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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XX高法民一终字第22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郁南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禤X,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云安县XX公司(下称富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原审第三人:云安县富林镇人民政府(下称富林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XX,镇长。

上列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XX,男,系云安县富林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第三人富XX公司、富林镇政府企业出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云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于一审起诉称,2004年5月11日,XX公司、王XX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由王XX将其所有的云浮市XX厂转让给XX公司,并由XX公司补偿250万元给王XX。双方约定,由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25天内支付50万元、2004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100万元、2005年12月30日前XX公司又支付100万元给王XX;超期则XX公司应按其与富XX公司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支付每日0.5%的滞纳金。双方订立了富XX厂转让合同后,XX公司仅支付补偿金50万元给王XX,尚欠两期的补偿款未支付。现考虑到XX公司经营的情况,故只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第二期欠款100万元给王XX,并请求其从2005年1月l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日按本金的0.5‰计付滞纳金给王XX。诉讼中,王XX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XX公司向王XX支付尚欠的全部补偿款200万元,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日按尚欠本金的0.5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于一审答辩并提出反诉称,l、根据王XX、XX公司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富XX厂的全部产权归甲方(即XX公司)所有,乙方(即王XX)在签订本合同5天内将富XX厂的全部证件、证照移交给甲方。”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支付150万元给王XX。但是,王XX至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把符合法律规定的、现行有效的富XX厂的全部证件、证照移交给我公司,使我公司没有达到《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约定的受让该厂并取得其资产所有权、经营权的目的。2、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于王XX违约不履行义务,致使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我公司有权解除《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因此,我公司要求驳回王XX的起诉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由王XX返还150万元给XX公司。诉讼中,XX公司又以其支付的上述转让款150万元,其中100万元实际上由第三人富林镇政府收取后没有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故变更其反诉请求为:1、解除《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2、由王XX返还150万元给XX公司;3、由第三人富林镇政府、富XX公司对上述第2项请求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由王XX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黄XX于一审答辩称,我已经依据水泥厂转让合同将有关证照全部交付给第三人富XX公司,再由该公司将有关证件全部交给XX公司,XX公司无权请求反诉XX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转让款,故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富XX公司、富林镇政府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富XX公司系富林镇政府申请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讼所涉的富XX厂原系一在建项目。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云中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富林镇政府于1999年12月23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富林镇政府将现有的富XX厂厂房(含地皮)以370万元转让给王XX,以抵偿富林镇政府欠王XX的全部债务。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1997)云中法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富XX厂的厂房及土地以370万元转让给王XX。其后,经王XX申请,云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王XX以个人经营方式注册登记设立了个体户云安县富XX厂,注册号为445XXXX9000081,经营期限自2000年4月4日至2004年4月3日。现该个体户处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的状态。

2004年5月10日,王XX(合同乙方)与富林镇政府(合同甲方)、富XX公司(合同丙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为了引进投资者续建完善富XX厂,使其早日发生经济效益,原甲方、乙方在1999年12月2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需作解除。为此,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甲、乙双方在1999年12月2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自行终止,乙方所占富XX厂的股份终止,富XX厂现有的一切资产所有权属丙方所有,乙方的370万元股份金转为丙方所欠乙方的款项,今后水泥厂的一切业务(包括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水泥厂的生产经营;(二)丙方在出让水泥厂的价款中分两期共支付60万元给乙方,第一期在丙方收到第一期出让金时支付30万元,第二期在2004年12月28日前收到第二期出让金时再支付30万元;(三)水泥厂经营期间,甲方每年在收到经营者的协调费中支付六分之一给乙方,作为富XX公司偿还欠乙方的款项,直到还清为止;(四)丙方支付给乙方的60万元在总债务(370万元)中抵减;(五)原富XX厂以王XX名义办理的一切证件、资料均属富XX公司所有,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和丙方做好过户手续;(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丙方各执两份,云安县公证处一份。云安县公证处于当日对该《协议书》作了公证。在该《协议书》签订当日,王XX即将富XX厂的立项报告批复[云计字(1993)34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为445XXXX9000081)、国有土地使用证[云府国字(1994)第18—5号(第001号)]、富XX厂印章一枚移交给富XX公司,后者亦于当日出具《收条》给王XX收执。

