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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定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户籍地址:罗定市,现住广西贵港市(娘家)。

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何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即2002年10月16日,双方到女方籍贯所在地广西贵港市登记结婚,婚后陆续生育了大儿子黄XX(2003年6月18日出生)、大女儿黄XX(2006年12月28日出生)、小女儿黄XX(2008年7月20日出生)。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但自2008年被告因为长期吸毒被强制戒毒以来,夫妻双方因为家庭问题尤其是被告将大部分收入用于吸毒不顾家庭的问题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争吵不断,原告对被告的感情也慢慢淡了,从心怀希望到满是失望。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均外出打工,长期分居,也甚少联系。被告屡屡不改吸毒恶习的问题令原告感到绝望,随后多次协议离婚,但被告却经常敷衍了之,还不时殴打原告,直至扬言如果要离婚即报复原告以及原告家人。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挽回的余地,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并没有丝毫改变,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黄XX由原告抚养,儿子黄XX、小女儿黄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16日到广西贵港市登记结婚;3、户成员信息,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4、(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已超过半年时间。

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提供。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工作时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到广西贵港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并于2003年6月18日生育长子黄XX,2006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黄XX,2008年7月20日生育次女黄XX,三个子女一直均由被告母亲携带照顾。原、被告婚后也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吸毒且自2008年被送强制戒毒后仍然背着其吸毒,不关心原告和子女,并打骂威胁原告,致产生较大的矛盾。2013年6月之前,原、被告各自在单位宿舍居住,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乐从镇租屋一起居住生活。后因被告向原告要伙食费,原告不肯给钱被告,认为被告要伙食费是拿去吸毒,并因被告是否仍在吸毒引发争吵,原告便搬离出租屋并辞工回娘家。2013年10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甚少沟通联系,依然未能和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在娘家的制衣厂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并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黄XX和两个女儿黄XX、黄XX,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双方均应好好珍惜。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吸食毒品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并希望双方增进沟通,对各自在婚姻、家庭生活及性格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多作自我批评,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共同维系幸福家庭。然而,原、被告仍未能加强联系增进沟通,双方没有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感情无法修补,导致夫妻感情最终完全破裂。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持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婚后生育的儿子黄XX和两个女儿黄XX、黄XX长期由被告母亲携带抚养,但离婚后若儿子和两个女儿均由被告负责携带抚养将加重被告的负担,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故原告主张大女儿黄XX由其抚养,儿子黄XX以及小女儿黄XX由被告抚养的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成长考虑,大女儿黄XX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黄XX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由各自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用;另由于小女儿黄XX亦由被告抚养,应再由原告支付小女儿黄XX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用给被告。对于小女儿黄XX的抚养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每月支付300元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大女儿黄XX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儿子黄XX由被告负责携带抚养,该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女儿黄XX由被告负责携带抚养,由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300元给被告作为小女儿黄XX的抚养费用,直至小女儿黄XX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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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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