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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与敖XX、傅XX、XXX及江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委托代理人:韩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男。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

委托代理人:谭XX,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XX、傅XX、XXX及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敖XX与傅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劲松、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5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费13248.64元,退回上诉人江西XX公司。

审判长  邓尧昌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甘致易

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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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32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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