2004年5月11日,富XX公司作为出让方(合同甲方)、XX公司作为受让方(合同乙方)及富林镇政府作为出让方的主管机构(合同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富XX厂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标的:本条以下四项约定,构成合同转让标的的整体:(1)转让标的企业名称为“云浮市XX厂”(简称水泥厂),立项报告批文为云计字[1993]34号;(2)转让交易水泥厂现有的批文、文件、执照、证件(见附件1《企业证件清单》);(3)水泥厂的现有资产,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及相应的所有权证件(见附件2《企业资产清单》)。二、三方交接转让标的物的时间为2004年5月11日开始,交接地点为富XX厂,三方委派交接人员,应向对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交接完毕时,三方签署《交接确认书》。三、价款及协调费的结算,三方约定总价款为200万元,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结算价款,即在签本合同后十日内付款100万元,付款后方进行标的物交接,2004年12月28日前付款100万元,2005年起乙方在经营期间,每年向丙方支付30万元作协调费。四、甲方和丙方的承诺及责任:甲方、丙方提供该企业原有证件能依法转让给乙方,本合同生效前,水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和丙方负责¨¨¨。五、乙方的承诺及责任: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方式支付交易价款和协调费¨¨¨。六、产权变更:产权变更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和丙方应提供协助;水泥厂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变更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丙方应提供协助。七、合同变更和解除:(1)本合同如需修改、补充,应由三方协商,在三方签署修改、补充之前,任何一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2)本合同约定的交易被司法机关、行政主管机构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的,本合同即解除,三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物品、价款给对方,甲方和丙方则以该企业的土地、厂房抵顶返还交易价款给乙方;(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任何一方有权解除合同;(4)如解除合同是由一方违约造成的,另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八、违约责任:(1)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如果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的实际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2)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虽然未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交易无效,但使对方履行本合同受到影响的,违约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价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如果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的实际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5)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延迟支付价款及协调费的,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滞纳金0.5%。¨¨¨十一、附件: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包括:(1)《企业证件清单》;(2)《企业资产清单》;(3)《企业档案清单》;(4)《交接确认书》;(5)法院裁定镇政府与王XX的《民事调解书》。十二、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富XX厂转让合同》的附件1所载《企业证件清单》为:1、关于兴建云浮市XX厂立项报告的批复[云计字(1993)34号];2、水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445XXXX9000081);附件2所载《企业资产清单》为:1、水泥厂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云府国字(1994)第18—5号第001号];2、富XX厂印章一枚;附件3《企业档案清单》为富XX厂有关图纸。

在上述《富XX厂转让合同》签订的同日,XX公司(合同甲方)又与王XX(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同意与富林镇政府及富XX公司就转让富XX厂的有关事项进行法律调解,并签立法律调解书,以保证富林镇政府及富XX公司将水泥厂转让给甲方合法有效。二、作为补偿条件,甲方除按合同(指富林镇政府及富XX公司与甲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付给富林镇政府及富XX公司共200万元外,另补偿250万元给乙方作为乙方同意将富XX厂转让给甲方的全部条件。付款办法:签本合同后25天内,甲方支付50万元给乙方,200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05年12月30日前甲方将余下的100万元全部支付给乙方。三、签订本合同后,富XX厂的全部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5天内将富XX厂的全部证件、证照移交甲方。四、本合同与富XX厂转让合同(富林镇政府及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及富林镇政府、富XX公司与王XX就转让水泥厂有关事项的法律调解书同时有效。2004年6月2日,富XX公司将该《富XX厂转让合同》附件1所载《企业证件清单》所载证照、印章交付给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黄XX于当日出具《收据》交富XX公司收执。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支付了50万元给王XX。由于XX公司没有依其与王XX之间的合同将剩余补偿款200万元支付给王XX,王XX经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诉讼中,法院根据王XX的申请,于2007年8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位于云安县富XX的云安县富XX厂(在建中)的地方建筑物,在200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水泥厂转让合同纠纷,王XX、XX公司与富林镇政府、富XX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富XX厂转让合同》以及王XX、XX公司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都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富XX厂由于拖欠王XX的工程款,被原审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归王XX所有。在2004年5月10日,王XX、XX公司及富林镇政府、富XX公司三方经协商,约定富XX厂的所有权转归富XX公司所有,王XX的370万元股份金转为富XX公司欠王XX的债务。2004年5月11日,王XX、XX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约定XX公司除支付给富林镇政府及富XX公司200万元水泥厂转让款外,XX公司还需补偿250万元给王XX作为王XX同意将水泥厂转让给XX公司的全部条件。据《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的约定,王XX应履行将富XX厂的全部证件、证照移交给XX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在《富XX厂转让合同》及其附件中,则约定由富XX公司将有关富XX厂的证件、证照等移交给XX公司。因此,上述两合同就富XX厂有关证件、证照移交义务人的约定存在矛盾冲突之处。而在该合同事项的实际履行中,鉴于据《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第四条所载内容,可认为王XX知道《富XX厂转让合同》就有关证件、证照移交的约定内容,王XX据此将《办事机构水泥厂转让合同》附件1《企业证件清单》所载证件、证照及印章移交给第三人XX公司,应认为原告王XX已经适当履行了《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所约定的其对XX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且,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经从富XX公司处收取了有关证照及印章。因此,在王XX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XX公司未依《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的约定,向王XX支付剩余的200万元转让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XX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该200万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王XX提出的由XX公司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5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中就此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但可酌情确定由XX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给王XX。XX公司主张王XX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不足;至于XX公司提出的富XX厂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的辩解意见,因王XX及第三人已经提供了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XX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权属凭证所载事项,故对XX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XX公司提出的解除《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以及由王XX返还150万元、富林镇政府、富XX公司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XX公司欠王XX的转让补偿款200万元,限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给王XX。二、XX公司应从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给王XX,该赔偿金与上述欠款一并清偿。三、驳回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5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7083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2004年5月10日,XX公司没有签订过与本案有关的合同。(二)一审法院以各方当事人有严重争议的“收据”复印件为主要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富XX公司一直未能提供“2004年6月2日收据”的原件,不能确定王XX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三)本案被出售的“富XX厂”的所有权存在严重争议,一审判决认定归王XX所有,违背事实依据。王XX于2004年5月10日把富XX厂有偿转让给富XX公司,第二日再以产权所有人名义与XX公司签订《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一审对富XX厂的所有权未作任何查证,就支持王XX的主张,显然丧失公正立场。(四)王XX隐瞒“土地所有权权属不明”这一重大事实,导致XX公司误签合同。富XX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经查并无相应的土地登记卡和地籍档案,不能进行交易。XX公司在被王XX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1、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2、判令王XX返还150万元给XX公司,富XX公司、富林镇政府对其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XX、富XX公司和富林镇政府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王XX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属笔误,答辩人并无主张该事实。富XX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王XX所有,《富XX厂转让合同》、《富XX厂转让合同》是以2004年5月10日《协议书》为前提的,XX厂清楚这一事实,上述合同均属有效。答辩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有效,涉案土地权属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富XX公司、富林镇政府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王XX二审提供了云府国用(1994)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云安县国土资源局富林国土资源管理所在该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二)2007年7月16日,云浮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原审法院,该局没有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

