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吴XX。1995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明明,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院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李XX(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和被告人吴XX商定欲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00克。同年8月22日16时许,吴XX携带冰毒200克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国际会馆门口与李XX见面,进入××国际会馆大厅后,吴XX将装有毒品的标有“金荷花”字样的粉色塑料袋交给李XX,准备与李XX上楼收取毒资,后在该会馆A座20楼电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在吴XX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出毒品可疑物红色片剂11粒,共重1.16克;在李XX手中粉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袋,共重196.09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在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8月初,被告人吴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口XX旁永和豆浆店门前,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向李XX贩卖冰毒20克,获毒资6400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证人李XX、孙XX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吴XX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符。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20克,其他涉案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数量引诱”,对被告人吴XX应依法减轻处罚;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其本身为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次数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建议法庭判处吴XX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李XX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吴XX询问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价格,吴XX告知李XX每克280元。同年8月22日13时许,李XX通过电话向吴XX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并指定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国际会馆。当日16时许,吴XX携带200克甲基苯丙胺至××国际会馆门口与李XX见面,进入××国际会馆大厅后,吴XX将装有毒品的标有“金荷花”字样的粉色塑料袋交给李XX,准备与李XX上楼收取毒资,后在该会馆A座20楼电梯口处被民警抓获。并在吴XX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收缴红色片剂1袋,共11粒;在李XX手中粉色塑料袋内收缴无色晶体4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11粒红色片剂,共重1.16克;4袋无色晶体,共重196.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此外,2013年8月初,被告人吴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口XX旁永和豆浆店门前,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向李XX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获毒资6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XX接匿名举报吴XX贩卖毒品后,于当日16时30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国际会馆A座20楼电梯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吴XX、李XX当场抓获。
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吴XX、李XX被抓获后,民警从李XX随身携带的标有“金荷花”字样的粉色塑料袋内查获无色晶体4袋,从吴XX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红色片剂1袋,共11粒。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
3、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从李XX随身携带的标有“金荷花”字样的粉色塑料袋内查获的4袋无色晶体,重量分别为49.15克、49.40克、48.48克、49.06克,共计196.09克;从吴XX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中查获的1袋红色片剂,重量为1.16克,并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证明,上述扣押的毒品均已上缴天津市禁毒委员会。
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8月22日23时40分、23时52分,分别提取李XX、吴XX尿液,采取毒品现场检测盒检测的方法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均呈阳性。
6、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朋友介绍结识了“小双”,并得知找“小双”能够买到冰毒。2013年8月21日,其给“小双”打电话询问购买100克冰毒的价格,“小双”告诉其280元一克。次日13时许,其给“小双”打电话要100克冰毒,并让送到××国际会馆。当天16时许,“小双”给其打电话说已经到××国际会馆楼下,其下楼去接,“小双”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拿出一个粉色的塑料袋交给其,然后随其乘坐电梯上楼拿钱。在20楼刚出电梯就被民警抓了。此外,2013年8月初,其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向“小双”购买过20克冰毒,其和吴XX在新港港口XX旁边的永和豆浆门口进行的交易。经其辨认,“小双”系吴XX。
7、证人孙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有一辆红色上海大众牌轿车,用该车无证运营。2013年8月22日13时许,一名乘客给其打电话用车,其到该乘客居住在和谐园小区家的楼下,接上一男一女,男子身上背着一个挎包。在塘沽河北路与福州道交口附近,该名女子下了车,然后其和男子到了天津市西青区XX,男子下车,并在其视线内消失。其等候大约10分钟后,该男子打电话让其驾车左转弯往西走。其转弯后走了大约100米,看见该男子站在路边等候。该男子上车后,让其前往××国际会馆。在××国际会馆门口,该男子下车和一名女子进了会馆。此外,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和一天上午,其分别送该男子到过王兰庄。在王兰庄
一男孩分别送给该男子一个黄色的牛皮小纸袋和一个茶叶盒。经其辨认,吴XX系租乘其车辆的男子。
8、被告人吴XX供述,2012年夏天,其通过朋友与“可X”相识,并因为都吸毒成为朋友。2013年8月21日13时许,“可X”给其打电话,问其购买100克冰毒的价格。其告诉“可X”每克280元后,“可X”说凑齐钱后再联系。2013年8月22日13时许,“可X”打电话说钱凑齐了,并告诉在××国际会馆等其送冰毒。后其在住地和谐园小区门口乘坐黑出租车,先去给朋友送一条狗,然后给一姓李的男子打电话购买200克冰毒。姓李的男子让其到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XX的美域豪庭小区旁的农业银行门口找一手里拿着粉红色塑料袋的男子。其找到该男子,接过粉红色,上面有“金荷花”三个字的塑料袋,放在随身背着的挎包里,然后直接到了××国际会馆。“可X”下楼接其,其和“可X”上电梯前,其从挎包里拿出冰毒交给“可X”,电梯到20楼后,一出电梯,就被民警抓了。此外,2013年8月7日、18日,其向姓李的男子购买过两次冰毒。同样是在上述地点,由上述男子交给其一个茶叶盒和一个牛皮纸袋。茶叶盒里装有20克冰毒,其卖给了“可X”;牛皮纸袋里装有5克冰毒,其自己吸食了。
9、辨认笔录证明,经吴XX辨认,“可X”系李XX。
10、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1995)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1995年3月22日,被告人吴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11、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3)塘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3年1月22日,被告人吴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12、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吴XX出生于1977年4月21日等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吴XX所提,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符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涉及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20克,其他涉案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被告人吴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数量引诱”,对被告人吴XX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具有坦白情节,且其本身为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次数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贩卖、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XX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17.25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贩卖、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对其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吴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对其应当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建议法庭判处吴XX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案获甲基苯丙胺217.25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XX
审 判 员 宋 力
人民陪审员 孙XX
书 记 员 刘XX
速 录 员 韩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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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