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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泉,因犯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松,因犯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李某,因犯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胡某,因犯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吴某,因犯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尹正某,因犯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松、黄某、王某、李某、胡某、高某、尹某泉、吴某、尹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渝刑初字第00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尹某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松、黄某、王某、李某、胡某、高某、尹某泉、吴某、尹正某通过不同渠道均获得枪支一支并存放于自己家中多年。

2012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松、黄某、王某、李某、胡某、高某、尹某泉及张某生等人在聚餐时提出明日前往九龙山区打猎,大家均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尹某泉考虑其所持有的枪支威力较小便向其弟即被告人尹正某借了一支猎枪。被告人吴某得知被告人高某明日去打猎,便提出一同前往。

2012年5月26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携带一支猎枪支来到被告人高某家中准备一同搭乘车辆前去打猎。后因女儿生病,即要被告人高某先将自己的枪支带往打猎的地方,待事后自己将赶往打猎现场,后因女儿生病住院未去。

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尹某泉与司机施某乘坐银白色广本奥德赛(赣KQ0039)车,被告人张某松、高某驾乘三菱猎豹(赣K11186)车,被告人胡某、黄某驾乘黑色长城越野车(赣K37983),被告人王某、李某携带枪支、弹药搭乘张某生驾驶的三菱猎豹(赣K22390)车前往九龙乡高速路口集合。之后一同前往吉安县油田镇庙前村上山打猎,在山上搜索一个多小时后发现有人正在拍照记录其车辆信息,被告人黄某、王某、李某、胡某、高某、尹某泉便将枪支放在被告人张某松车上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松更换汽车牌照后企图逃离,后在途中被吉安县公安局民警拦下,当场缴获枪支九支。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松、黄某、王某、李某、胡某、高某、尹某泉、吴某、尹正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松、黄某、王某、李某、胡某、高某、尹某泉、吴某、尹正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中,被告人张某松、黄某、王某、李某、胡某、吴某、尹正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被告人尹某泉、高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九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松、黄某、王某、李某、胡某、吴某、尹正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高某、尹某泉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1、其帮吴某带一支枪到打猎现场,对该枪支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上诉人尹某泉上诉称,其持有的一支“枪”零部件已损坏,不应认定为枪支;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张某生的证言: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他与黄某、黄国华、李某等人到吉安县油田镇打猎,结果被当地派出所查获了。有一个人的车子和几支枪被查获。他看到黄国华、李某两人各自带的鸟铳,是自制的木托加个枪管,黄某有一支猎枪,其它的就没有注意到。

2、证人施某证明的证言,证实尹某泉开车去吉安打猎的事实。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6日上午,他和彭某听说新余人持枪到庙前村委会打猎,于是他和彭某主动要求和吉安县油田派出的民警一起前去查处。在下午2点多钟的样子,他们在车上听说有一辆猎豹车从庙前谷坑方向出来往万白公路方向走了。他们便开车去追,后在谷坑与万白公路交汇处将猎豹车(车牌为赣KH7453)拦下,从车上缴获九支猎枪。在车上发现了一张身份证,我看了一下那张身份证照片,名叫张某松。

4、证人彭某、龚某的证言,印证了罗某证言。

5、证人潘某、柳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6日有人带枪上山打猎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于2012年5月26日在江西省吉安县油田镇庙前村委谷坑村往万白公路方向的路上,查处车辆及车辆中的物品、枪支等情况。

7、吉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吉安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枪支弹药的情况以及将扣押的物品移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

8、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枪械是小口径制式猎枪,2、3、4、5枪械是12号制式猎枪,6枪械是自制仿16号猎枪,7自制仿12号猎枪,8、9枪械是自制火药猎枪。

9、辨认笔录,证实枪支鉴定书的1号枪械经尹某泉辩认,确认为其所持有的枪支,系小口径制式猎枪;2号枪械经吴某辩认,确认为其所持有的枪支,系12号制式猎枪;3号枪械经张某松辩认,确认为其所持有的枪支,系12号制式猎枪;4号枪械经高某辩认,确认为其所持有的枪支,系12号制式猎枪;5号枪械经尹正某辩认,确认为其所持有的枪支,12号制式猎枪;6号枪械经黄某辩认,确认为其所持有的枪支,系自制仿16号猎枪;7号枪械经胡某辩认,确认为其所持有的枪支,系自制仿12号猎枪;8号枪械经李某辩认,确认为其所持有的枪支,系自制火药猎枪;9号枪械经王某辩认,确认为其所持有的枪支,系自制火药猎枪。

10、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的证明,证实2012年5月31日,张某松到渝水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6月13日涉案人员高某、黄某、王某、李某、胡某、尹某泉。6月27日,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15日,尹正某主动投案。

11、上诉人高某、尹某泉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松、吴某、黄某、王某、李某、胡某、尹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查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尹某泉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松、吴某、黄某、王某、李某、胡某、尹正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松、黄某、王某、李某、胡某、吴某、尹正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上诉人尹某泉、高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尹某泉、高某属情节严重;九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尹某泉、高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松、吴某黄某、王某、李某、胡某、尹正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其帮吴某带枪到打猎现场,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的意见,经查,非法持有枪支系行为犯,行为人明知是枪支且帮他人携带即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某泉及其辩护人提出,尹某泉其持有的一支“枪”零部件已损坏,不认定为枪支的意见,经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枪支鉴定机构依据该规定,对尹某泉所持有的制式枪依法作出了属枪支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尹某泉、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作出了恰当的量刑,故两上诉人请求再从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高某、尹某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兵生

审  判  员  徐三庆

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

书  记  员  林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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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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