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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湖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XX,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户。

委托代理人田*林,湖南津正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公*,住所津市市嘉山*业新区团湖大道。

法*代表人郑X,该公**经*。

委托代理人廖XX,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XX公**员。

委托代理人樊XX,湖南XX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湖南XX公*(以下简*XX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审判员邓*华*任*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朱*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1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审理,书记员任X、胡X、冯X分别*任*审记录。原告冯XX到庭参加前三次开庭,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田*林*到庭参加开庭;被告XX公**委托代理人廖XX、樊XX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后*次开庭。本院依法*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冯XX诉称,从2010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XX公**津市市经*开XX修建广*牌、临时*公*、员工工棚、开挖排沟、修筑临时*路**墙等,于*年8月10日基本完工,经*告XX公**经*人廖XX确认,总计*程*为887548元。经*告多次催讨,被告XX公**三次共支*工程*267000元,余*以各种理由拒绝支*,要求被告支*工程**62054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被告XX公**另行支*工程*50000元;经*定,总计*程*为887548元*,未完工工程*价值为95805.36元。现变更后*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XX公**即支*尚*工程*474742.64元。

原告冯XX为支*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度确认书》和《情况**》,拟证实原告冯XX为被告XX公***内容**支*工程*267000元*事实。

2、《工程*算明*表》3份,拟证实工程*体工作量价值总计*程*为887548元*事实。

3、常*XX公***鉴(2014)第110号《鉴定报告》,拟证实未完工工程*价值为95805.36元*事实。

被告XX公**称,原告起诉的金*不准确,总计*程*中,有*分工程*完工,涉案工程*有**结算和*收;根据建筑法*规定,原告不具有**资质,故双**施*合同无效。

被告XX公**支*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未完工的围墙照片16张,拟证实围墙未完工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冯XX对被告XX公**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XX公**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有*行工程*算和*中包*有*完工部分,本院认为,双**认同有*完工部分,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XX公**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3未到庭质证,在本案诉讼过程*,原告冯XX申*对涉案工程*完工部分进行价值鉴定,本院在组织双**定鉴定范*和*荐鉴定机构中,被告XX公***院合法*唤未到庭,应*定为是其放弃民事权**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的相**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和*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XX(承包*)以个人名义与被告XX公*(发包*)于2010年5月签订《建筑工施*合同》,从2010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XX公**津市市经*开XX修建广*牌、临时*公*、员工工棚、开挖排沟、修筑临时*路**墙等,于*年8月10日基本完工,被告XX公**经*人廖XX3次书面确认,总计*程*为887548元(包*未完工工程*分)。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XX公**三次向*告冯XX共支*工程*267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被告XX公**给原告冯XX支*工程*50000元。

另查*:

1、双**庭审中均陈*各自持有《建筑工施*合同》已遗失。

2、经**XX公***鉴(2014)第110号《鉴定报告》确认:未完工工程*价值为95805.36元。

3、原告冯XX已完成*工程*价值为791742.36元(887548元-95805.36元);被告XX公***应*工程*为XXX.64元(791742.36元-267000元-50000元)。

4、原告冯XX挂靠在津市市XX公*,对外承揽建筑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中华*民共和**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筑工程*单*应*持有*法*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的业务范*内承揽工程。……”和《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未取得建筑施*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质等级的;……”,故本案原告冯XX以个人名义与被告XX公**订的《建筑工施*合同》,违反法*规定,应*定为无效合同,被告XX公**“原告不具有**资质,双**施*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成*,本院予以支*;被告XX公**意原告冯XX不再为其施*后,仍然在相**程*价目单*签字确认,并支*部分工程*,应*定为是对已建工程*结算,故被告XX公**“工程*结算”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被告XX公**2013年1月10日的《工程*度确认书》和2013年5月10日《湖南XX公**墙情况》中同意,剩余*程*再由原告冯XX完成,并未对已建工程*出异议,且已实际使用多年,应*定是被告XX公**已建工程*认可,故其“工程*验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建设工程**合同》被依法*认无效后,对施*方*投入人工、机械设备进行施*并已经*化而形成*定的劳*成*,如返还财产必然造成*会财富*浪费,且无法*复已成*实,依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还或者没有*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之规定,对发包*被告XX公**得的工程**,不宜采取返还方*予以处理,而宜折价补偿。原告冯XX已完成*工程*,按照约定单*计*共计791742.36元,现在被告XX公**提交证据证实该已建工程*合格,故被告XX公****相**工程*,并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冯XX明*自己无建筑资质,仍然与被告XX公**订《建筑施*合同》,故原告冯XX应*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经*告冯XX多次催讨后,被告XX公**支*相**工程*,故原告冯XX要求被告XX公***相**程*的诉讼请求成*,本院予以支*。被告XX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担相**法*后*。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民共和**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一)项,《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XX公***原告冯XX工程*XXX.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5元,原告冯XX负担2350元,被告XX公**担7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常*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邓*华

代理审判员  高 岚

人民陪审员  朱*跃

书 记 员  冯 译

附相***条文:

《中华*民共和**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行政法*的强*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还或者没有*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错的一方**赔偿对方*此所受到的损失,双****错的,应*各自承担相**责任。

《中华*民共和**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筑工程*单*应*持有*法*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的业务范*内承揽工程。

……

《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

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未取得建筑施*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质等级的;

……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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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6 16:00:00

审理法院:津市市人民法院

标      的:474742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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