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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诉王X寻衅滋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坤,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凤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于2013年4月12日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XX,与邻桌客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离开该店。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当日4时许,携带钢管等工具返回福旺龙虾店找对方报复未果,遂使用钢管无故对该店老板被害人于X、员工被害人杨X进行殴打,并持钢管、铁锹等工具对该店肆意打砸,被损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41元。

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X因外伤致左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害人杨X因外伤致头皮创,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X赔偿了于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被害人于X、杨X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朱某、刘X、毛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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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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