。证据2受托人上并没有樊XX的签名确认接受其委托。证据3、润州区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受林XX的委托代为管理东碳XX,也可能是对可能属于林XX的27.37%的股权管理,剩余的72.63%的股权仍为樊XX所有。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13年11月22日与樊XX的谈话笔录:讯问是谁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交钱,樊XX称所有款项均是自己或其夫人到银行交的,交的是现金,现金缴款单是自己或其夫人填写的。

2、2013年12月4日与林XX谈话笔录:讯问是谁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交钱,林XX称所有款项均是自己或其妹妹到银行交的,交的是现金,现金缴款单是自己或其妹妹填写的。

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档案卷宗、XX计的财务档案复印件,执行档案卷宗中没有现金缴款单,财务档案中有现金缴款单,但是韩XX法官填写的缴款单,共4份。

4、本院委托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查询的银行现金缴款单4份及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开户行的流水单。

樊XX质证认为:对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档案卷宗、XX计的财务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缴款人填写的是韩XX,这实际是因为韩XX是该案的承办法官,韩XX接受了樊XX以新营公司名义缴纳的案款后,转交也是合情合理的。对银行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1999年11月21日50万元和1999年11月21日6万元的现金缴款单是其夫人填写的,其余两份不是樊XX方填写的。

林XX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正当性均无异议,1999年11月17日60余万元的现金缴款单是林XX的笔迹,剩余3张不是我的,也不是其妹妹林XX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营公司通过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程序取得了东碳XX72.63%的股权,东碳XX工商登记档案对此也予以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新营公司成为东碳XX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此后,根据新营公司与林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林XX取得了新营公司持有的东碳XX股权,林XX凭该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而樊XX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享有东碳XX72.63%的股权,樊XX的主要理由和依据为:1、其是以新营公司名义缴纳购买东碳XX股权的款项;2、2001年5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3、新营公司的证明和东碳XX的财务证明能够证明其是实际出资人。但樊XX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实际出资人并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取得东碳XX股权,具体表现在: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显示系樊XX以新营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东碳XX股权。

2、樊XX提供的落款为新营公司的《证明》(内容为: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强制转让的镇江市XX公司在东碳XX的全部股权由樊XX购买,转让款XXX.10元由新营公司转付给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收费收据存于新营公司,樊XX是真正的股东、投资人)欲证明其是实际出资人,但因新营公司未参加诉讼,且该《证明》上的印章与新营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并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樊XX提出的主张。

3、东碳XX72.63%的股权登记在新营公司名下,樊XX提供的加盖东碳XX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述股权是自己的。

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樊XX作为一审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在东碳XX的股权,樊XX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上诉提出的要求东碳XX股东林XX就自己的出资款来源、交款方式等作出说明并要求法院对此调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5、樊XX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在东碳XX的身份时,称自己是在东碳XX“打工”,并陈述了东碳XX股权变更以及林XX成为东碳XX一人股东的事实。樊XX在本案中辩解当初是为了避免承担刑事责任而作了虚假陈述,该辩解并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支持,故不能成立。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樊XX要求确认其在东碳XX72.63%的股权,但是樊XX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综上,樊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樊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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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葛XX

代理审判员  陶 然

书 记 员  袁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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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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