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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与上海XX公司、XX福来等挂靠经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XX福来。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福来。

委托代理人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万X。

原告张XX、王X诉被告XX福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挂靠经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审理需要,两原告申请追加于万X为被告,并于2015年3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福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群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于万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王X诉称:2010年起,两原告向案外人上海甲(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房屋。2011年12月28日,两原告筹备成立上海XX(以下简称“XX公司”),并加盟重庆XX。2013年11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XX福来、于万X签订《德庄火锅经XX合同》(以下简称“合同”),XXX的经XX权无偿转让给被告XX福来。合同并约定,XXX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XX福来负担,被告XX福来向两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同时,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问题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XX福来自2014年1月起无故拖欠电费等各项费用,截至2014年9月,两原告已为被告XX福来垫付房租等费用合计219,221.56元。因此,两原告认为,被告XX福来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和被告XX福来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德庄火锅经XX合同》,于2014年9月解除;2、两原告收取被告XX福来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不予返还;3、被告XX福来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219,221.56元,上述款项中包括房租63,461.72元,电费80,634.12元(原先请求中有9元的计算笔误,再加上新增加的5,145.73元),德庄加盟费35,622元,业委会补偿款17,232元,代理记账费4,500元,环卫费6,000元,水费3,463.66元,燃气费7,136.96元,电话费75.10元,网银及工行信使费1,096元;4、被告XX福来偿付律师费18,000元;5、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福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两原告认为于万X是合同相对方,理应与被告XX福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两原告和被告XX福来、被告于万X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德庄火锅经XX合同》,于2014年9月解除;2、两原告收取被告XX福来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不予返还;3、被告XX福来、于万X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219,221.56元,包括房租63,461.72元,电费80,634.12元(原先请求中有9元的计算笔误,再加上新增加的5,145.73元),德庄加盟费35,622元,业委会补偿款17,232元,代理记账费4,500元,环卫费6,000元,水费3,463.66元,燃气费7,136.96元,电话费75.10元,网银及工行信使费1,096元;4、被告XX福来、于万X偿付律师费18,000元;5、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福来、于万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两原告提出备用请求为:1、确认两原告和被告XX福来、于万X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德庄火锅经XX合同》,于2014年9月解除;2、两原告收取被告XX福来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不予返还;3、被告XX福来、于万X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4年1月至6月的各项费用146,583.53元,包括房租36,263.84元,电费64,641.43,德庄加盟费23,748元,业委会补偿款4,308元,代理记账费2,100元,数据申报费1,000元,环卫费4,500元,水费2,232.50元,燃气费6,636.96元,电话费56.8元,网银及工行信使费1,096元;4、判令被告XX福来、于万X赔偿2014年7-9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069.15元,其中房屋27,138元,电费15,983.69元,德庄加盟费11,874元,业委会补偿款12,924元,代理记账费1,400元,环卫费1,500元,水费1,231.16元,电话费18.30元;5、判令被告XX福来、于万X偿付律师费18,000元;6、判令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福来、于万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福来辩称:对合同解除本身没有意见,但讼争合同经两原告与被告XX福来协商一致,应于2014年6月30日已经解除。对两原告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证金应当用于抵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XX福来愿意承担2014年6月30日之前经XXXXX产生的除代理记账费、数据申报费之外的各项费用,对于2014年7月至9月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于律师费,愿意在保证金的范围内赔偿3,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在主债务明确的情况下,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于万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王X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X向XX公司租赁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涞亭南XXXXX弄XXX号一层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11年11月22日,王X与XX公司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租期延长至2021年9月30日,并变更2011年7月1日起的每年租金为133,500元。

2010年6月2日,王X与重庆某某(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签订《加盟意向协议书》,重庆XX公司授权王X在上海市松江区XX预约开设德庄店,王X需在签订正式《特许经XX合同》时一次性缴纳特许加盟费16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特许经XX合同》的合同期为四年,重庆XX公司每四年收取权益金30,000元。2010年6月8日及同年9月,张XX向重庆XX公司的账户分别汇款70,000元及12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张XX发函至重庆XX公司,表示因周边群众闹事,上海XX延期至2011年12月16日开业,请求给予16个月加盟期顺延。同年12月15日,重庆XX公司回函同意加盟合同顺延16个月,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2011年11月22日,XX公司与新上海丙(以下简称“新上海花园业委会”)签订《关于恢复新上海花园洋房会所一楼经XX餐饮的协议》,新上海花园业委会同意涞亭南XXXXX弄XXX号一楼从事餐饮经XX,XX公司通过承租人给予新上海花园业委会每年46,000元的补偿,补偿金额每年递增6%,按月支付。

