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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刘XX与闵XX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XX。

原告刘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江,四川孟*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权)。

被告闵XX。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省眉山*东*区拓达法*服务所法*工作者(特别*权)。

原告田XX、刘XX与被告闵XX产品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陈*琴*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田XX、刘XX诉称,原告系鱼*养*户,被告系鱼*销售商。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瓶名叫“溴洁安”的鱼*,原告依照购药时*告指示的用法*量,于6月2日上午将鱼*施*在池*中。施*后,即出现了全***死亡的现象,原告当即告知被告处理,待被告到达时*无法**。上述事件中,原告死鱼*:斑点叉尾鮰约3000余*、红***600斤、胭脂鱼*200斤、杂鱼*200斤;市场价值斑点叉尾鮰约7.5元/斤、红***13元/斤、胭脂鱼*26元/斤、杂鱼*7元/斤,原告的损失共计*36900元,另因此次事件产生的换水、消毒等水*、人工等费*约1000元。请求法*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鱼*亡造成*损失37900元。

本院认为,田XX虽在被告处购买鱼*,但被告所在鱼*门市的工商*记名称为“眉山*东*区闵记鱼*经*部”,业主为“刘XX”,经*范*为“渔用兽药(零售)”,根据《最高*民法*关**彻执行〈中华*民共和**法**〉若干*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在民事诉讼中,应*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中注明*某字号的户主。”故闵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XX、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眉山*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陈*琴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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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6 16:00:00

审理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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