本院认为:富XX厂已经生效的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云中法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以以物抵债方式确认给王XX所有,故王XX与富XX公司、富林镇政府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富XX厂转让合同书》以及王XX与XX公司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也参与签订2004年5月10日《协议书》与查明事实不符,各方当事人亦否认该事实,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XX公司上诉提出富XX公司一直未能提供“2004年6月2日收据”的原件,其未收到富XX厂的证照、印章的问题。本院认为,富XX公司只提供了2004年6月2日《收据》的复印件,不能提供《收据》原件,故不能认定XX公司已收到《企业证件清单》所载的相关证照、印章。王XX和富XX公司未将相关证照、印章依合同移交XX公司。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已从富XX公司处收取了有关证照和印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XX公司上诉提出富XX厂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安县国土资源局富林国土资源管理所确认云府国用(1994)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在云浮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只能说明在该局没有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并不能证明富XX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虚假的,XX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定云府国用(1994)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故XX公司上诉认为富XX厂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上诉提出王XX并非富XX厂所有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1997)云中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1997)云中法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富XX厂的厂房及土地以370万元转让给王XX。该裁定生效后,可确定富XX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归王XX所有。王XX此后亦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了富XX厂的工商登记。本案中,王XX将富XX厂先转让给富XX公司,第二日富XX公司再将富XX厂转让给XX公司,同时XX公司也与王XX签订补偿协议。王XX将富XX厂转让给富XX公司后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XX仍是富XX厂的产权人,因此,王XX仍有权与XX公司就富XX厂的转让签订补偿协议,此行为也是对富XX公司转让富XX厂行为的补充和完善。故XX公司认为其与王XX签订补偿协议时,王XX不具有富XX厂的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确认《富XX厂转让合同书》和《富XX厂转让补偿合同》是一整体,应同时履行,虽然XX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转让补偿款给王XX,但同时富XX公司、王XX也至今未能将富XX厂的相关证照交给XX公司,因此,本案中双方各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同,可互不负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XX公司收购富XX厂更有利于该厂的发展,故本院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富XX公司和王XX负责将合同约定的有关证照文件移交XX公司,XX公司同时将转让余款交付王XX。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实体处理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云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云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王XX、富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富XX厂的全部证件、证照移交XX公司。

四、驳回王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2083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9250.8元,共8133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王XX、XX公司各负担431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聪

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

代理审判员  滕  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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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9/03/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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