2013年11月29日,张XX、王X作为乙方,XX福来作为甲方签订《德庄火锅经XX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也有能力独立经XX违约上海涞亭南XXXXX号一楼的XXX。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将德庄火锅的经XX权无偿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独立经XX。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责任:1、甲方享有德庄火锅的独立经XX权,时效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10日;……4、甲方按实际(直接费用)及时、直接、支付或缴付房屋租金、房屋补充合同的居民补偿款(收据)、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环卫费、消防联网费、电话宽带费、XX业税收等与经XX相关的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定于2013年12月1日为起、止日,各自承担相关费用,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在缴纳电费时,按供电局原件电费单缴纳。乙方二楼保留运XX的电费按每月2,000元计,由甲方在缴纳房租费中扣除(每月少交2,004.75元)。即11,125元-2,004.75元=9,120.25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履约保证为:甲乙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甲方承诺上海XX公司为本合同履行的担保单位,甲方支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时即双方签署本合同。乙方在收到款项时,出具收款单据,在期满交接后即退还此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将上海XX的XX业执照、餐饮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移交给甲方(均为正本)使用和保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财税方面:银行基本账户(保留,按银行规定两项费用由甲方承担:500元/年、回箱单500元/年)……现由上海XX公司代理做账,移交给甲方(甲方亦有权更换做账单位)。银行账户、网银及pos机由乙方带领甲方前往开户行更改密码,交由甲方使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款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1、房屋租赁费先付后用,每3各月为一期(27,360.75元),在使用前20天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出具收条,随后提供房屋产权人的发票。加盟费先付后用,甲方支付给乙方12月的加盟费计37,500元(直至乙方的加盟授权用完)。甲方按实际使用按月支付加盟费,如不做德庄需提前30天向乙方提出;2、每月的10日,甲方直接支付给业委会补偿款;3、水费、天然气费由甲方接到费单后直接缴付;4、环卫费、消防联网费、电话宽带费等与经XX相关的费用由甲方自行处理;5、行政性加增项目收费且与甲方经XX相关的均由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的支付,乙方有督办的权利,在任一项欠费达30天时,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在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同时,继续主张甲方的欠费,由此引起的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和乙方律师事务费由甲方承担。合同落款处,甲方由XX福来及于万X签字确认,乙方处由张XX、王X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张XX、王X将讼争的XXX交由XX福来经XX。2014年6月30日,张XX、王X向XX福来提交了结算明细,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同年7月8日,张XX、王X接收了XXX并更换了房屋钥匙。

2014年1月至6月,张XX、王X代XX福来支付房屋租金36,263.84元,支付电费64,641.43元,支付加盟费23,748元,支付业委会补偿款4,308元,支付环卫费4,500元,支付水费2,232.50元,支付燃气费6,636.96元,支付电话费56.80元,网银工行信使费1,096元,支付代理记账费2,100元,支付数据申报费1,000元,合计146,583.53元。

2014年7月至9月,张XX、王X支付房屋租金27,138元,支付电费15,983.69元,支付加盟费11,874元,支付业委会补偿款12,924元,支付环卫费1,500元,支付水费1,231.16元,支付电话费18.30元,支付代理记账费1,400元,合计72,069.15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上海市XX向张XX开具金额为1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份。

审理中,XX福来、XX公司提供2014年6月30日酒水结算单一份,证明该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合同解除,双方对店铺进行了交接,酒水业已退给了案外人。张XX、王X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德庄火锅经XX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加盟协议书、公函、证明、发票、付款凭证、收据、刷卡清单、开户费用清单、欠费情况说明、结算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德庄火锅经XX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讼争合同的解除日期。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XX福来、于万X未按讼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等相应费用,满足讼争合同的解除条件,故张XX、王X有权按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庭审中,张XX、王X及XX福来均确认2014年7月之前,双方就讼争合同的解除事宜一直处于协商中,2014年7月8日,张XX、王X接收了XXX并更换了房屋钥匙。此时,XX福来已丧失XXX的经XX权,讼争合同已实际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于该日就讼争合同解除事项达成一致,讼争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4年7月8日。

二、讼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讼争合同于2014年7月8日解除,合同已履行期间内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XX福来、于万X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张XX、王X同意如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日为2014年7月8日,则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主张相关费用,被告XX福来、XX公司对支付2014年1月至6月张XX、王X垫付的除代理记账费、数据申报费之外的费用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讼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火锅店的记账事宜亦移交给XX福来,其有权对记账单位进行变更,但XX福来并无证据证明其于实际经XX过程中变更了记账单位,而代理记账费、数据申报费作为与经XX相关的费用,已实际发生并由张XX、王X代为缴纳,故该两笔费用理应由XX福来、于万X承担。对XX福来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XX、王X要求XX福来、于万X偿付两原告为其垫付的2014年1月至6月的各项费用146,583.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XX福来、于万X未按约履行合同致使合同解除,张XX、王X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且XX福来、XX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讼争合同已于2014年7月8日解除,XX福来于2014年7月之后不再对XXX拥有经XX权,2014年7月至9月的相应费用与XX福来、于万X无涉。同时,张XX、王X亦无证据证明其因XX福来、于万X违约造成的损失金额大于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故其要求XX福来、于万X承担2014年7月至9月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讼争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XX福来、于万X未按约支付相应费用,故两原告主张XX福来、于万X偿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自愿为XX福来、于万X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福来、于万X追偿。于万X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于万X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于万X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XX、王X与被告XX福来、于万X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德庄火锅经XX合同》,于2014年7月8日解除;

二、原告张XX、王X收取的被告XX福来、于万X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不予返还;

三、被告XX福来、于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X、王X2014年1月至6月的经XX费用人民币146,583.53元;

四、被告XX福来、于万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X、王X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

五、被告上海XX公司对被告XX福来、于万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XX福来、于万X追偿;

六、驳回原告张XX、王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福来、于万X、上海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40.50元,由原告张XX、王X负担人民币1,476元(已付),由被告XX福来、于万X、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1,6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顾凌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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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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