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孙**,天津卓*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班X,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XX公*,住所地河北省唐**路*区XX。
负责人马XX,总经*。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顾*。
原告芦XX诉被告班X、张XX、中XX公*(以下简*“中银XX”)机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XX适用简***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XX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XX、被告中银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X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案外人班XX驾驶车*号为冀BXXX号福田*大货车*骑电动自行车*盛XX相*,造成*XX死亡。该事故经*管*门认定班XX承担事故的全*责任,盛XX不承担责任。另,冀BXXX号大货车*记在被告班X名下,但实际所有*为被告张XX,驾驶人班XX与被告张XX系雇用关*。此外,冀BXXX号大货车*被告中银XX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交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商*三者险”)。因盛XX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原告为其唯一的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协商*果,故呈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9750元、死亡赔偿金592520元、被抚养*生活费208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丧事宜支*的交通*、住宿*、误工费13165.24元、尸检等费*3000元,共计709277.74元;对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中银XX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银XX在商*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足的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请求被告中银XX在交强*责任*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故认定书、(2014)滨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通*故的责任*况;
证据2、谈*记录,证明*告张XX为冀BXXX货车*实际所有*,驾驶人班XX与其系雇佣关*;
证据3、保险单(交强*、商*险),证明*故车*在被告中银XX投缴了交强*和**三者险;
证据4、原告身份证复印*及公*书,证明*告为死者盛XX的合法*承人;
证据5、天津市天通***定中XX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XX因交通*故已死亡;
证据6、天津市殡葬服务收费*用收据,证明*告因盛XX死亡支*丧葬费29750元;
证据7、原告户口本、证明、户籍*明,证明*告1943年8月6日出生,育有*名子女,被告应**的被扶**生活费*20842.5元;
证据8、村委会证明;
证据9、盛XX暂住证,房*租赁合同、大沽物业管*有*公**明、房*交费*收据,清洁费*收据,有*电视收费*收据;
证据10、两份工作证明、劳*合同书;
证据8-10证明*XX一直在天津市工作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天津市城镇居*标准计*;
证据11、交通*、住宿**据,证明*者亲属从***天津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支*交通*、住宿**计13165.24元;
证据12、尸检票据,证明*通*故发生后*死者尸检、验血等事宜支*费*1700元。
被告班X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XX认可冀BXXX事故车*为其实际所有,该车*驾驶人班XX系其雇佣,其愿意承担相**赔偿责任,请求法*在合法*理的范*内判决。
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银XX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失,对于*葬费,只同意按照天津市XX职工月平*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对于*告主张*被扶**生活费20842.5元*可;对于*亡赔偿金,认为不应*按照城镇居*标准计*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的交通*、住宿*,只认可三人三天的费*,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对于*讼费、尸检费,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险赔偿范*。
被告中银XX提交了保险单,证明*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承担诉讼费、尸检费*。
经*理查*,2013年10月17日,案外人班XX驾驶“福田”牌冀BXXX号大货车*骑电动自行车*盛XX相*,造成*车*同程*损坏、盛XX当场死亡的交通*故。该事故经*津市公**通**局塘沽支*开发区大队认定,班XX负事故全*责任,盛XX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因对盛XX尸表检验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原告方**了检验费1700元。
另查,冀BXXX号大货车*记在被告班X名下。对此,被告班X和*XX共同确认该车*际为被告张XX所有,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时,被告张XX陈*事故发生时*车*的驾驶人系其雇佣,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又查,冀BXXX号大货车*被告中银XX投保了交强*和*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外,交强*的保险条款在责任*除部分约定交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故产生的仲*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商*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在责任*除部分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诉讼费、仲*费*及未经*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还查,原告为死者盛XX的母亲,死者盛XX未婚未育,亦未收养*女,同时,其父亲已在本次交通*故之前去世。此外,死者盛XX的户籍*质为农*户口,自2009年9月,经**派遣至位于*津开XX的用工单*从*保洁工作。期间,死者盛XX先后*2009年5月、2011年8月办理了暂住证,2011年8月的暂住证到期后*2012年8月办理了年*。
再查,原告育有*子。庭审中,对于*告主张*被扶**生活费20842.5元,被告中银XX及被告张XX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通*故认定书、谈*记录、公*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户籍*明、暂住证、工作证明、劳*合同书、保险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的生命权、财产权*法*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承担侵权*任。本案属于*动车*通*故责任*纷,根据《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保机动车*强*和**三者险的机动车*生交通*故造成*害,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责任*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险的保险公**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足的,依照道路*通*****权*任**相**定由侵权*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银XX作为冀BXXX号大货车*强*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应*别*交强*、商*三者险的责任**内承担责任。对于*险赔偿的不足部分,根据《道路*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故,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没有*错的,由机动车*方*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任*》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关*,提供劳*一方*劳*造成*人损害的,由接受劳*一方*担侵权*任。本案中,各方*事人均对交通*故认定书所作的事故责任*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张XX和*事司*班XX系雇佣关*,应*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告中银XX在交强*、商*三者险责任**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关**告所主张*各项*失范*,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据此计*,葬丧费*25560元。因司***对于*葬费*做统一的明*规定,故对于*告主张*该项**的多余*分,本院不予支*;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人均可支*收入或者农*居*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本案中,现有*据能*证明*者盛XX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天津开XX工作,其经***地和*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照天津市城镇标准计*。据此计*,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9252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张,本院予以支*。此外,关**扶**生活费,根据相**定,该项*应*入死亡赔偿金**。对于*告主张*20842.5元,被告中银XX和*告张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1336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在配偶去世不久,又遇老年*子,且死者盛XX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据此,对原告所主张*50000元*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的交通*、住宿*,因死者盛XX死亡后*事故地予以火化,而其户籍*在山**,其亲属大部分也在山*,故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会产生额外的交通*、住宿*。对于*费*,本院综合考虑死者的近亲属人数、户籍*与天津市的交通**,酌定交通**为2000元、住宿**3000元,合计5000元。5、检验费*,该费*为处理交通*故所产生的合理费*,根据实际发生的金*,本院确认为1700元。以上各项*失合计695622.5元。
关**原告损失的承担,结合前述责任*体、赔偿范*,应*由被告中银XX在交强*限额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范*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银XX应*据商*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范*内赔偿500000元。对于*告中银XX认为检验费*属于**三者险赔偿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尸表检验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属于*理交通*故所必需支*的费*,并非因交通*故产生的间接检验费*,该检验费*应*于**三者险的赔偿范*,被告中银XX的抗辩意见不能**。对于*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应*被告张XX承担85622.5元。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路*通***》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民法*关**理道路*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XX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0000元;
二、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XX各项**损失各项**损失85622.5元;
三、驳回原告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半收取为544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卢XX承担105元,被告中XX公***告张XX分别*担2671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远
附:法*释明
⒈《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承担侵权*任。根据法*规定推定行为人有*错,行为人不能*明*己没有*错的,应*承担侵权*任。
⒉《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为治疗和**支*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亡赔偿金。
⒊《中华*民共和**权*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人严*精神损害的,被侵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⒋《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生交通*故造成*害的,依照道路*通****有**定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